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曾芳柏
鄭月雲
被 告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燭瓊
訴訟代理人 吳宗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左右,嗣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59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 ,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659元,及自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之國泰銀星大樓(下 稱國泰銀星大樓,原證1)、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中泰賓 館(下稱中泰賓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富邦人壽大 安路精品旅館(下稱大安路精品旅館,原證2)、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飯店) 及臺北市信義區W飯店(下稱信義區W飯店)等地之防火門扇
安裝等工程,工程範圍並不包含該防火門扇之修飾或裝飾等 工項,原告均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並交付予 被告,再由被告與被告客戶進行驗收。雙方約定於防火門扇 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工程款,原告亦依兩造之約定,於施工 完畢、交付予被告後之該月月底或次月初,填具各期之估價 單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款(原證3至原證11),上開工程原告 均已施作完畢交付給被告由第三人使用中,惟被告仍有如附 表所示工程款總計192,659元(含稅)尚未給付,爰依兩造 之約定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192,659元。 ㈡原告受被告委託所施作之各案場之工程均早已完工,並交付 予被告,亦經業主依相關消防安檢法規順利通過消防安檢, 早已對外啟用各案場內之各項工程(見原證1、2),應視為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業經被告客戶驗收完畢,且無瑕疵可指, 且各案場多數早已逾一年之承攬工作瑕疵發見期間(民法第 498條參見),而未見被告通知原告有何瑕疵需行修補,故 原告否認被告遭其客戶扣減酬金等情與原告有關,並否認被 告所辯其與客戶間之承攬工作未全部完成而有預留保留款之 必要等情節與原告相關者為真實。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 所為陳述及提出答辯狀,辯稱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自101年開始合作,被告將承攬各案場之門扇安 裝工作轉包與原告施作,依施作品項之單價與數量計價。原 告完工後會以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之工務人員審核是否 與實際施作數有間,再作成請款單交公司會計,進行付款。 兩造並約定①若工作複雜,會先扣留報酬之10%作保留款, 待被告與客戶承攬工作全數完成後再給付;②若原告施作有 瑕疵給付,致被告遭客戶扣減酬金時,被告得對原告之酬金 扣除相等之數額。兩造合作迄今,被告皆有依約給付報酬, 並無積欠。
㈡102年2月至102年9月之工程款部分,兩造於103年1月10日會 面協商時,已就原告主張「102年2月到9月之差額161,690元 達成以120,000元為給付之協議,被告已給付完畢。 ㈢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原證3至5)部分,兩造 於103年1月10日對帳時並確認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 工程款皆已如實清償,是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當日並未就 102年9月至102年12月之部分再為爭執,故原告本於原證3至 原證5估價單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退步言
之,縱使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102年9月至12月之工程款,惟 被告於當時已明示原告上開工程款總額應以被告之給付額為 準,原告受被告之觀念通知後,於103年1月10日協商當日未 再向被告請求,至103年6月30日再向被告請款時,原告亦未 就該部分工程款為主張,核此事實,原告即係以不再請款之 默示意思表示免除被告之債務,使債之關係消滅,準此, 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之債之關係早已消滅。 ㈣103年6月30日估價單(原證6)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非真 正,真正之估價單為被告所收受之103年6月30日估價單(被 證5),其上工程款金額為58,100元,稅額為2,905元(見被 證5估價單及被證6統一發票)。又原告計價錯誤,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為54,265元(620元×26+720元×42+2,905元 =54,265元),被告已於103年7月間給付49,620元,僅餘保 留款4,630元未給付。
㈤103年8月1日估價單(原證7)部分,原告請款金額22,176元 ,惟其上所載「搬門費」5,000元,有部分係由被告負擔搬 運,經兩造合意酌減3,200元之報酬,故此件扣除匯費15元 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8,961元(22,176元-3,200元 =18,961元),被告於103年8月間給付17,351元,又於104 年2月13日給付保留款1,610元,被告已清償該筆工程款。 ㈥103年9月1日估價單(原證8)部分,原告請求金額27,048元 計算有誤,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為73*245之木門1樘(單 價1,400元),80*245木門5樘(單價1,800元)、70*245之 木門3樘(單價1,400元),結算之金額應為5,760元(1,400 元×40%×9+1,800元×40%=5,76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 7,200元(見被證7)。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5,068 元(27,048元-(7,200元-5,760元)=25,068元。被告已 於103年9月18日給付24,217元(另支出15元匯費),故被告 僅餘保留款1,376元未給付。
㈦103年10月1日估價單(原證9)部分,原告請求金額43,607 元,惟被告因原告之施作瑕疵而受客戶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晉公司)扣款12,460元(詳被證4),被告遂依 兩造之協議自原告之報酬為扣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為31,147元(43,607元-12,460元=31,147元),被 告已給付原告27,589元(另支出30元匯費),僅餘保留款 3,528元尚未給付。
㈧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原證10)部分,原告請求16,380元 ,稅金819元,共17,199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有6,460元乃 重複計價,應予扣除。且其中「乙種防火拉門(半自動)」 ,原告施作單價1,800元橫拉門之門框安裝與五金安裝,原
