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748號
TPEV,104,北簡,8748,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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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
原   告 黃愛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葉家綸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葉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龍興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龍興葉家綸為父子關係,其2 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兩造並 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被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票5 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原告遂當場交付現金25 0 萬元予被告葉龍興,翌日即同年月14日再交付現金250 萬 元予被告葉龍興,再陸續以匯款方式匯付3,183,000 元至被 告葉龍興擔任負責人之多家有限公司(下稱多家公司),之 後再另行交付現金167,000 元予被告葉龍興,合計借款835 萬元,至被告葉龍興收取借款後,如何與被告葉家綸分配款 項,屬其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被告葉龍興即曾向被告葉家綸解釋、說明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之內容、效果及如何還款,則被告葉家綸就借貸金 額、利息、還款方式、期間等有充分期間與被告葉龍興討論 溝通,其已明瞭借款約定內容及其效果並予以同意,是被告



葉家綸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 認被告葉家綸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其同意擔保 返還被告葉龍興向原告借款之款項,基於保證之意思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文義性,被告葉家綸之本 票隱存保證行為,亦應負票據責任。原告嗣於103 年7 月7 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00097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然均未獲置理,原告復於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葉家綸提示系 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龍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葉家綸則略以:被告葉家綸受其父即被告葉龍興之要求 與施壓,於103 年2 月13日至被告葉龍興所經營之餐廳瞭解 被告葉龍興之債務問題,當被告葉家綸抵達時,在場之原告 與被告葉龍興未向被告葉家綸具體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且未給予審閱時間,即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指示 被告葉家綸簽署,是被告葉家綸於簽署時,對於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非完全瞭解,並無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縱被告葉家綸有簽署系爭協議書 ,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葉家綸任何款項,難認被告葉家綸與 原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與被告葉龍興未解釋被 告葉家綸所提出之疑問,即施壓被告葉家綸,使其簽發系爭 本票,難認被告葉家綸所為之保證意思係屬有效健全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係以其對被告葉家綸有借款債權之意思持有系 爭本票,其與被告葉家綸間未有保證之合意,則被告葉家綸 與原告間顯亦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再者,縱認被告葉家綸 就原告對被告葉龍興之借款債權應負保證責任,惟原告至今 尚未就被告葉龍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對被告葉家綸 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兩造於103 年2 月13日對 話內容之錄音譯文為證。被告葉家綸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系 爭本票上「葉家綸」簽名之形式上真正,然抗辯其係受被告 葉龍興之要求與施壓,始在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簽名, 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瞭解,其與 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其內容略為:「(葉龍興):…我 為什麼叫他開成100 、100 ,就是說,爸爸在5 月5 號開始 ,每個月還50萬嘛!(葉家綸):嗯。(葉龍興):還了2 張我們就拿1 張回來,還了2 張我們就拿1 張回來,這個拿 回來我會就拿給你看,你就當場,我們就撕掉。(葉家綸) 嗯。(葉龍興):你就降低你的心理一個壓力嘛!(葉家綸 ):嗯。(葉龍興):那你知道嘛,就這樣開這樣的這種本 票。(葉家綸):嗯。(葉龍興):吼,那開了以後,那我 這邊,爸爸,前3 個月我們只繳利息。(葉家綸):嗯。( 葉龍興):吼,啊5 月5 號因為我們貸款開始可以貸了嘛, 我們開始貸下來時候,每個月還50、50、50、50、50。(葉 家綸):嗯。(葉龍興):這樣就等於10個月我們就還完了 …」;「(原告):500 啦!…然後這邊先給你一半…好, 200 、250 ,然後明天再來」、「(葉龍興):好,250 , 嘿好好」,綜觀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葉龍興既向被告 葉家綸表示其自5 月5 日起每月清償50萬元,10個月即可全 數清償,則原告所稱:「500 啦!…然後這邊先給你一半… 好,200 、250 ,然後明天再來」,及被告葉龍興所稱:「 好,250 ,嘿好好」,應係原告於當日交付250 萬元之借款 予被告葉龍興,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3日交付250 萬 元之借款予被告葉龍興乙節,應堪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 於103 年2 月14日曾另行交付現金250 萬元予被告葉龍興, 復先後以匯款方式匯付3,183,000 元予被告葉龍興,嗣後又 交付現金167,000 元予被告葉龍興,合計借款835 萬元予被 告葉龍興等情,雖於本案審理時提出存摺(見原證9 ),並 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00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



