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蔡承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宏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福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陳報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所列被告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福禮已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林 宗隆已於76年4月3日死亡、林金隆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 林讚隆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原告未同時訴請包 括林福禮、林宗隆、林金隆、林讚隆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雖經本院於104年7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追加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雖經原告於104年8月6日補正繼承系統 表,然未陳報以何人為被告,僅分別將被告林福禮、林宗隆 、林金隆、林讚隆補正為「林福禮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
繼承人時)」、「林宗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 )」、「林金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 林讚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然無法特定 被告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