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邱仕閔(即雷淑真之繼承人)
邱怡瑄(即雷淑真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意順
被 告 邱意順即邱明忠即真愛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仕閔、邱怡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淑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意順即邱明忠即真愛小吃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邱仕閔、邱怡瑄於繼承被繼承人雷淑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意順即邱明忠即真愛小吃部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意順即邱明忠即真愛小吃部於民國102年1月 14日,邀同被繼承人即雷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50,000 元,詎被告邱意順即邱明忠即真愛 小吃部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26,27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被繼承人即雷淑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即雷淑真於102 年11月16日 死亡,被告邱仕閔、邱怡瑄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雷淑真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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