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呂其儒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方絲盈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9,725.5元、新臺幣119,256元 及期間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前往南法及西班牙之旅行團 (團號PAR00000000A,下稱系爭旅行團)之領隊,於104年4 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BR0087號航班前往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 (下稱系爭航班),預定於法國當地時間104年4月25日上午 7時35分抵達,詎因系爭航班延誤起飛,遲於104年4月25日 上午9時始飛抵戴高樂機場,系爭旅行團原預定抵達機場後 ,轉至法國巴黎羅里機場,搭乘法國航空預定於上午11時25 分起飛之國內航班前往尼斯旅遊(下稱轉乘航班),但因前 揭系爭航班遲誤1時25分始到達機場,系爭航班到達後原告 隨即帶領團員辦理必要入境手續、認領行李、轉搭巴士前往 羅里機場趕搭國內航班,途中安撫旅客完畢後旋即向被告回 報,並與轉乘航班之公司協商處理,然到達羅里機場仍不及 登機,因而需變更行程及交通方式,原告因而墊付歐元9725
.5元與新臺幣(下同)13,871元之交通等費用,被告僅願支 付一部分後,就賸餘未給付金額以新臺幣為折算後,共計仍 有208,17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系爭航班班機延誤,但仍有充裕時間抵達轉承 航班,縱航空公司關櫃,只需再起飛前抵達均可搭上飛機, 原告提出之遲延證明不同,且證人係稱提領行李時間過長, 與原告所述塞車因素不符,且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公司發生 該緊急狀況亦與常情不符,被告願吸收因交通問題所生之餐 點費用損失,然原告本件請求係額外產生之交通費用,此屬 可歸責於原告所生,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擔任系爭旅行團之領隊,於上開時地搭 乘系爭航班至法國戴高樂機場,到達後未能順利搭乘原訂欲 轉乘航班,因而需變更交通方式及行程,因而由原告墊付交 通、飲食等費用,經被告給付部分墊付費用後,尚有208,17 6元未據被告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估算表、訊息記錄、遲 延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9-56頁 、第9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本件墊付費用係因班機遲延所致,被告應為給付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不及搭乘轉乘航班,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航班實際抵達法國戴高樂機場時,較表定抵達時 間延誤1小時25分等節,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又證人即實際招攬旅客並隨同參與系 爭行程之嘉誠旅行社員工葉貴美到庭結證略以:系爭航班有 發生延誤情形,沒下班機前就聽原告說時間很拼,後來領行 李時,有些行李出來的很慢,至羅里機場間之車程沒有很塞
,在車上也一直跟原告討論是否來得及,原告說要拼看看, 也有跟司機說要開快一點,但到達時報到櫃臺已經關閉,原 告有在進去跟航空公司交涉,但是也沒有用,從下飛機至到 達羅里國內機場報到櫃臺間,沒有安排其他活動,就是很專 心準備要轉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 。足認原告就系爭旅行團不及搭乘轉乘航班係因系爭航班延 誤、實際領取行李、車程之時間較長所致之事實,已提出相 當之證明。被告雖辯稱仍有充裕時間轉乘云云,並提出戴高 樂機場至羅里機場交通路程及時間試算資料為佐(見本院第 63頁),然其僅為交通順暢時之估算時間,難認即為當時之 實際交通時間,況除交通時間外,尚應加計旅客領取行李、 搭乘車輛至報到櫃臺等旅途期間,自難僅以該估算時間即認 不及搭乘轉乘航班可歸責於被告。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 卷第82頁),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被告空言辯稱仍有充裕時間搭乘轉乘航班,遲延證明時間不 同,未即時通知被告及與原告先前主張塞車情形不符有違常 情等語,即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誤。從而,原告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本件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償還之,原告之主 張,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代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償還原告因系爭旅行社行程、交通方式變 更所生之本件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8,176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2,210元(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374,687元
,應徵裁判費4,080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08,176 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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