告應得報酬為1,040元【1,800元×(40%+20%)=1,080元 】,而非原告所載1,400元。又原告無法提出統一發票以證 明稅金確係819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 款為9,600元,被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9,225元( 另支出匯費15元),被告僅餘保留款360元(9,600元-9,2 25元-15元=360元)尚未給付。
㈨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原證11),原告請求金額33,420元 、稅金1,671元,惟依原告提出103年11月28日之統一發票, 稅金為1,341元(被證6),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計34,761元 (33,420元+1,341元)。被告已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 26,229元、104年1月20日匯款6,600元,僅餘保留款1,932元 (34,761元-26,229元-6,600元=1,932元)尚未給付。 ㈩綜上,被告僅餘保留款11,826元未給付原告,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合作,被告將承攬案場門扇安裝之工作轉包與原 告施作,依施作品項之單價與數量計價。原告完工後以估價 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審核實際施作數量後作成請款單交會 計進行付款。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102年2月至102年9月之工程款部分,兩造 於103年1月10日會面協商,就原告主張102年2月到9月工程 款之差額161,690元達成以120,000元為給付之協議,並經被 告給付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估價單之工程款,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102年9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39,730元、102年10月 31日估價單工程款63,155元、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 30,325元(如附表編號1、2、3),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102年9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137,970元(131,400元
+稅6,570元)、102年10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220,238元( 209,750元+稅10,488元)、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 53,445元(50,900元+稅2,545元)等金額(見本院卷第87 -89頁原證3至5估價單),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1月10日對帳時已確認102年9月至102 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皆已如實清償,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當 日並未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之部分再為爭執,故原告本 於原證3至原證5估價單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所辯事實為舉證。 兩造於103年1月10日雖就102年2月至102年9月之工程款達成 協議,惟不能證明當日曾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工 程款有達成協議或確認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有清償 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於103年1月10日兩造曾就102年9月至 102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為對帳或確認帳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及 於103年1月10日確認已清償完畢云云,核屬無據。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存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示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辯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附表 編號1、2、3)已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被告雖辯稱於103年1月10日曾 向原告為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總額以原告之給 付額為準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 曾為上開意思表示,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並不因被 告單方為上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單純之沉默不能推認已 確認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況被告不能證明103年1月10 日兩造曾就此部分工程款為協商或達成協議,尚難以協商當 日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或主張,遽此推認原告有同意免除工程 款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足以推知其同 意免除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之舉動或其他特別 情事,被告所辯委難採取。
㈣依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估 價單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2、3)已清償或原告已同意免 除工程款之事實,自難認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已消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39,730元 、63,155元、30,325元,核有理由。二、原告請求103年6月30日估價單之工程款9,790元(附表編號5 ),為有理由:
㈠103年6月30日估價單之工程款應為58,100元,稅款為2,905 元,已據被告提出原告製作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估價單、第122頁統一發票),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103年6月30日估價單金額原告計價錯誤,估價單 上所載「金品飯店立鐵框」單價應為1,550元,原告之報酬 為1,550元×40%=620元,另「大安富邦飯店立木框」單價 1,800元,原告之報酬為1,800元×40%=720元,被告應給付 103年6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應為54,265元(620元×26+720 元×42+稅2,905元=54,265元)云云。惟查,參依原告所 提103年6月30日估價單記載「金品飯店立鐵框」之規格為「 245×1米」(見本院卷第90頁原證6),再參被告關於103年 9月1日估價單之陳述「80*245之木質門單價為1,800元,70* 245之木門單價為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 徵原告報酬單價係依施作門框大小而定,此103年6月30日估 價單之鐵框及立木門框規格「245* 1米(100)」、均較「 80*245」之規格為大,依被告上述就80*245規格原告之報酬 為720元(1,800元×40%=720元),則原告就103年6月30日 估價單規格較大之「金品飯店立鐵框」報酬單價750元、大 安路利晉建設「立木門斗245*1米(100)」報酬單價800元 ,應屬可採。被告所稱「金品飯店立鐵框」單價1,550元, 並無所據,自難以1,550元計算報酬單價為620元,況被告既 認被證6之估價單為真正,且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已收受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對其上金額並無異議,被告臨訟辯稱附表 編號5所示工程款應為54,265元(620元×26+720元×42+ 2,905元=54,265),僅餘保留款4,630元未給付云云,尚無 可採。
