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83號
TPEV,104,北勞簡,83,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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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賴家柔 
      張永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自被告公司蘇澳廠退休 離職,詎被告片面訂定工作規則,將團體協約中所訂定應發 給之績效獎金,單方變更為得核給且由董事會核定分配辦法 ,而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少領退休金254,956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95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發放,乃為勉勵表彰在職且 達一定績效標準之員工,若發放日前員工受公司處分或已不 在職(含自請辭職、死亡、退休及資遣、優惠退職),則不 予發放。此外,績效獎金之發放乃於年度終了時,經評估公 司營運及收益、員工紅利及股東預期報酬等因素後,結算被 告公司盈餘狀況,提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定可否發放、若可 發放之發放數額,是仍須視該年度終了公司盈餘狀況、各廠 貢獻度、各單位營運績效、員工個人績效考核而定,此由被 告歷年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均不相同,甚至有數個年度均無 領取績效獎金可知,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員工單純提出勞務 給付即可領取,故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各年度實際發放數額 多寡並非固定,亦與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併入平均工資 計算。另被告於原告104年1月30日退休之際,並未發放績效 獎金,然為止訟爭,故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惟此乃和解 金而非績效獎金之性質,當無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30日自被告公司蘇澳廠退休離職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原告績效獎金30,000元工資併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少領退休金254,956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績效 獎金是否應列入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其請求被 告給付254,956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 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經明文排除於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非「經常性給與」; 類此如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 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 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 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221號判決可供參照);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 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 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年資加給」與久任獎 金無異,均屬獎勵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判決可供參照),均不得列入工資之列,惟雇主與勞工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
㈡經查,被告公司101年2月3日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下 稱系爭分配辦法)係約定:「二、本辦法以促進員工工作績 效,提高生產效率,減低產銷成本,增加營業利潤為目的。 」、「三、凡發放當日在職之正式員工,如無過失均應按本



辦法規定發給績效獎金,惟發放日前受停職或免職處分、自 請辭職、死亡、退休及資遣(含優惠退職)者,不予發給。 」、「四、各單位績效獎金發放原則㈠年度終了結算時,依 照噸工資邏輯所計算之各單位應發薪資總額與各單位實際發 放薪資總額之差異,若為正結餘數,則該單位可依五、六、 所述計算公式發放員工績效獎金,若為負結餘數,則該單位 不可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五、各單位之單位績效獎金 計算公式如下:㈡單位績效獎金可發放金額=正結餘數×單 位分配率。㈢單位分配率=單位績效率÷該單位所有單位績 效率之和。」、「六、各員工績效獎金計算公式如下:㈠各 單位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數=各單位績效獎金可發放金額×該 員工分配率。㈡該員工分配率=該員工應領績效獎金基數÷ 單位各級員工績效獎金基數之和。㈢各員工應領績效獎金基 數=該員工薪津基數×在職比例×員工評分權數。」(見本 院卷第76頁),準此,依系爭分配辦法「促進員工工作績效 ,提高生產效率,減低產銷成本,增加營業利潤為目的」之 意旨,並明定其發放原則乃以各單位應發薪資總額與各單位 實際發放薪資總額之差異為基礎,倘為正結餘數始予發放, 可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性質,乃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 之性質,並非僅勞工為勞務之提供即可獲得,是不具勞務對 價性。另依系爭分配辦法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亦係於每年 度終了結算評估公司營業收入、盈虧狀況後,就各廠及各單 位員(職)工之營運績效之計提率、績效率及分配率等因素 為綜合計算後,始決定是否對特定廠、單位及員工發放績效 獎金,以及若可發放之具體發放金額為何,足徵被告所發放 之績效獎金,乃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與員工之工作付 出,並無對價關係。另參以被告所提原告95年至103年績效 獎金發放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原告除分別 於95、96、102年度領取績效獎金72,954元、56,396元、17, 178元外,其於97年至101年間均未領取績效獎金,此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否 、發放金額多寡均非固定。是被告公司所發放之績效獎金, 並非屬經常性給與。又被告公司蘇澳廠與被告公司蘇澳廠產 業工會於81年9月4日訂定第8次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 第11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蘇澳廠)於每年營業年 度終了時,應發給乙方(即被告公司蘇澳廠產業工會)會員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與紅利,以資鼓勵。」(見本院卷第15 3頁背面),然績效獎金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 性給與,業如前述,並不因前揭約定而變更其性質。準此, 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於104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內容明文約定 被告將給付績效獎金30,000元予原告,是該績效獎金業經兩 造約定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 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故非工資,已如前 述,又被告公司103年度考績獎金係於104年2月16日發放, 此有被告所提臺泥員工績效獎金銀行薪資轉帳清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係於104年1月30日離職,則 依被告公司系爭分配辦法,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103年度績 效獎金時,即已因離職而非績效獎金發放之對象,此觀諸被 告所提原告95年至103年績效獎金發放情形一覽表所載:「 103年度績效獎金:0元」至明(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一 覽表所列績效獎金發放情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足徵被告抗辯前揭協議書屬和解性質,兩造間並 未有另行約定績效獎金應列入工資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 ㈣承上,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 常性給與,兩造間亦未有另行約定績效獎金應列入工資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列入工資之列,而非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956元,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亦 非經常性給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956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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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