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5年度,17號
TPEV,105,北勞小,17,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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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江靜
被   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萬2,282 元,並請求裁定命浩提出原告個人營業業績報表及工資計算明 細表(起訴狀見104年司北勞調字第107號卷第2頁),嗣於105 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8,982元(書狀見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36號卷第9頁),再於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筆錄見本院卷第 1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客戶服務乙職,於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 8月16日止留職停薪,並於104年8月17日復職上班,因其他工 作規劃於104年9月12日再次提出辭職,並於104年9月15日正式 離職,詎104年10月5日獲得被告支付之工資時,9月份工資竟 短少5,067元,原告自任職起至離職日止逐一檢視,尚有7,615 元及剩餘5天特別休假未休,換算應得4,667元,共有薪資差額 1萬2,282元、及104年1月、3月達到100萬元業績之業績獎金2 萬元,總計3萬2,282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回公司任職後薪資為24,000元 +1,000元全勤,並於104年9月5日發放,原告於104年9月12日



告知要離職,被告請他要一週完成離職程序。原告堅決說無法 完成,只於104年9月14日交接部分業務,並無填寫辭呈,故被 告九月份薪資按日薪計算,週六日並無發放薪資。原告主張被 告於會議中提及業績達到100萬給予1萬元獎金,因公司投入大 量廣告並無達到效果,為鼓勵員工能朝目標去做,決策如執行 均會以公告為之,並非原告口頭說,再者如原告與證人都有達 到目標為何當下不提出要領取此獎金。被告發放獎金103年12 月之1萬元獎金,並非因為原告做到100萬業績,而是當時有代 理郵輪,老闆為鼓勵原告而發放,還有其他員工都有發放,被 告公司並沒有訂立業績規範,本薪全勤都會給,業務部門業績 都是看全體不會看個人,老闆給予獎金是鼓勵性質,原告誤解 為達到業績就有獎金。正常客服人員所領的基本薪資業務淨利 也需達到個人所領底薪3倍利潤,原告兩個月有達到但其他月 份未達到,被告也並無計較實發薪資給原告。被告就薪資部分 可以跟被告協調,但是獎金部分請原告提出請求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請求薪資差額7,6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23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10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104年7月1日起至8月16日留職停薪,103 年6月第1個月月薪2萬6,000元,第2個月2萬7,000元,104年 2月起月薪為2萬9,000元,103年6月薪資短少1,000元、104 年8月短少1,548元、104年9月短少5,067元,合計短少7,615 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回被告任職後月 薪為2萬4,000元、104年9月按日薪計算週六日未發薪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辯之原告留職停薪復職後月薪降為2萬4,000元 、104年9月扣除週六日以日薪計算,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達 成合意,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7,615 元。
⒉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667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規定,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分別規定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修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然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 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 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查原告既未能證明係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



因致未休假,自不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終 止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4,667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業績獎金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總經理柯忠文開會 宣布每月業績達100萬元者發放獎金1萬元、原告於104年1月 及2月有達到業績100萬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 陳恩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開例會時總經理有宣布業績 達到100萬元放獎金1萬元,並經到原告業績有達到100萬元 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證人曾榆萍到場證稱: 伊自103年3月至104年4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伊在會議後 有聽業務間討會說老闆宣布業達100萬元以上發放1萬元,伊 曾發放原告1萬元原告,因為原告有達到100萬元以上業績, 老闆要伊發給原告1萬元獎金,伊才會發,原告於103年12月 、104年1月及103年3月份有達成100萬元以上業績,伊發的 那一次是103年12月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參酌證人陳恩慈、曾榆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復無 不可信之情形,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 是證人陳恩慈及曾榆萍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萬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615元(7,615 +20,000=27,6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13日(送達證書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107號卷第1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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