時提出匯款單3 紙及發票人為多家公司、面額合計835 萬元 之14紙支票為證,另依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可認原告曾於 103 年2 月13日向被告葉龍興表示將於翌日交付250 萬元之 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4日,自其在聯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款250 萬元,僅憑此尚難以認定原告提領該筆250 萬 元後,確曾將之交付予被告葉龍興,原告既未提出簽收單據 等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於103 年2 月14日確曾交付借款250 萬 元予被告葉龍興,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另參諸前開匯 款單之內容,受款人為多家有限公司,該14紙支票之發票人 亦為多家有限公司,雖被告葉龍興前為多家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然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縱使原告曾匯款予多家公司,並持有多家公司為發票人 之14紙支票,惟此亦有可能係原告與多家公司間另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難以憑此遽認原告匯款3,183,000 元予多家公 司之原因,乃係交付其與被告葉龍興間所約定之消費借貸款 項。另原告主張其嗣後曾交付167,000 元予被告葉龍興乙節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匯予多家公司 之3,183,000 元,乃借貸予被告之借款,其並另行交付167, 000 元之借款予被告葉龍興等情,亦難以憑採。 ㈢次查,被告葉家綸雖抗辯其係受被告葉龍興之要求與施壓, 始在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瞭解云云,惟被告葉家綸在系爭另 案第一審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簽原證2 的 契約書(即系爭協議書),伊有稍微看一下,伊爸爸有解釋 ,但是伊聽不懂,伊覺得該契約內容是講錢的事;伊爸爸就 是跟伊說票而已,有稍微跟伊說一下,但是伊聽不懂,伊知 道好像是借錢。那時候因為是冬天,火鍋店生意很好,爸爸 跟伊說差不多1 年就可以欠款還光,要伊不用擔心等語(見 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另佐以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略為 :「(葉龍興):吼,那開了以後,那我這邊爸爸,前3 個 月我們只繳利息。(葉家綸): 恩。(葉龍興): 吼,啊5 月5 號因為我們貸款開始可以貸了嘛,我們開始貸下來時候 ,每個月還50,50,50,50,50。(葉家綸): 嗯。(葉龍興) : 這樣就等於,ㄟ10個月我們就還完了。(葉家綸): 嗯, 所以利息是,現在是多少啊。(葉龍興): 利息喔,他現在 是5 分。(葉家綸): 嗯。」;「(黃愛婷): 這個你看一 下哦! 他這個只是借據啦吼! 嘿就是,對就是那個甲方嘛! (葉家綸): 所以錢上個月先還利息,對,之後才開始。( 黃愛婷): 本金。(葉家綸): 就是連本帶利。(黃愛婷



: 對,就是逐次遞減。(葉家綸): 哦。」;「(黃愛婷) : 啊這個,這個的話,你就寫甲方嘛! 啊日期,沒關係(台 語)這個甲方阿乙方。葉龍興: 甲方我們嘛(台語)。黃愛 婷: 嘿嘿嘿。(葉龍興):啊我們不就寫我們的(台語)。 (黃愛婷)寫他寫他(台語)。(葉龍興):寫他(台語) 。(葉家綸):寫我的名字?(黃愛婷)對啊,後面的不要 簽。(葉龍興):嘿,我在這邊…沒關係。(黃愛婷):沒 關係,你就先你稍微看一下,啊這個後面的(台語)。(葉 龍興):借款日給他寫好(台語)。(葉家綸):爸,不是 要寫你的名字嗎?(葉龍興):沒有啊!保人嘛。(葉家綸 ):啊保人寫在後面的哦?(葉龍興):保人你就寫在後面 ,再寫上我,ㄟ給他簽個名,103 年。(黃愛婷)103 ,最 後…(葉龍興):104 年2 月15日就還完了嘛,吼對不對? (黃愛婷)對…(葉家綸): 你應該,為什麼立約人是甲方 ? (葉龍興): 我們甲方,立約人啊,啊你簽字就好了啊, 反正立約人在我這裡啊。(葉家綸): 哦。(葉龍興): 嘿 啊,對阿,立約人在我這邊,剛剛這邊其實不用寫,你就只 要這邊簽。(黃愛婷): 你簽這邊簽名,啊後面簽個名。( 葉龍興):這樣就可以了啊。(葉家綸):是保人的意思嗎 ?(葉龍興):對啦(台語),保人,爸爸會,這個都照順 序,趕快還完了,生意現在也越來越好…然後這邊,這邊要 簽,對,你在這邊簽,今天本票給她,到時候我們一張一張 的還回來,還錢就還回來了,然後這邊、這個這邊。(葉家 綸):不是應該寫你的嗎?(葉龍興):不是啊!這個本票 它一定要寫你的。(葉家綸):為什麼要寫我的?(葉龍興 ):保人啊!難道本票是寫我嗎?吼,啊你寫兩個,等下你 在這邊簽字啦!」,依此足認兩造於103 年2 月13日洽談時 ,被告葉龍興確曾向被告葉家綸說明其向原告借款,而由被 告葉家綸擔任保證人之事,則被告葉家綸對於其在系爭協議 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乃在擔保被告葉龍興與原告間 借款之清償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葉家綸抗辯其對於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瞭解云云,尚非可 採。
㈣綜上,被告葉龍興既曾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由被告2 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 則不論被告葉家綸就前開借貸債務係立於普通保證人抑或連 帶保證人之地位,其與被告葉龍興既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被告2 人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 中250 萬元部分即應連帶負責,是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中250 萬元,即屬



有據;至其餘金額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將該部分之 借款交付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與被告葉龍興 間有其餘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葉家綸執此與原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抗辯其並無給付之義務,即屬 有據,原告其餘之請求,尚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利息自發 票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算,原告僅請求自103 年7 月7 日 起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
合 計 70,3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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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58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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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6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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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5 │100萬元 │
├──┼────────┼──────┼───────┤
│4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4 │100萬元 │
├──┼────────┼──────┼───────┤
│5 │103 年2 月13日 │CH004068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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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