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天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 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 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 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 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與被告及參加人簽立系爭合 約,由原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複合機5臺(下稱系 爭機器)予被告使用,並由參加人提供系爭機器使用之供應 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 10日止,合計5年,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1,500元。詎 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且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其未付(含 未到期)之租金5,302,500元(151,500元×35月=5,302,50 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2,5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之後在訴外人即 參加人業務員吳志忠要求下,僅為確認系爭機器到位而於系 爭合約上用印,吳志忠僅攜帶系爭合約末頁請被告用印,現 場亦無原告公司人員到場,是被告無從認知與原告間成立租 賃關係。且依系爭合約,系爭機器每月租金遠高於被告所能 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 顯見前揭金額絕非租金之性質,上開金額自始即由參加人按 月給付原告作為融資還款,其上所載法律關係為參加人與原 告之融資關係,而被告係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參加人 ,益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縱令被告為簽約之行為,亦 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為原告所明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約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合約 書上約定之金額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應繳之金額,與被 告無涉。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系爭合約之 租金均係由被告按月繳交予參加人,參加人則開立發票寄給 被告,至原告寄送被告之發票,被告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 未曾核銷過,顯見原告訴請之金額,未曾由被告給付,而係 由參加人自始為還款之給付。是對被告而言,系爭合約僅屬 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無取代參加人與被告間 租賃契約之意思,且簽約當時現場復無原告公司人員,亦未 令被告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簽認即取回,被告無須負擔 任何給付責任。此外,系爭合約係因原告要求參加人須拿系 爭合約方可向原告借款,參加人認為不影響被告,故未告知 被告此用途,被告對參加人與原告間關係亦不知情。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於101年5月11日簽立,租賃標的物 為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 ,合計5年,每月租金15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付(含未到 期)之租金5,302,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有租 賃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2,500元,及自 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有租賃關係 存在?
1、按合作社為法人,得經營消費即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合作社設立 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 會,於1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 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合作社設理事至 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理事 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 務,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2條、 第2條之1、第3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項、第32條、第3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62年4月2日以北市社六新字 第225號登記證號成立登記,最近一次辦理變更登記係於 103年11月間以變更登記證號社合字第103163號辦理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徵被告係依內 政部主管之合作設法所設立,而具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1292、905號判 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機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 對於系爭合約之租金及租賃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 示一致而定。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約之記載:「立合約書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立 大同高級鍾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承租人);廣禾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 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 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第1條、租用 機器名稱及數量:1、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計叁 臺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ND00000000、ND81X00039、 ND00000000...。2、KYOCERA牌TASKalfa400ci型,計貳臺 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QGG0000000、QGG0000000...。」、 「第3條:費用:1、每月基本費用為151,500元」(見本院 卷一第6頁),可知系爭合約就當事人、租賃標的物、租金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為明確之記載。
⑵被告雖辯稱吳志忠僅攜帶系爭合約末頁請被告用印,被告 並未見到完整之系爭合約內容,是無從認知與原告間成立 租賃關係云云,惟吳志忠攜帶系爭合約至被告處予被告簽 訂時,係攜帶整份合約書,且合約第1頁已載明租賃標的物 、租金金額,至合約末頁並已列印有當事人名字,僅係尚 未蓋章等節,業據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三第222頁),其後,系爭合約末頁「出租人」、「 出租人」欄位均經原告及參加人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大小章,且「承租人」欄位亦經被告蓋用其合作社、理 事主席之大小章,並經理事主席及經理簽名其上,復有系 爭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足徵兩造間就租賃 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前 揭所辯,洵非可採。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告是否聲 請傳喚訴外人即簽立系爭合約之被告經理陳麗珠,用以證 明吳志忠至被告處辦理文件簽認狀況,惟經被告表示不欲 聲請傳喚一節,有本院105年2月5日北院木民玉104年北簡 字第668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 第2頁、第142頁),是被告就其前揭所辯,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3、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者,不在此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 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
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 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 第86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 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 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 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 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4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附表固記載:「經出租人(即原告)授權,代為 處理簽約事宜:廣禾公司營業部吳志忠」(見本院卷一第9 頁),然原告並未就簽約事宜授與吳志忠代理權一節,業 經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準此,吳 志忠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是吳志忠攜帶系爭合約至被告處 簽約時,有向陳麗珠表示簽立系爭合約僅係作為廣禾公司 設備融資使用,被告無須繳交租金,租金將由廣禾公司處 理等語,固據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三第222頁),然吳志忠非原告之代理人,既如前述,則 系爭合約縱由原告交付予吳志忠攜帶至被告處用印,吳志 忠亦無擅自變更業經原告載明於系爭合約上之租賃標的物 、租金、當事人等必要之點之權限,吳志忠對被告所為之 前揭意思表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此外,吳志忠所為前 揭意思表示,與系爭合約記載之內容完全迥異,被告乃依 合作社法設立而具有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而吳志忠並非 原告之代理人一節,並為其簽約時所知悉,尚難想像被告 僅因聽信吳志忠片面說詞,未經查證,而於已獲致完整合 約內容並明確載明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情形下,仍以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於系爭合約上用印。又吳志忠 並未將其前揭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告知原告一節, 復為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背面),是被告縱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然此 亦非為原告所明知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是被告辯稱縱令被告為簽約之行為,亦無 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尚難採 憑。
