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 年度北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賴佩蘭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周張鑾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8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所有之房屋則為同址 1樓(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被告於民 國103年6、7月間以原告房屋管線漏水致被告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受損為由要求賠償,嗣兩造達成和解,由原告翻修馬 桶,並於同年8月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予被告 。然於同年12月,被告仍表示漏水並未改善,原告因而委由 水電師傅即訴外人廖約翰翻修地板,始發現實際上係隔鄰即 訴外人王貞華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房屋(下稱王貞華房屋)管線漏水漫延所致,原告並與 王貞華就其漏水造成損害達成協議,由王貞華賠償原告18, 000元。原告因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被告為撤銷上開 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36,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其所有之房屋管線漏水致被告房屋之天花 板、牆壁受損,而賠償給付被告36,000元,是被告受領原告 給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且原告與王貞華間之和解協議亦不能證明被告之損害與原告 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被告於103年6、7月間以原告房 屋管線漏水造成被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受損為由要求原告 賠償,嗣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於同年8月賠償給付36,000元
予被告;另原告於104年1月間與訴外人王貞華就其房屋造成 原告房屋漏水損害達成協議,由王貞華賠償原告18,000元等 情,有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損害實際上係王貞 華房屋管線漏水漫延所致,而非原告房屋管線漏水,原告因 誤認而給付被告36,000元作為賠償,爰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3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 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738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間因和解給付被告36,000元作為被告房 屋漏水損害賠償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可知被告房屋受有 損害是否為原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係兩造和解之重要爭點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和解後,因被告仍指有漏水情形,乃 委由水電師傅即訴外人廖約翰翻修原告房屋地板,發現實際 上係王貞華房屋管線漏水,王貞華經原告告知後,於104年1 月間替換房屋水管管線,原告房屋牆面及被告房屋天花板即 不再漏水,原告與王貞華就原告房屋漏水損害亦達成賠償協 議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王貞華間之協議書1紙、原告房屋 之房間照片12幀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第85至90頁),並 據證人廖約翰到庭具結證稱:伊受原告委託維修漏水,第一 次是拆馬桶施作防漏,但被告仍表示會漏水,故再次去原告 房屋翻修地板,因該屋改裝成套房,地板有鋪一個軟地板, 地板裡面有水,伊沿著地板的舊水管去找,發現該舊水管前 後切斷沒有使用,便將該舊水管拿掉、把水擦乾,但水仍從 隔壁6號(按即王貞華房屋)8寸牆壁滲過來,伊告訴原告要 請隔壁鄰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及證人即 原告之房客黃國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請水電師傅來修馬 桶,但未改善漏水,嗣水電師傅整修地板後,伊依施作範圍 推測是隔壁牆壁角落漏水延伸到浴室,後來伊房間沒有再漏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可知原告房屋 經第一次施作馬桶防漏並無效果,復進行第二次翻修地板, 經訴外人廖約翰拆除未使用之舊水管,仍有漏水情形,且發
覺漏水係自隔鄰王貞華房屋牆壁滲入,故判斷是王貞華房屋 管線問題,直至訴外人王貞華更換其房屋之水管始解決漏水 問題,足認被告房屋受損係王貞華房屋管線漏水所致,而非 原告房屋管線。從而,原告確係誤認其房屋管線漏水造成被 告房屋損害,始給付被告36,000元作為賠償,當屬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又該錯誤乃因被告主張原告房屋漏 水要求賠償所致,而非原告自己之過失,是依民法第88條、 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向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 示,且未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自意思表示後1年之除斥期間 ,自屬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王貞華間之和解協議不能 證明被告之損害與原告房屋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6,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應予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受領原告給付36,000元係基 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惟原告因被告主張而就重要爭點誤認 係伊房屋管線漏水造成被告房屋損害,致與之和解,嗣經發 覺錯誤後向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36,000元之和解,嗣後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力, 其受償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翌日即104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