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斯達公 司)應將CANON牌、IRAC2225型、機號LZE00538之影印機1臺 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含未到期)新臺幣136,500 元,惟被告艾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冠勳抗辯其非被告艾 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係遭他人 冒用,業以艾斯達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查,上開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8號繫屬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是潘冠勳是否為被告艾斯達公司之合法代理人, 應向何人送達訴訟文書,即以上開案件為據,是本院認有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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