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3年度,47號
TPEV,103,北建簡,47,2016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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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峰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周立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治 峰,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5日府人任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68 元及給付延 遲驗收750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4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2 頁)。復於103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68 元及給付延遲驗收670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嗣於103 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6 8 元,及其中139,730 元應付給付延遲驗收670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144,938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 5 頁、卷四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承攬被告於 98年間發包「中正永福橋上游側加設人行及自行車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與施工承商光大公司於98年7 月15 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採購契約),原 告則以157 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負責 系爭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兩造於98年9 月16日簽定系爭工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系爭 工程原發包施工之工程總價為48,920,000元,嗣因變更設計 致結算金額增加為53,436,152元,按工程結算金額增減比例 調整監造服務費應為1,714,938 元(1,570,000 ×53,436,1 52/48,920,000 =1,714,938 ),扣除原契約約定之監造服 務費1,57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144, 938 元。
㈡原告僅為監造廠商,非設計廠商,無權辦理變更設計,變更 設計涉及結構安全,被告責由原告辦理變更設計,顯不合理 ,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函文要求於100 年9 月21日前檢送 變更設計書圖確有不妥,然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收函後, 隨即於100 年9 月30日檢送變更設計書圖,並無延誤,且施 工承商對於變更設計內容有異議不願意蓋章,導致送件遲延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罰變更設計(議價前)資料逾期 33天之違約金51,81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雖於99年9 月30日竣工,惟被告與施工廠商爭議未解決,致工程數量無 法確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之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承辦人員指示各期計價仍需按月逐期依序計價,復對於材料 應檢試驗組數意見不一而進行補件或扣款,延至101 年11月 8 日光大公司才提送第末1 期計價單,嗣驗收仍有缺失,光 大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檢送缺失改善資料,原告於101 年 11月21日轉呈被告續辦,被告復於101 年12月10日函文說明 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仍有疑義,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即檢 送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說明,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來 函同意原告檢送結算數量,並請原告據以修正結算明細並製 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隨即於102 年1 月4 日函送工程結 算書,施工廠商於101 年12月19日完成數量確認,原告於10 2 年1 月4 日函工程結算書,並無遲延之情,被告扣罰工程



結算書逾期51天違約金80,070元,並無理由。又被告原同意 M32 鍍鋅錨錠螺栓免檢驗,並於99年11月15日第17次計價時 經被告承辦工程師無異議確認,卻於101 年11月5 日第20次 計價時改稱要檢驗,並非歸責於原告,被告以M32 鍍鋅錨錠 螺栓未依檢驗扣罰違約金1,570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 2 年1 月25日提送監造成果報告書,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 審查,復於102 年3 月8 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完成修正,原 告修正監造成果報告書後於103 年3 月18日檢送被告審查, 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再告知要修正,原告於103 年3 月19 日當日即已送達被告,並無延誤之情,被告以監造成果報告 書逾期2 天,扣罰違約金3,140 元,並無理由,以上總計13 6,590 元,然被告103 年1 月1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文扣罰違約金139,730 元。被告扣罰違約金事由均 無理由,自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監造服務費139,730 元。 ㈢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24日開工、99年9 月30日完工,依工程 採購契約第41條第4 項約定,至遲應於99年11月14日辦理初 驗,被告卻於101 年4 月6 日始辦理初驗,初驗日遲延至少 509 日。又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25日完成初驗,依工程採 購契約第41條第4 項後段約定,至遲應於101 年6 月14日開 始驗收,然被告卻至101 年11月22日始辦理驗收,驗收遲延 161 日。被告初驗及驗收共遲延670 日,致使原告受領監造 服務費亦而遲延。