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569號
TPEV,104,北簡,4569,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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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
原   告 林郁真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被   告 吳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 字第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本票債 務,雙方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電子郵 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委託訴外人劉建國負責 處理兩造間借貸還款事宜,原告遂與劉建國於同年10月12日 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議確認原告積欠被告債 務金額為1085 萬8000元,分4期攤還,原告同時開立附表所 示本票4 紙,擔保對被告金錢借貸之清償。又原告已經清償 數額如下:
1.165萬元:原告依照系爭承諾書已清償附表編號1本票65萬元 債務及附表編號2本票(即系爭本票)100萬元債務。 2.250萬元:原告將所有之沈香佛珠(108顆)1 串交付劉建國



供被告出售,出售所得金額全數用以償還積欠債務,且約定 出售金額需250萬元以上,方能接受,故此部分應已抵償250 萬元債務。
3.369 萬6000元:劉建國前至原告之營業處所,搬走原告所有 價值192 萬元愛馬仕鱷魚包1個、29萬8000元愛馬仕牛皮包1 個、12萬元LV手錶1只、25萬8000元蕭邦錶1只、40萬元之GU CCI包5個及LV包4個、5萬元全新辦公室桌椅12套、30萬元個 人電腦14台及印表機2台及35萬元之全新大金空調2台,應得 抵償369萬6000元債務。
4.77萬3562元:原告因仲介出售土地所得居間報酬77萬3562元 ,係劉建國代領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0 日開立受款人為劉建國、票面金額77 萬3562元之支票1紙, 此部分應抵償77萬3562元債務。
㈡被告後於102年6月18日,將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全數讓與予 劉建國,於同年8 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書拍照傳送通知原告,被告既將 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轉讓劉建國,擔保債權之本票 亦應一併交付劉建國,無由再執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 受讓債權之劉建國,嗣於104年1月13日以簡訊告知免除原告 債務,劉建國單方免除債務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即生債務免 除效力。
㈢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已無票據權利可資請求,卻以該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至4本票以清償債務,系 爭本票為第2期本票,原告業支付147萬3562元,僅足清償附 表所示編號1本票面額65萬元,編號2本票即系爭本票僅部分 清償,至於編號3及4均未受償。被告前受原告以借貸、進行 信用狀融資貼現等詐騙之詞,陸續交付共計1599萬5100元予 原告乙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且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判決原告詐欺,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總額應為1599萬51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兩造間關於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兩造不爭 執原告業清償被告147 萬3562元,且上開判決理由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依上開規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均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就上情為相反之主張。 ㈡查兩造協議確認原告積欠被告債務金額為1085萬8000元,分 4期攤還,第1 期本票(即附表編號1)應支付金額65萬元, 第2 期本票(附表編號2,即系爭本票)應支付金額為100萬 元,如前述,原告業清償被告147 萬3562元,則扣除附表編 號1本票65萬元後,尚餘82萬3562元(計算式:147萬3562元 -65萬元=82萬3562元)。是系爭本票100萬元抵償82萬356 2元後,仍不足17萬6438元(計算式:100萬元-償82萬3562 元=17萬6438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具17萬6438元 債權。
㈢原告提出劉建國104年1月13日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5至104 頁),主張劉建國曾對原告為債務免除云云。然查前開簡訊 內容,未見劉建國具「免除債務」意思,劉建國縱稱「民事 裁定我未提聲明異議,就是因為此,期待她見好就收,怎知 她一筆帳兩邊收,我找她理論,既然已裁定,林那邊債務就 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僅能證明劉建國對於 被告就附表票據、對劉建國取得之擔保票據,均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以主張權利,質疑被告一筆帳兩邊收情形,惟此僅 劉建國單方評論、質疑之詞,要難遽論劉建國有免除原告消 費借貸或票據債務意思,遑論劉建國終非債權人,從未以債 權人地位自居,僅受被告之託,向原告催討債務。是劉建國 先前簡訊內容,無免除債務意思或動機存在,原告稱債務已 經劉建國免除云云,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7萬6438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 │ │ │ │ │被告執票向本院│
│編號│ 票據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聲請本票裁定之│
│ │ 號碼 │ (新臺幣) │ │ │案號 │
├──┼───┼──────┼───────┼───────┼───────┤
│1 │192702│ 65萬元 │100年10月12日 │100年10月31日 │ │
├──┼───┼──────┼───────┼───────┼───────┤
│2 │192706│ 100萬元 │100年9月12日 │100年12月31日 │本院104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14號裁定│
├──┼───┼──────┼───────┼───────┼───────┤
│3 │192709│870萬8000元 │同上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3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20118 號│
│ │ │ │ │ │裁定 │
├──┼───┼──────┼───────┼───────┼───────┤
│4 │192711│324萬4000元 │100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31日 │本院103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8144號裁│
│ │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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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