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839號
TPEV,104,北簡,1083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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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王銘益
被   告  連英傑(即楊美芳之繼承人)
被   告  連詩韻(即楊美芳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連國榮(即楊美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連英傑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美芳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繼承人楊美芳自94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消費款72,275元及其利息,共 計110,09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楊美 芳業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規定,其對楊美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楊美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97元,及其 中72,27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已經死3 年多,不知道被繼承人之債務 ,也無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連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連國榮連詩韻雖以前詞置 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 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 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 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780元
合 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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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