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 條、第7 條、第45 條、第6 條、工程採購契約第41條第3 項、「機關委託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9條、第25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68 元,及其中139,73 0 元應付給付延遲驗收670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144,938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明訂雙方係採「總包價 法」,議定監造服務費為157 萬元,並非採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或單價計算法,被告自無須按工程結算金額比例增加給付 監造服務費。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內容均屬系爭監造契約第 6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工程,且工程結算金額仍在工程施工 費預算67,192,601元範圍內,原告並無增加系爭監造契約第 6 條第2 項之工程,亦無系爭監造契約第45條第3 項之情形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



給付監造服務費。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機關委 託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並非契約內容或附件,兩造自 不受該計費辦法所拘束,況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係指機關 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並非指所監造之工程變更設計,而 本件並無變更委託監造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增給監造服務 費。又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係指規劃設計廠商之規 劃設計經核准,須重做或變更原設計內容,非指施工中工程 由監造廠商變更設計問題,且原告為專業工程顧問,對於所 監造達5 千餘萬元之工程有工期延展之可能,尚非不可預見 ,工期檢討及監造施工廠商履約亦係其原應負監造工作,自 無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㈡系爭監造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監造服務費付款方式 ,必須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得請求各項服務費,並非給付定 有確定期限,縱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未為給付,原告仍 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為定期催告,始有遲延給付問 題,然原告並無催告請求給付,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原告未 善盡監造責任督促施工廠商依約申請各期估驗計價,致影響 施工廠商各期估驗計價金額核定時程,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 監造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核算請求監造服務費,係可歸 責予原告。又因施工廠商及原告遲延製作或提送結算相關資 料,致拖延驗收時程,係可歸責施工廠商及原告,與被告無 關。
㈢被告依約扣罰違約金139,370元,並無違誤: ⒈逾期33天提送變更設計資料,扣罰違約金51,810元: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21款、第6 條第5 項第7 、 8 款、第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1條第2 款、臺北市政府所 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下稱驗收基準)第8 點第2 項、第10點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委託監造作業程序處理流程表項次34(3 )、(4 ) 等約定,原告須負責辦理變更設計作業服務。被告於100 年 9 月15日竣工後待辦事項協調會中,通知原告應於100 年9 月21日前提送議價前變更設計資料,然原告遲於100 年10月 24日方提送第1 次變更設計(議價前)資料,已逾期33天,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3條第1 項約定,扣罰違約金51,810元。 ⒉逾期51天提送工程結算文件,扣罰違約金80,070元: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27、28款、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第21條第1 項第2 款、驗收基準第18點第1 項、第20 點第1 項、工程採購契約第41條第3 、4 項、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工程竣工7 日內製作竣 工圖,並於竣工30日內將所製作竣工圖、工程結算總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其他資料提送被告審查。系爭工程 於99年9 月30日竣工,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於99年10月30日提 送竣工圖、工程結算資料,然原告卻遲至101 年3 月21日方 提送結算資料,已逾期508 天。嗣原告發函表明係因施工廠 商爭議第1 次變更設計部分工項價金導致遲延,被告同意展 延結算資料提送時程至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暨新 增單價調整書核定(101 年1 月20日)後10日內即101 年1 月30日。原告逾期提送結算資料天數為51天(自101 年1 月 21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3條第1 項 約定,扣罰違約金80,070元。
⒊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執行檢驗工程材料M32鍍鋅錨碇螺栓,扣 罰違約金1,570元: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6 、20、26、28款、第6 項 第1 款、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驗收基準第8 點、第20點第2 項、第21點第1 項第8 款等規定,原告應依 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對應送檢之材料,抽樣送驗,檢驗結果應 填具檢驗紀錄連同試檢驗報告提送被告,並應於施工廠商申 請估驗計價,審查檢驗合格文件轉送被告審查,及於工程初 驗時提出檢驗紀錄統計表,連同相關檢驗紀錄,憑供被告查 驗。然原告於竣工前從未將「M32 鍍鋅錨碇螺栓」取樣送驗 ,直到工程辦理驗收作業,遭被告發現列為驗收缺失,原告 始於101 年10月30日函報核備,原告未依約提送檢驗M32 鍍 鋅錨碇螺栓,屬系爭監造契約第26條第8 項第3 款所定,未 依規定執行工程材料抽驗及施工中檢驗之監造缺失,依系爭 監造契約第32條第6 項約定,被告得扣罰違約金1,570 元。 ⒋逾期2天提送修正監造成果報告書,扣罰違約金3,140元: 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提送監造成果報告書,被告於102 年 2 月25日起辦理驗收審查發現缺失,於102 年3 月6 日發函 ,於3 月8 日通知到達原告應於函到次日起10日內即102 年 3 月18日前提出修正監造成果報告書等勞務驗收缺失,原告 雖於102 年3 月18日提送監造成果報告書修正第二版,惟未 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經審查結果複驗不合格,原告復於10 2 年3 月20日提送監造成果報告書修正第三版,經102 年3 月28日第2 次複審會查驗合格,是原告102 年3 月20日提送 監造成果報告書第三版,已逾指定改善缺失日,應自第1 次 複審複驗完成日次日102 年3 月19日起算逾期2 天,被告自 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9條第3 項、第33條第1 項等約定,扣 罰原告違約金3,140 元。
