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190號
TPEV,104,北小,3190,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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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90號
原   告 劉林洹萱
訴訟代理人 劉貴元 
原   告 劉OO(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貴元 
      劉林洹萱
被   告 呂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原告甲○○○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劉晏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被告原為鄰居關係,原告劉晏伶於民國101年11月於 自家8樓公共區廳貼可愛的Hello Kitty造型貼紙,竟無故遭 被告撕毀丟棄,嗣原告劉晏伶改將Hello Kitty貼紙張貼在 自家門口,竟又遭被告再次撕毀丟棄門口並出口惡言警嚇, 導致孩童心生恐懼且產生嫌隙。被告又於102年4月起,不斷 將家中廚餘垃圾故意置於本層公共區廳,尤其夏季(5月中 旬開始)高溫造成環境惡臭難忍,原告多次投訴大樓管理中 心,直至主委、及梁總幹事多次勸導到九月才改善。被告又 於11月間於八樓公共區廳吸煙,違反室內煙害防治規定,造 成環境煙菸味難忍,經原告再次投訴大樓管理中心多次,直 至12月倪總幹事當場發現,才於八樓公共區廳之牆面上張貼 禁止吸煙之標誌,引發被告心生怨恨。被告因而變本加厲, 不定時在8樓公共區廳製造難聞煙菸味,導致原告全家每天 遭受二手煙菸害,同時被告每每深夜外出返回即會發出關門 巨響故意擾鄰、且常常連續開了關、關了又開,即便於半夜 歸來也不例外,非常用力甩自家鐵門,發出巨響,無視鄰居 之休眠權益,甚至常於半夜不定時強力敲擊牆壁發出巨響, 導致夜班管理員也常前去按鈴勸說。被告甚至到原告家門口 叫囂:你出來呀!你出來呀!被告若見到原告劉晏伶外出上學 等電梯,便會在原告劉晏伶背後突如其來用力甩門,將原告



劉晏伶當場嚇哭、從此不敢獨自外出上學,造成原告劉晏伶 兒童心靈受傷害,產生懼怕之心理。原告常在半夜遭被告連 續用力甩鐵門、敲擊牆壁聲驚醒,產生極度恐慌,且發生時 間常沒有規律性可言。原告曾於103年2月14日半夜02:25左 右錄到被告半夜不定時強力敲擊牆壁發出巨響擾鄰休眠;於 3月27日晚上09:40左右錄到被告強力敲擊牆壁發出巨響擾鄰 休息等錄音;於4月12日半夜02:40左右錄到被告半夜又開始 強力敲擊牆壁並到原告家門口叫囂:你出來呀!你出來呀!等 錄音、牆壁發出巨響擾鄰休眠及大樓管理員接獲其他樓層住 戶投訴,也前去按鈴勸導之對話等錄音;於6月12日01:38錄 到被告又不定時強力敲擊牆壁發出巨響擾鄰休眠等錄音。㈡、原告甲○○○帶小孩返家時,因受不了難聞氣味,而每天將 打開大樓安全門通風,反造成被告立即惡意關閉大樓安全門 ,蓄意讓原告全家每天接受被告的二手菸味及惡臭難忍之氣 味,直至同年9月12日晚上,原告家因受不了這股難聞的惡 臭氣味,原告甲○○○不得不去打開大樓安全門通風,才剛 打開安全門透氣、來不及走回去、被告隨即走向安全門將安 全門關閉,並撞傷原告甲○○○之左肩,造成原告甲○○○ 左肩紅腫之傷害。被告又於9月13日凌晨04:00左右返家時故 意強力反覆甩門、敲擊牆壁發出巨響擾鄰。被告又於9月16 日晚上19:30左右在住處8樓之公共樓梯間,大聲辱罵原告劉 晏伶,造成原告劉晏伶心靈產生極大恐懼。被告傷害他人身 體及製造噪音擾鄰,造成原告身心與精神嚴重傷害。被告傷 害原告甲○○○身體之部分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結依法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刑事104年度易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判決確定。原告甲○○○身體因 而長達2個月療傷期的疼痛及生活因左肩疼痛不便。針對被 告半夜製造噪音擾鄰及被告不僅造成原告甲○○○因半夜噪 音所擾之精神傷害及原告劉晏伶幼小心靈之精神傷害部分, 因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行為證據不夠充份,而以不起訴偵結 。雖檢察官針對被告半夜製造噪音擾鄰造成原告劉晏伶幼小 心靈之精神傷害部分以不起訴偵結,但被告之犯行卻已造成 原告之精神嚴重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傷害身體、精神賠償及醫療費。㈢、原告甲○○○因左肩受傷,無法開車,故搭計程車至醫院就 診共3次,單趟新臺幣(下同)100元,共計600元。又原告 甲○○○因左肩受傷,無法開車接送小孩上下學,而有時需 搭計程車接送小孩上下學,而有計程車車資支出,目前留有 之計程車單據共計1,725元。又原告甲○○○長期吸入被告 所製造的二手菸害,導致原告患肺腫瘤癌症,請求肩膀受傷



及菸害之精神慰撫金,加上上述計程車車資合計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10萬元。