⑵原告及參加人縱於簽約時尚未於系爭合約末頁蓋用公司大 小章,然被告用印時系爭合約末頁「立合約書人」之欄位 已明確載明「出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 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據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22頁),是由上開簽章欄亦 可知出租人為原告而非參加人,足徵被告顯已知悉系爭合 約之當事人為何,至三方契約簽訂時之用印,或同時為之 ,或因客觀因素所致用印時間有所落差,均屬情理之中, 尚難僅因系爭合約用印時間之落差,遽認系爭合約不存在 或無效。是被告辯稱簽約時系爭合約末頁並未有原告或參 加人之用印,故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要無足採 。
4、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抗辯其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參加人,再由參 加人將融資借款交予原告,顯見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參 加人間,而與原告無涉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與參加人間 往來憑證、被告104年9月8日北市同中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1年5月17日協議書、交易憑證、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2 頁、第145頁;本院卷二第267頁)。惟查,依前揭函文內 容:「說明:本社(即被告)與貴公司(即參加人)之影 印服務合約將分別於104年9月29日及10月10日到期,目前 共計4臺影印機及1臺印表機,本社將不再續約。」(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可知,上開函文內容所指之租賃標的物、 租賃期限與本件並不相同,法律關係迥異,本院自難據前 揭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 金等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業如前述,則系爭合 約於兩造及參加人間,已成立並生效。被告與參加人另簽 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所載基本費用及被告之權利義務 均由參加人負完全責任,而與被告無涉,且另訂租賃契約 等節,縱有前揭協議書、交易憑證、參加人所列機器價格 明細表、租賃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97 頁至第113頁、第261頁、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本院卷 二第267頁),然前揭協議書、租賃合約書核屬被告與參加 人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非契 約當事人之原告,尚無從依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前揭租賃 合約書,遽認原告與參加人、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即不存在 或無效。前揭協議書縱屬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合約所為 之債務承擔約定,並有實際給付金流可證,然該約定亦未 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自不 生效力。是被告辯稱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參加人間,而 與原告無涉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為原告與參加人之融資關係,系爭合
約所指每月租金乃參加人按月給付原告之融資還款云云, 固據其提出證人即廣升公司及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峰於 原告另案訴請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下稱龍山國中)給 付租金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及原告另 案訴請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下稱南門國中)等給付租 金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121號)暨原告另案訴 請有限責任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 麗山高中合作社)等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8580號)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原告業務員朱桓 麟於原告另案訴請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下稱大同高中 )等給付租金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審理 時之證詞、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原告另案訴請 麗山高中合作社等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北 簡字第8580號)審理時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 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第245頁至第248頁背面),然前揭事件之被告均與本件 不同,尚難逕予援用仇培峰、朱桓麟、何培禎於上開事件 之證詞而認被告之抗辯屬實。至被告另提出參加人與其他 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機器價格明細表、訴外人大同高 中與廣升公司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大同高中與廣 升公司及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46頁至第 260頁),均與本件無涉,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6、至參加人主張系爭合約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合約書 上約定之金額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應繳之金額,與被 告無涉,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云云,固據 其提出原告與參加人及廣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訴外人永 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與參加人及廣 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暨買回確認書、參加人與廣升公司聲 明書、原告與廣升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訂購契約書 及統一發票、南門國中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訴外人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小學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訴外人 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 、訴外人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 約書、訴外人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民小學與廣升公司之租 賃合約書暨簽收單、訴外人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升 公司之租賃合約書、訴外人新北市立新埔國民中學與廣升 公司之租賃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原告與參加人及有限責任臺 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