⒌原告審查施工廠商第20期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及結算資料有疏 誤不實,扣罰違約金3,140 元:




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審查施工廠商第20期估驗計價,明知系 爭工程早於99年9 月30日竣工,其中塑木工程、路燈工程、 人行道鋪面工程工項價金已請領估驗計價款,依工程採購契 約第33條第1 項約定,在工程驗收合格前施工廠商應保管工 作物責任,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施工廠 商負責修復或補足,竟就施工廠商浮濫請款工程缺失改善費 、竣工後交通維持費用數量未予剔除,仍轉送被告審核,經 被告審查指示修正方予以改正。原告所提送第20期工程估驗 計價資料、結算資料,未確實審查、丈量部分工項數量、金 額,經工程初驗發現與現場施工數量、金額不符。依系爭監 造契約第26條第8 項第3 款約定,乃屬監造缺失,被告自得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2條第6 項約定,扣罰估驗計價資料、結 算資料監造缺失之違約金各1,570 元,合計共3,140 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光公司承攬被告於98年間發包之「中正永福橋上游側 加設人行及自行車道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與施工承 商光大公司於98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 系爭工程已於99年9 月30日竣工,並於101 年11月26日驗收 合格,有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209 頁)。
㈡兩造於98年9 月16日簽定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 程之監造技術服務,並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 法,監造服務費為157 萬元,有系爭監造契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45至7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144,938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扣罰之各項違約金139,73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以前揭違約金計算遲延初驗及驗收期間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144,938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7 條、第45條第 3 項約定:「本工程包括『中正永福橋上游側加設人行及自 行車道工程』(本工程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及臺北縣永和 市)等工程,詳細區域依本契約附件及甲方(即被告)提供 資料為準。委託範圍包括同一相關法定預算內相關工程:一 、人行及自行車道工程。二、照明設備、RC橋墩、樁基礎工 程等。三、其他相關附屬工程。」、「委託範圍除前項各款 工程外,甲方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等因素考量而增加之



工程,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採總包價法,監造服務費為新臺幣157 萬元,…除發生本契 約第45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本工程服務 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 條第2 項增加之工程,依『臺北市政府 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 方式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見本院卷一 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8頁),及參酌系爭監造契約 第27條第6 項約定:「甲方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等因素 考量而增加之工程,乙方不得拒絕。其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經 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見本院卷一第62頁 ),揆諸前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負責辦理系爭工程監 造服務作業,而原告監造服務作業之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之 人行及自行車道工程、照明設備、RC橋墩、樁基礎工程及其 他相關附屬工程等,且除發生因被告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 求等因素考量而增加之工程外,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係以 157 萬元之總包價法給付予原告,若係被告基於政策或工程 整體需求等因素考量而增加之工程,原告不得拒絕辦理監造 服務作業,則因此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由兩造共同協議定之 。是系爭監造契約雖採總包價法之方式計價,惟若被告因基 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等因素考量而增加相關工程之施作, 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工程整體需求等因素考量,辦理系爭工程 第1 次變更設計,因該次變更設計所加帳金額9,144,600 元 、減帳金額3,168,000 元,合計加減帳金額為5,976,600 元 ,有系爭工程第1 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至87頁),是被告為系爭工程整體需求之考量而增加相關追 加減工程之施作,並因此增加相關工程之施作費用5,976,60 0 元,則原告就該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相關工程,依上開 約定,仍負有監造之責任,惟原告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因監 造該等變更設計所增加相關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故原告主 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尚非無據 。