㈢依上述,103年6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為58,100元,稅款為 2,905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被證5、6),合計61,005元 ,應可認定。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9,620元及稅款1,595元 ,合計51,215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90元(61,005元 -51,215元=9,790元)。
三、原告請求103年8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4,825元(附表編號6)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8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金額22,176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91頁原證7估價單),被告已給付17,351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上所載 「搬門費」5,000元,有部分係由被告負擔搬運,經兩造合 意酌減3,200元之報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又被告辯稱於104年2月13日
給付保留款1,610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給付1,61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已清償此筆工程款, 委屬無據。
㈡承上述,103年8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為22,176元(21,120 元+稅1,056元),被告已給付17,351元,則被告尚應給付 工程款為4,825元(22,176元-17,351元=4,825元)。四、原告請求103年9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1,391元(附表編號7)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9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為25,760元、稅款為 1,288元,固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2頁原證8)。惟 被告辯稱估價單第1項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為73*245之木 門1樘(單價1,400元),80*245木門5樘(單價1,800元)、 70*245之木門3樘(單價1,400元),結算金額應為5,760元 (1,400元×40%×9+1,800元×40%=5,760元),原告以 7,200元(1,800元×40%×10樘)計算有誤等語。查原告對 被告所稱施作木門之規格、數量未予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正。原告雖稱當初議價皆以1樘門+框+五金之施作,並無 1,400元之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參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記載之單價各有差異,並非均以1,800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87-95頁),原告主張當初議價皆以1,800元計算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103年9月1日估價單第1項工程 款為5,760元,應可採取。則此部分依被告計算應給付之工 程款25,608元(27,048元-(7,200元-5,760元)=25,608 元),扣除已給付24,217元,被告尚應給付1,391元(未扣 匯費)。
㈡按清債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 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計算工程款主 張應扣除匯費15元,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承攬契約對於清債 地有何特別規定或約定,被告自負有至原告即債權人住所地 清償之義務。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匯費15元,尚屬無據。 ㈢承上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年9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為 1,391元。
五、原告請求103年10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16,018元(附表編號8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10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41,530元、稅款2,077 元,合計43,607元,被告已給付27,589元(見本院卷第93頁 原證9),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因原告 之施作瑕疵而受客戶利晉公司扣款12,460元,被告遂依兩造 之協議自原告之報酬為扣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
就上開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利晉公司之扣款明 細為佐,惟依利晉公司之扣款明細記載扣款項目「垃圾分攤 」、「民生清安分攤」、「民生清安」、「工地清潔費用」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證4),均非原告施工有何瑕疵;又所 載「門縫岩棉填塞」部分,原告主張非在議價之內,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門縫岩棉填塞」屬原告之施工範圍;至「協助 木門物料搬運」、「協助木門框吊料」項目已經扣款,有 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原證10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施工有何瑕疵,被告辯稱 兩造協議瑕疵扣款12,460元云云,委屬無據。綜此,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年10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43,607元(含稅), 扣除被告已給付27,589元,尚應給付工程款16,018元。 ㈡另被告主張扣除匯費30元部分,為無可採(同上四㈡說明) ,不予贅述。
六、原告請求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695元(附表編號9) ,為有理由:
