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
原 告 張易華
被 告 祭祀公業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正騰
王鴻圖
被 告 王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王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王世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王立群之債權人,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租 金分配款之債權存在,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應將租金分配款 交與被告王世榮,再交與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為被告否認,是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無 租金分配款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租金分配款之債權存 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立群之債權人,並於民國73年間對
被告王立群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王立群原為被告祭祀公業王 觀蔭之派下員,竟於77年3月間虛偽立下派下權拋棄書給予 其同房系三叔王廷藩繼承其同房系派下權。然實際上被告王 立群與王廷藩二人私下立有契約共同分配土城區被告祭祀公 業王觀蔭每年之墓地出租租金收入權益,而對被告祭祀公業 王觀蔭有債權存在。依103年之墓地出租租金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則被告王立群可分配權額為104,167 元(5,000,000÷1/48)。又因王廷藩已於98年16月30日死 亡,其派下權由其男系子孫即被告王世榮繼承,故被告祭祀 公業王觀蔭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事 件於104年3月2日所核發禁止被告王立群在原告債權金額內 之範圍收取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墓地出租租金收入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等之扣押命令以被告王立群非其派下員,對其 無任何債權存在等為由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為此,爰起訴 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 理人王正騰、王鴻圖)有土地租金分配款104,167元之債權 存在;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應將 前項分配款104,167元交付被告王世榮交被告王立群,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104,167元。
四、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略以: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東泉 )原隸屬樹林區公所管轄與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 正騰、王鴻圖)原隸屬土城區公所管轄,二者為不同法人之 祭祀公業,原告將之混淆為相同法人,已有不當。再被告王 立群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之 派下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裁定確定,是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 祀公業王觀蔭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原告取得對被告王立群 之執行名義,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78年1月12日才收到知 悉,而被告王立群早於77年3月間即書立拋棄書,故被告王 立群拋棄派下權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並不知情被告王立 群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王立群略以:原告雖稱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103年有 墓地出租租金收入500萬元,王立群可分配之債權額為104,1 67元云云,惟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比如出租土地之地 號為何,承租人為為何等資料)。且被告王立群並未在77年 3月間虛偽立派下權拋棄書給與其同房系三叔王廷藩繼承其 共同房系派下權;被告王立群亦未與王廷藩私下立有契約共 同分配土城區祭祀公業王觀蔭每年之墓地出租租金收入權益
之情事,原告就與上開相反之主張均應舉證以實其說。再關 於王立群已非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之 派下員,已經上開新北地院102年訴字第2539號判決、高等 法院103年上字第1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85 號裁定確定。關於上開爭點「王立群已非祭祀公業王觀蔭」 ,應有實務認同之爭點效之適用,不容原告再為爭執。㈢、被告王世榮略以:否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 王廷藩有任何權利可主張,因被告王立群已非被告祭祀公業 王觀蔭之派下員,業經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被告王立群與王 廷藩間亦無所謂之私下約定或契約書,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 亦無土地租金收入,且被告王世榮依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 規約,不能繼承王廷藩之派下權,非其繼承人,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 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 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 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 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 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 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 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 王正騰、王鴻圖)有土地租金分配款104,167元存在及被告 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應將前項分配款 104,167元交付被告王世榮交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104,16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被告王立群書立 拋棄書拋棄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是否有效,被告王
立群是否仍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等爭執,業經原 告前以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及被告王立群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認定被告王立群以拋棄書 向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雖係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但原 告未舉證證明此為當時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欽 榮所明知,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王立群所為拋棄意思 表示仍然有效,並於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時 發生拋棄派下權之法律效果,被告王立群即喪失對於被告祭 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因而駁回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王 立群於77年3月間所書立拋棄其所屬台北縣土城鄉公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拋棄書 不成立;及確認王立群為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 之派下員並有派下權存在」之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裁定附卷可稽,則前揭確定 判決既已確認被告王立群所為之前揭拋棄書係屬有效,被告 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已無派下權存在等,依上開說 明,前揭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對原告及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 與被告王立群即發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同受其拘束,自不得 就上開爭執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 以,被告王立群既已喪失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權 ,不論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無墓地租金之收益,被告王立 群均不得再本於派下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主張任何權利 或請求分配,原告主張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 土地租金分配款104,167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取。況 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103年度有墓地租 金之收益及被告王立群與訴外人王廷藩私下立有契約約定共 同分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每年之墓地租金收入等情,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立群對被告 祭祀公業王觀蔭有土地租金分配款104,167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應將前項分 配款104,167元交付被告王世榮交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104,167元云云,均屬無據,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 (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有土地租金分配款104,167元之 債權存在;及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正騰、王鴻圖 )應將前項分配款104,167元交付被告王世榮交被告王立群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104,1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