被告辯稱系爭監造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不得再請求增 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查,依營建工程施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目的在補貼施工 承商於營造工程材料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而監造服務費用 係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工程之材料物價並無直接之關聯 ,是就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自應扣除物價調整款,先與敘明 。而系爭工程原契約之施工費為48,920,000元,嗣因辦理第 1 次變更設計增加施作相關工程之費用5,976,600 元,是系 爭工程經第1 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變更為54,896,600元,



然經結算系爭工程未含物價調整款之結算金額為52,716,700 元,系爭工程未含物價調整款實際上因此所增加之施工費用 為3,796,700 元(52,716,700-48,920,000=3,796,700 ) ,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 1 頁),按系爭工程所增加施工費用3,796,700 元與原契約 施工費用48,920,000元(未稅金額為46,590,476)之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為121,848 元(1,570, 000 ×3,796,700/48,920,000=121,8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為121,84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內容均屬系爭監造契約第 6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工程,且工程結算金額仍在工程施工 費預算67,192,601元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 務費云云,並提出被告9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 表、施工預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9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及施工 預算書並非系爭監造契約文件,原告自無法知悉系爭工程被 告原所編列之施工預算內容及金額,且被告所編列系爭工程 施工預算金額為62,066,141元,嗣因被告經辦理公開招標作 業程序後,以決標總價48,920,000元金額決標予光大公司承 攬施作,是施作系爭工程金額由原預算金額62,066,141元, 降至決標金額為48,920,000元,係因辦理公開招標給予各投 標廠商相互公平競標所致,則施作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與決 標金額雖不相同,但被告系爭工程原編列於施工預算書所應 施作工作項目內容,應與該標案決標後所施作工作項目內容 相同,是系爭工程是否有增加或減少工作項目之施作,仍應 以系爭工程實際上施作之工作項目與原編列施作之工作項目 有無增加或減少而定,自無以該增加或減少之工作項目金額 仍於預算金額內,而認並無增加或減少工作項目之施作。則 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系爭工程監造服務範 圍包括預算內之相關工程,應與系爭工程決標時所列之工作 內容相同,即光大公司原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作項 目,是原告原監造服務契約之範圍自應以光大公司原工程採 購契約所列工作項目為準,若屬原工程採購契約所列工作項 目外之監造服務工作,原告即得請求增加該超出原工程採購 契約範圍外所增加監造服務工作之費用。故被告以變更設計 所增加之金額仍在預算金額之範圍內,辯稱系爭工程並無增 加工程之施作,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云云,自 無可採。
㈡被告扣罰之各項違約金139,730元,有無理由?



⒈逾期33天提送變更設計資料,扣罰違約金51,810元: ⑴依系爭監造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7 款、第33條第1 項及第7 項約定:「乙方審查本工程各類書圖、文件、預算、施工規 範及專業技師簽證事宜(含變更設計)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 完成。」、「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九條款約定(第一項第三款 除外)期限完成作業時,應按逾期之天數,每天扣罰服務費 之0.1 %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 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服 務費之20%。」、「除本契約約定期限外,乙方未依甲方通 知完成期限或甲、乙雙方協議完成作業時,依第一項約定辦 理。」(見本院卷一第54、64反面至65頁),是原告應於被 告通知期限內完成相關變更設計作業,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 完成之期限,或兩造所協議完成作業之期限,完成相關作業 時,應按逾期之天數,每天扣罰服務費之0.1 %為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並得於原告尚未支領之監造服務費中扣除。 ⑵經查,依100 年9 月15日所召開系爭工程竣工後待辦事項協 調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記載:「1.廠商對於變更設計項目 『5.25交通協勤費』與『1.72復舊工程追加建物費用』之異 議,請於契約變更書加註意見,並依契約第64條規定辦理。 另請監造單位(皇朝)依上述原則修訂變更設計(議價前) 資料,並於100 年9 月21日前提送本處續辦審議及議價程序 。」(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是兩造已協議約定,原告應 於100 年9 月21日前提送修訂之變更設計(議價前)資料。 然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始依上開會議之協議提送變更設計 之資料,有原告100 年9 月30日皇顧字第1000930001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 頁),是原告已逾上開約定期限之 日數為9 日,則依首揭約定,被告得扣罰違約金應為14,130 元(1,570,000 ×0.001 ×9= 14,130 )。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所提送之變更設計資料 明顯粗製濫製,內容諸多錯誤,不符體例,被告無從據以辦 理變更設計相關作業,故予退件,自無法認原告已於100 年 9 月30日提送之變更設計資料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所提送之變更設計資料、100 年10月24日提送之變更 設計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8 至194 頁)。惟查,原 告於100 年9 月30日提送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之資料予 被告,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該次所提出之變更設計資料有 諸多錯誤及不符之處而予退件,可認原告確已於100 年9 月 30日提送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之資料予被告,僅係因該 次變更設計之資料需辦理相關之修正作業,是自不因原告該 次所提送之變更設計有錯誤及不符應辦理相關之修正作業,