㈠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16,380元 、稅金819元,合計17,199元(見本院卷第94頁原證10), 被告則辯稱其中6,460元乃重複計價,應予扣除等語。查依 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記載「協助移動木框扣3,000元、木門 3,460,共6,460元,周主任已批示退還(有批條)。」等語 ,原告雖主張6,460元是被告上包利晉公司周主任同意補貼 給原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將已扣款6,460 元退還尚屬無據,被告抗辯估價單上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 核有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統一發票,稅金819元 應予扣除部分,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 分應予扣除。另被告辯稱估價單上「乙種防火拉門(半自動 )1,400元」部分,原告應得報酬為1,080元【1,800元×( 40%+20%)=1,080元】云云。然依原告陳述防火拉門金額 1,400元,包含五金L鐵、六角螺絲都是原告購買等語,被告 未再加以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103年10月31日 估價單之工程款16,380元(819元稅款不計),扣除6,460元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9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225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5元。
㈡另被告主張扣除匯費15元部分,為無可採(同上四㈡說明) ,不予贅述。
七、原告請求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8,771元(附表編號10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金額33,42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工程款金額33,420元計算5%營
業稅為1,671元,原告主張此部分稅款為1,671元,堪可採取 。被告雖提出103年11月28日之統一發票辯稱稅金為1,341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被證6),惟該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 金額為26,820元,僅為工程款中之一部分,不能依該統一發 票所載稅額認定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之稅額,被告 辯稱稅額為1,341元,委無可採。又被告辯稱104年1月20日 已匯款6,6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已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被告辯稱已 給付工程款6,600元,僅餘保留款1,932元未給付云云,尚無 可採。
㈡依上述,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之工程款33,420元、稅款 1,671元,合計35,091元(33,420元+1,671元),被告已給 付26,32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8,771元。八、依上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74,700元。九、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有保留款之約定云云,惟參原告所提國泰銀星大 樓、富邦人壽大安路精品旅館等建案早已完工啟用(見本院 卷第85-86頁),且原告施工請款之估價單均為103年11月30 日之前,距今已經過約1年半期間,依常情相關建案工程應 早已驗收啟用,被告應就原告所完成工作依誠信原則給付報 酬,被告以保留款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核無理由。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工程款合計174,700元,及自準備程序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904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196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2,1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
│編│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本院判斷│
│號│估價單日期├─────┬─────┬─────┼────┼────┤
│ │ │工程金額 │已付金額 │尚欠金額 │ │被告應給│
│ │ │(稅) │(新臺幣)│ │ │付之金額│
├─┼─────┼─────┼─────┼─────┼────┼────┤
│1 │102/09/30 │ 131,400元│ 98,240元 │39,730元 │已清償完│39,730元│
│ │(原證3) │ 稅6,570元│ │ │畢,並於│ │
├─┼─────┼─────┼─────┼─────┤103年1月├────┤
│2 │102/10/31 │ 209,750元│ 26,430元│63,155元 │10日經兩│63,155元│
│ │(原證4) │ 10,488元│ 130,653元│ │造會面確│ │
├─┼─────┼─────┼─────┼─────┤認清償完├────┤
│3 │102/12/31 │ 50,900元 │ 103,720元│30,325元 │畢。 │30,325元│
│ │(原證5) │ 2,545元 │ 39,400元│ │ │ │
├─┼─────┼─────┼─────┼─────┼────┼────┤
│4 │103/01/10 │120,000元 │120,000元 │ 0元 │已給付完│ 0 元│
│ │(被證2) │兩造協議 │兩造協議 │ │畢。 │ │
├─┼─────┼─────┼─────┼─────┼────┼────┤
│5 │103/06/30 │ 66,900元 │ 49,620元│19,030元 │詳104年9│9,790元 │
│ │(原證6) │ 3,345元 │ 1,595元│ │月14日被│ │
├─┼─────┼─────┼─────┼─────┤告答辯㈠├────┤
│6 │103/08/01 │ 21,120元 │ 17,351元│4,825元 │狀(本院│4,825元 │
│ │(原證7) │ 1,056元 │ │ │卷第115-│ │
├─┼─────┼─────┼─────┼─────┤119頁) ├────┤
│7 │103/09/01 │ 25,760元 │ 24,217元│2,831元 │ │1,391元 │
│ │(原證8) │ 1,288元 │ │ │ │ │
├─┼─────┼─────┼─────┼─────┤ ├────┤
│8 │103/10/01 │ 41,530元 │ 27,589元│16,018元 │ │16,018元│
│ │(原證9) │ 2,077元 │ │ │ │ │
├─┼─────┼─────┼─────┼─────┤ ├────┤
│9 │103/10/31 │ 16,380元 │ 9,225元│7,974元 │ │ 695 元│
│ │(原證10)│ 819元 │ │ │ │ │
├─┼─────┼─────┼─────┼─────┤ ├────┤
│9 │103/11/30 │ 33,420元 │ 26,320元│8,771元 │ │ 8,771元│
│ │(原證11)│ 1,671元 │ │ │ │ │
├─┼─────┼─────┼─────┼─────┤ ├────┤
│合│ │ │ │ │ │174,700 │
│計│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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