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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888號
TPEV,104,北小,2888,2016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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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羚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 國105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 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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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