而認原告未提出變更設計之資料,是被告仍應於該次變更設 計資料審查後,重新訂定修正改善之期限,於原告逾修正改 善期限時,始得依首揭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然被告並未 於該次變更設計資料審查後訂定修正改善之期限,是原告自 無逾期改善修正之可能,被告無計罰逾期改善違約金之餘地 。故被告否認原告100 年9 月30日已提送之變更設計資料云 云,自無可取。
⑷原告雖主張:其僅為監造廠商,並非設計廠商,並無權辦理 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涉及結構安全,被告責由原告辦理變更 設計,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依系爭監造第6 條第4 項委託 監造施工項目第21款約定:「各分標工程涉及契約變更或追 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時,乙方應製作變更設計彙整表、 辦理原則、變更設計文件,管控歷次變更設計辦理時程,並 遵循各分標工程契約及甲方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工程變更 設計,並於變更設計相關文件簽章,提出修正契約總表。… 」、第6 條第5 項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項目第7 款約定:「辦 理各分標工程變更設計測量複核。」、第9 條第1 項第7 款 約定:「乙方審查本工程各類書圖、文件、預算、施工規範 及專業技師簽證事宜(含變更設計)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48反、50、54頁),及系爭監造契約 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託監造作業程序處理 流程表項次34第⑶及⑷項約定,監造廠商應負責提送變更設 計簽核及修正契約總價表(含契約變更書上施工廠商用印) (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是依前開約定可知,當系爭工程 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時,原告應負責製作變更設計彙整表 、辦理原則、變更設計文件,並遵循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規 定及程序,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提送契約變更書及修正契 約總價表等文件,是原告應負責提送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相關 文件,應屬無疑。故原告主張其無權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 計非屬系爭監造契約之範圍云云,自屬無稽。
⑸原告復主張:其僅係於100 年9 月15日所召開系爭工程竣工 後待辦事項協調會議前簽名,並非對會議結論無異議之簽名 云云。經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8條第2 項約定:「…甲乙 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15天內通知對方 ,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6反至67頁 ),觀之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函文說明一記載:原告於該 次所提送變更設計之資料係依據100 年9 月15日工程會議結 論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益徵原告對於100 年9 月15日會議所作成會議結論並無異議,並依此會議結論內容 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且原告此後對於100 年9 月15日會議結



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前開約定,應認兩造已同意該次會 議結論所載內容,故原告主張其對於100 年9 月15日所召開 會議僅係會前簽名,並非無異議云云,自屬無稽。 ⑹原告又主張:係因施工承商對於變更設計內容有異議不願意 蓋章,導致送件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100 年 9 月15日所召開系爭工程竣工後待辦事項協調會中,已就施 工承商爭議之變更設計項目「5.25交通協勤費」與「1.72復 舊工程追加建物費用」,採於契約變更書加註意見之方式辦 理(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最終完成變更設計之資料亦係 就施工承商爭議之項目採以加註意見之方式辦理(見本院卷 四第171 頁),是就施工承商異議之項目已於該次會議中獲 得解決,原告並無無法製作變更設計資料之情,故原告主張 因施工承商對變更設計內容有異議導致送件遲延,非可歸責 於伊云云,自無可採。
⒉逾期51天提送工程結算文件,扣罰違約金80,070元: ⑴依系爭監造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乙方應於本工 程各分標工程竣工次日起30天內,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 算書(含其電子檔案),份數另行約定,送達甲方審查。」 ,及第33條第7 項約定:「除本契約約定期限外,乙方未依 甲方通知完成期限或甲、乙雙方協議完成作業時,依第一項 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3反至54、65頁),是原則上 原告應系爭工程竣工次起30天內,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 算書並送予被告審查。嗣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要求原告應 於100 年11月15日前提報竣工圖及結算書,復於101 年1 月 12日要求原告應於101 年1 月30日前提報竣工圖及結算書, 有被告100 年11月4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70331600 號函、 101 年1 月1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160141200 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三第262 至263 頁),是原告應於被告最後通知 之期限即101 年1 月30日前提報竣工圖及結算書。