另原告劉晏伶就醫醫療費用支出1,680元, 及原告劉晏伶長期忍受被告製造噪音、被迫吸入被告所製造 之二手菸等降低居住品質等危害,在身體健康、心理上均遭 受莫大危害,請求噪音、菸害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28, 3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105 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伶3萬元,及自 105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提出: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市立臺安醫院 診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大樓管理員103年4月12日值勤工作 日誌所記載內容、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及隨身碟影片、錄音 拷貝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院104年度易字139號刑事判決,於公然侮辱罪判決部分, 因原告在無證據之下,單一指證、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且原告劉晏伶於103年4月起因焦慮狀態早已就診,此部分判 決足以認定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罪行,判決無罪。原告明知無 此事實仍故意捏造,不當指控,此舉證明被告無辜受原告之 刑事誣告被訴,且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造成被告名譽、精神 影響受之損害。又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1332號), 給予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之所提供之錄影資料僅能證明該 處確有不明撞擊聲響,而現今大樓均一體建造,自各樓層之 敲擊聲均會影響整棟大樓住戶,並非為被告所為。㈡、被告居住此大樓7年、原告5年,依原告與被告為隔壁鄰居關 係一層兩戶,自101年原告劉晏伶長期於公共梯廳間張貼( 貼紙)嘻戲跑跳早已影響住宅安寧、進出通行、行進安全, 早已被大樓管委會禁止。原告不滿又常嚷嚷著恐嚇要告誰? 要告誰?使其各屆總幹事、管理員等人心生畏懼,就此管委 會還發佈公文。於101至103年起原告又長期於梯廳間逃生門 口晾曬雨傘,阻礙逃生動線。又於103年8月在原告本樓層梯 廳間噴灑不明液體影響被告環境衛生及人身安全。被告長期 一直隱忍,都會同各屆總幹事大樓管委會召開管委發佈公文 勸阻及禁止,限三個月內限期改善,因此原告對被告身心怨 懟。且本大樓公共場所都是全面禁煙,各樓層都設有煙霧偵 測器,103年起因原告個人感覺長期在梯廳間喧嘩,說有香 煙味,且又未經大樓及管委會同意,擅自張貼,不當指控誣



賴惡意毀謗說是被告家所引起之味道,經各屆總幹事及24小 時整點巡邏管理員證實無此味道,而撤除原告張貼之貼紙。 此舉原告已損害被告之自尊、名譽、人格權,證明被告長期 居住是處於受原告精神影響之下。
㈢、原告甲○○○左肩紅腫部分,係因原告甲○○○突然竄出, 被告因開關安全門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觸碰原告左臂,因 而肇過失致原告左肩紅腫。被告應給付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 應僅限自付部分,不含健保給付。總計合算為1,560元(720 +410+430)。又原告甲○○○頭痛及頭暈部分,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書記載為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原告頭痛頭 暈此部分傷害亦是被告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依公訴意旨所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又基於原告反推被告,被告出手阻擋, 且反推之力道非微,被告相對有所傷害及精神損害,基於相 抵衡平原則,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顯屬過高且不合理。㈣、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 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二手菸,並傷害原告甲 ○○○左肩及辱罵原告劉晏伶,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
㈠、原告甲○○○部分:
⒈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所前之公共樓梯間,原 告甲○○○因感覺有抽菸之異味,開啟公共樓梯安全門欲讓 菸味散去,被告不顧原告甲○○○仍在安全門前,即走向安 全門關閉該門,致撞傷原告甲○○○左肩,造成原告甲○○ ○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復為 被告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因伸手關閉安全門之際,不慎撞及站在安全門旁之原告 甲○○○,致其左肩紅腫之事實。惟關於原告甲○○○主張 被告長期在公共區域抽菸,造成公共梯廳有菸味,空氣品質 變,致其罹患肺腫瘤癌症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長期在公共區域抽菸一 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甲 ○○○確有罹患肺腫瘤癌之疾病,然尚無法據以推論原告甲 ○○○罹患肺腫瘤之原因係因被告有製造二手菸所致,原告 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抽菸並製造二手菸致其 罹癌等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甲○○○之認定,原告甲 ○○○此部分關於被告製造菸害致其罹癌之主張,並無足採 。
