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鄭捷
徐翔裕
被 告 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休旅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慈恩園平 面停車場內,因駕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憶如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49,872元(含 工資11,434元、烤漆17,472元、零件20,966元)修復,原告 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被告於停車場開車時,依規定開啟倒車燈, 緩慢倒車出停車場,但因車道狹窄寬度僅約350 公分,兩旁 皆停有車輛且屬單行道,依慣例當前車倒車時,後方直行車 輛應在相當距離時停車禮讓,詎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倒車, 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屬可歸責於駕駛人劉憶如之事由。事故 發生後雙方經到場警員勸諭和解後即離去,雙方車輛僅輕微 碰撞損害範圍不會過大,然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包含: 右前輪弧刮傷、右前葉特變形、右前門舊品烤漆、右前葉更 換新品、鋁圈送修、鍍鋅防鏽漆,其損害修繕範圍過大,與 常情不合;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3 年9 月12日,與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隔9 個月,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30 日、103 年7 月8 日又再與他人發生車禍,則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及於劉憶如後2 次修繕費用,當有 舉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四、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休旅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慈恩園平面停車場內, 與原告所承保劉憶如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以49,872元(含工資11,434元、烤漆17,472元、 零件20,966元)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等情,有國 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依德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估價單、行車執照(卷第4-8 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7日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16-28 頁) 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 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 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 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停車場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第1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18頁)為憑。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備註欄位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因倒車不慎, 碰撞第二當事人(劉憶如),造成車損,第一當事人願理賠 負責第二當事人車損恢復原狀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 (卷第17頁),而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周平
到庭具結證稱:當下雙方有初步的和解,通常如果雙方當事 人有意願要和解,我們會請責任重的當事人陳述現場車禍情 形,及初步和解條件,現場雙方當事人都有同意調查報告表 備註欄位記載內容,這是完全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願,當下 也有簽名做紀錄,沒有任何強迫性;客觀上倒車的駕駛人責 任會比較重,倒車的駕駛人是調查報告表上的第一當事人即 本件被告,應該是屬於倒車疏忽,至於對方有無肇事因素就 不確定等語(卷第148 頁背面- 第149 頁),堪認被告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未注意前方倒車應可歸責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現場業已簽名確認其肇事責任,且並無表示其 無肇事責任,業據證人周平證述屬實(卷第148 頁背面), 則被告於嗣後空言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肇事責任云云, 而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 ㈡被告雖另辯稱雙方車輛僅輕微碰撞,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之 損害修繕範圍過大云云。惟證人即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人員許博程到庭具結證稱:依德公司保險估價單是我製作的 ,估價單上人員是寫103 年7 月1 日,所以實際估價的日期 應該是該日或更早之前,我估完價有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做估 價核賠,估價單上手寫的魏禾家是保險公司的人員,估價單 上所填載的各個項目都是實際在估價時有損傷的部位;兩張 估價單是同一時間作的,因為系爭車輛有2 次事故,第1 張 估價單22,113元是撞到後保險桿,所以針對該部分做估價, 第2 張估價單49,872元是撞倒右前方,從右前葉子板到右前 門,包括右前輪胎的鋁圈也有受損,當時有2 份事故聯單, 因為系爭車輛就是發生兩次事故,可能是一併做維修,一併 做兩張估價單,本件事故發生102 年12月18日到103 年7 月 1 日間,系爭車輛沒有另外發生交通事故前往我的車廠估價 、維修等語(卷第149-150 頁),核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 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照片顯示A 車(即被告所駕車輛)之 左後方車尾有明顯之擦撞痕跡,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擦撞 凹陷情形(卷第21-24 頁)相符,足見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 (卷第7 頁)列載各項修復費用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 車輛損害,至於同次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位損害進行估價 部分,則列載於獨立之保險估價單(卷第93頁),實非本件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之範圍。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疑似包含其他事故所造成損害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抗辯事實確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殊難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被保險人劉憶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49,872元之損失,固據提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6 、7 頁)為證,惟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卷第8 頁)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1,434元、烤漆17,472 元、零件20,966元,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1 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 年12 月18日止,已使用約1 年2 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2,4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434元、烤 漆17,472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322元(計算 式:12,416+11,434+17,472=41,322)。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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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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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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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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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736 │20,966×0.369=7,736 │13,230│20,966-7,736=13,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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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814 │13,230×0.369 ×2/12=814│12,416│13,230-814=12,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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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 元
合 計 2,06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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