然原告係 於101 年3 月21日方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有原告101 年3 月21日皇顧字第101030021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 6 頁),是原告已逾期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之天數為51天( 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則依系爭監造契 約第33條第1 項約定,被告即得扣罰違約金80,070元(1,57 0,000 ×0.001 ×51=80 ,070)。 ⑵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與施工廠商爭議未解決,致工程數量 無法確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之延誤非可歸責於伊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雖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惟相關變更設計 應增減施作之工作項目均已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完成,是系爭 工程竣工時所完成施作工項之內容應得已確定,是就竣工圖



製作部分應無無法製作之情事,故縱被告與施工承商間有相 關爭議未解決,亦不影響系爭工程竣工圖之製作。然就變更 設計應增減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則需經由變更設計之程 序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是就變更設計所增減施作工項之 數量及金額部分,於未完成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核定 前,變更設計相關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尚無法確定,而被 告嗣於100 年12月13日核准系爭工程議價前之第1 次變更設 計契約變更書,復於100 年12月22日與施工廠商完成新增工 項之議價程序,並於101 年1 月20日完成議價後之第1 次變 更設計契約變更書暨新增單價調整書,且施工承商就爭議工 項部分已於契約變更書中註記異議之聲明,有101 年1 月20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160253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66 頁),是就系爭工程有關變更設計部分施作工項之數 量及金額即得確定,被告與施工承商間就變更設計部分應已 無爭議之情形,則原告於斯時起即得完成全部工程竣工結算 書之製作。又系爭工程與變更設計無關之工作項目部分,原 告應得於變更設計前完成相關結算數量及金額之計算及製作 ,而該契約變更書所列工作項目並非繁雜,是原告僅需於原 已完成計算及製作之原契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外,再補 齊彙整該次變更契約書所列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是原告 於101 年1 月30日前應已有足夠充分時間得已完成系爭工程 結算書資料。準此,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書等資料, 應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要與被告與施工廠商爭議 未解決無關。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施工廠商爭議未解決,無 法提出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之延誤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 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施工廠商於101 年12月19日始完成數量確認, 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即完成結算書,並無遲延之情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原告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 逾期51日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為由,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3 條第1 項約定,計罰違約金80,070元,是被告上開所指之結 算書資料,係指竣工後初驗前原告應依約提出之竣工圖及結 算書資料,要與系爭工程於驗收階段所確認之最終驗收結算 之數量及金額無關,故原告以驗收合格後所確認之驗收結算 數量及金額所製作之結算書未逾期為由,辯稱其並無逾期提 送結算資料云云,自有誤會。
⒊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執行檢驗工程材料M32鍍鋅錨碇螺栓,扣 罰違約金1,570元:
⑴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第4 項委託監造施工項目第6 款、第 26款約定:「負責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



及材料設備審查或試驗事宜(含取樣送驗),且提出試驗報 告審查結論,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督導各分標施 工廠商按各分標工程契約規定提送施工履約相關文件,並確 實予以審查審定並辦理各項材料設備查驗、檢試驗及試驗報 告判讀後,10日內提送甲方存考。…」,及第6 條第6 項委 託監造工地試驗檢驗項目第1 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規定 及各分標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對各分標施工廠商提出之進場 材料或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 格及有效日期、功能、品質等予以審核並進行現場之核對或 檢驗或取樣送驗判讀,以確保材料、設備均符合工程契約規 定及監造計畫約定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 )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抽樣送驗;檢驗之結果應填具 檢驗紀錄,發現缺失時,應即依工程契約約定辦理並書面通 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完妥,若其缺失情形嚴重,應同時通知 廠商檢討原因及採取預防措施,乙方依據檢驗結果負責填寫 檢驗紀錄表,本工程各分標工程竣工後應彙整為結算資料提 送甲方為驗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49、51頁),是 原告應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相關材料 ,辦理相關抽樣送驗之作業,並就送檢材料之檢試驗報告結 果作判讀及審查後,將相關結果送交被告備查,以確保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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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