、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1月5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臺灣銀行與廣升公司契約書、臺灣銀行 採購部101年1月10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 檢附之臺灣銀行與廣升公司契約書、臺灣銀行採購部102年 1月11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臺灣 銀行與廣升公司契約書、廣升公司與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 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合約書、廣升公司與有 限責任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 社之租賃合約書、參加人與有限責任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 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頁至第88頁、第306頁至第314頁背面),惟前開事件之 被告既與本件不同,法律關係有異,自難逕予援用,是參 加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2,5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屬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傳統之租 賃未盡相符,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 之租賃規定,惟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出租人提供資金或 回收,承租人則解決其購買標的物之資金需求。又融資性 租賃契約,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是 若承租人違反契約,致租賃公司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 人無法收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指定自 附件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件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 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 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徵 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追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 ,其所收取之租金實質上為購買系爭機器之成本及預計之 利潤,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亦非僅限於單純使用、 收益系爭機器之對價。且因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 資購買系爭機器,該機器設備未必適合於其他不特定之客 戶使用,出租人有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之 必要,原則上各方均不得無故提前終止契約,倘承租人違 約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全部之租金,包括已到期 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此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 「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 止合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失時,同意賠償之」、第12
條第11項第2款:「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 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 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 、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 租人之風險者,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 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 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 賠償」即明。
⑵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交付予被告一節 ,有購機發票證明、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 勘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4頁),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性質乃融資性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103年8月1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一節,有原告所提 被告歷次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9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是依系爭合約前揭第12 條第11項第2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 期)之租金5,302,500元。
2、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229條第2 項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 期限之債務。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3條固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 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見 本院卷一第8頁),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 到期)之租金,此與原告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並 不相同,此觀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出租人仍得向 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頁)即明,是此 部分租金之請求即無前揭約款之適用,而應以法定遲延利 息為請求之依據。另依系爭合約附表約定:「⑹首期租金 給付日:101年7月10日,⑺各期租金給付日:自首期租金 給付日起每隔1個月之同1日前。」(見本院卷一第9頁),
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9日給付當期租金。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共5,302,500元,其中 103年7月租金151,500元,依上約定,應於次(8)月9日給 付,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自103年8月10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至其餘未到期租金,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第2款期限利 益喪失之約定,於被告停止支付時,立即對原告付清,核 屬前揭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仍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三重(第40支局 )郵局第1083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2期租金, 僅係就已到期而未給付之2期租金而為催告,難謂已合法催 告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亦不發生催告效力。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就未到期租 金5,151,000元部分,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是否有據?
本件系爭機器業經原告交付被告簽收一節,有原告所提租 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61頁至第264頁)。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第2款 約定:「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 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 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 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 險者,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 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 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自103年8月10日起即 未繳付租金,既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約定,被告自應返 還系爭機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均已意 思表示一致,被告自103年8月1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 器,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2,500元,及其中151,500元, 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151,000元,自104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證人仇 培峰出具之聲明書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 52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97頁背面、第331頁至第332頁 背面;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50頁背面)、證人即參加人業 務員符孝忠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即被告經理陳麗珠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均屬證人於 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因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依法具 結,欠缺證據能力,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參加人間存在租賃契 約。又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仇培峰、何培禎到庭,惟其待 證事實乃為證明參加人與兩造間法律關係及匯款、發票作業 情形,及被告辦理文件簽認狀況,然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 租金等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契約存在,業 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到庭,核非必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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