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225號
TPEV,104,北簡,10225,201605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2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陳彥豪
      藍偉中
      陳學如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告 林忠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忠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4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 子字第414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林忠杰 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民事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5日 核發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414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 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富邦人壽公司卻聲明異議。但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享有,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壽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未具有一身專屬性,當然得逕行換價程序,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 司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48元、115,690元、22,639 元、46,524元、0元、30,045元、80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 權存在。
三、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辯稱:本件並無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條件成就之情節,故原告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 不存在,系爭扣押命令自非適法。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乃要保人林忠杰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包括執行法院無代 為終止之餘地。他人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顯屬權 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則,嚴重侵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 妨害交易安全,應不得為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且要求富 邦人壽公司終止與林忠杰間之保險契約,已損害富邦人壽公 司契約上之權利及表意之自由,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屬程序 違法及實體違法之執行命令,亦非合法。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已於104年7月9日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已無拘束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忠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即生失權效果 :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 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如第三人就執行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 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執行法院 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後,該執行命令即生失權 效果,而無拘束力。
2.經查,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林忠 杰對富邦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執 行債務人林忠杰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富邦人



壽公司對執行債務人林忠杰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04年4月 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因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無任何 債權可資扣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執 行法院於104年6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債務人林 忠杰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 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請查照。」;被告富邦 人壽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收受執行命 令當時,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再次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6月22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6月24日收受通知後,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 月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41405號執行命令撤銷104年4 月15日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405號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 月9日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即生失權效果, 而無拘束力。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不得扣押: 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 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 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 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 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 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 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 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本即不得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屬 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即有未合 。




㈢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林忠杰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富 邦人壽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要保人終 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 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 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然查,本件要保人林忠杰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富邦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 就,應認被告林忠杰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目前並無解約金債 權存在。
2.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 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 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3.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 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 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4.呈上所述,本件要保人林忠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支付轉給命令雖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 告富邦人壽公司亦未因而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被告林忠 杰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忠杰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 金額為61,648元、115,690元、22,639元、46,524元、0元、 30,045元、80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