⒉被告不慎碰撞原告甲○○○左肩,致原告甲○○○受有左肩 紅腫之傷害等情,如前所述,原告甲○○○自得依前揭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 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甲○○○之請求分 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遭被告碰撞行為造成上開 傷害,為治療左肩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560元(720元+410元 +430元)等語,並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爰認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1,560元應予 准許。
②計程車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左肩受傷,前往就醫 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及接送小孩需搭乘計程車等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共計1, 455元(135+100+135+130+100+130+100+130+135+100+130+1 30),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甲○○○主張逾 此範圍之計乘車車資,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則原 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③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 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甲○○○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 查,本件原告為68年生,103年度及102年度有所得及投資財 產,名下有動產;被告為68年生,103年度及102年度有所得 ,名下有房產一戶等情,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8頁)。揆諸上開判例及 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甲○○ ○所受之傷勢、被告係伸手關閉安全門之際而不慎碰撞到原 告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 8,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㈡、原告劉晏伶部分:
⒈本件原告劉晏伶主張因被告經常於半夜製造噪音、長期在公 共樓梯間吸菸及於103年9月16日晚上7時30許在兩造住處公 共樓梯間辱罵原告劉晏伶,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云云。惟查 ,關於被告製造噪音等節,原告雖提出光碟一片為據。然原 告光碟所錄製之聲音影像均無法辨識聲音之來源是否即係為 被告所為,更無法判斷音量大小,無法據以認定聲音是否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原告劉晏伶復未能 提出證據其睡眠確實有受到干擾致其精神上受有何損害,且 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法證 明原告所指之撞擊聲響係被告所為,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13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 訛,故尚難據而推認被告確實有製造噪音之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又關於被告製造 菸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抽菸並製造二



手菸,已如前所述,是原告劉晏伶主張被告製造菸害等情, 亦不可採。再關於原告劉晏伶主張被告辱罵原告劉晏伶一事 ,前曾經檢察官對被告就涉犯公然侮辱罪一事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332號起訴書),然經本院認定罪證不足而無 罪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 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原告劉晏 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其辱罵之 情事,僅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云云,然被 告公然侮辱之罪嫌業經刑事庭認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而判決 無罪確定,是原告劉晏伶再持前揭103年度偵字第21332號起 訴書作為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情事之證據,顯不足採。 ⒉依上所述,原告劉晏伶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二手菸及辱罵 原告劉晏伶,造成其身心受創等情,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劉晏伶之認定,是原告劉晏伶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680元及精神慰撫金28,320元 等情,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1,015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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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