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965號
TPEV,104,北簡,5965,201605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緒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係提出租賃暨 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立 合約書人除兩造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參加人),堪認參加人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參加人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 訴訟(卷第131 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TASKalfa5550ci彩色數位複合 機、Kyocera 牌TASKalfa5550ci彩色數位複合機、Kyocera 牌FS-C5200DN彩色雷射印表機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ND0000 0000之Kyocera 牌TASKalfa5550ci彩色數位複合機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0 元,及自民國



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大應給付原告1,423,8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25 日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彩色數位複合機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 給付原告8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0 元,及自 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8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325 頁),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分別於101 年7 月1 日、102 年5 月1 日 簽訂編號:MLZ00000000000、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共 4 臺(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分別自101 年7 月1 日至 106 年6 月30日止、102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 各60個月,首期租金支付日分別為101 年8 月31日、102 年 6 月30日,各期租金於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1 個月之同一 日前支付,每期租金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33,9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約定,被告應 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若未履行,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並並立即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 租金。詎被告自103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2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彩色數位複 合機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85,000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92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800 元, 及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內容、租賃機器及金額都是參加人與原 告談妥的,當初是參加人直接拿給被告用印,系爭契約締約 過程被告均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 是在租賃系爭機器,並由原告撥款給參加人,所以被告承租 的對象是參加人,而非原告;系爭機器之維護服務係由原告 委託參加人負責,然自103 年8 月起,原告所提供系爭機器 屢次故障無法使用,被告向參加人要求更換機器設備,參加 人以該機器設備屬於原告而需得原告同意,迄今始終未更換 機器,造成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前於104 年1 月21日、104 年2 月6 日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機器既無法運作,當



不合於租賃物應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於終止前未給付 之租金,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 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 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 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 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經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租賃契約 ,固提出系爭契約(卷第5-14頁)為據。惟證人即參加人授 權承辦系爭契約之業務人員郭先修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12月前任職於參加人擔任銷售事務機業務,我有承辦被告 向參加人承租事務機業務;我們要先瞭解客戶需求再做規劃 ,租金依照客戶所需要之臺數及支付能力,我們先寫申請, 若公司願意承作,我們再拿租賃合約書給客戶蓋章;我們與 客戶接觸事務機出租時,不會告訴客戶說出租人是原告,而 客戶只是認定跟參加人承租,在契約上蓋章前一般不會詢問 為何契約上出租人會出現原告,客戶認定出租人是參加人, 不會管參加人與原告間的關係,我們認知系爭契約是參加人 向原告融資的證明文件,系爭契約上立合約書人欄位用印的 時間順序,是參加人先用印,再由被告用印,最後才是原告



用印;簽約過程中被告都不會跟原告公司的人員有任何接觸 ,在用印過程中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而已,原告公司人員只有 於確認機器擺在客戶端,拍照時才會出現,拍完照後就會先 離開,也沒特別跟客戶說什麼等語(卷第318 頁- 第320 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到庭具結證稱 :參加人與原告間是機器融資分期往來的業務,我們公司找 到客戶後,原告融資給我們購買影印機再出租給客戶;購買 影印機的費用是跟原告融資,所以影印機的所有權人是原告 ,在我們公司繳清融資分期款後,機器就屬於我們公司的; 原告沒有零件及維修能力,影印機平常的維護、保養是我們 公司負責的,我們公司有跟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被告只有 跟我們公司的人員談妥承租影印機,原告在只是到被告公司 拍照、拿合約書、對保,就完成租賃契約的簽立等語(卷第 89-92 頁)相符,參以系爭契約附表下方均記載:由參加人 營業部被授權人郭先修處理簽約事宜等語(卷第9 、14頁) ,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中僅與參加人之員工郭先修 接洽承租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係由參加人負責日常維護、 保養,而被告係於參加人用印後、原告用印之前,即在系爭 契約上用印,被告主觀顯係認知與其成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 為參加人,至於原告與參加人間關係,被告則無所悉。從而 ,兩造既未曾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進行任何磋商,自難認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 一致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 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2條第3 項,請求 被告返還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