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松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清堯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徐松龍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徐松龍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63,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7,089元,未據上訴人寰 鉐聯合律師事務所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
三、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徐松龍為被告,請求與上訴人寰鉐聯合 律師事務所連帶給付支票票款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6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7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 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徐松龍提起本件上訴,並 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