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87號
TCBA,105,訴,87,201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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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李權桓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李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撤
銷訴訟,即先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 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 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 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 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 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 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1 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是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 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 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 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 ,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 成果圖或鑑定書、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 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 20號、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參照)。二、事實概要:
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審理原告(原名謝瓊蘭)與訴外 人吳棟材間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以民國101年4月20 日101南分院山民吉101重上48字第04618號函,囑託被告就 嘉義縣○○鄉○○○段000○號(重測後為東石段384地號)



等土地辦理鑑測,經被告於101年6月15日會同該院承辦法官 及原告等至現場勘查完成鑑測後,以102年3月12日測籍字第 1020600142號函附102年3月8日鑑定書(圖)等相關資料檢送 該院。嗣該民事事件經該院以102年7月23日100年度重上字 第48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對被告前揭鑑測結果有疑義,以 104年4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廢棄該鑑測書、圖 及鑑定原圖,並附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02,600元及 其法定利息;若無法廢棄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請求賠償 其26,058,291元及其法定利息,經被告以104年5月15日測籍 字第1040001676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通知拒絕賠 償。原告再以104年7月31日申請書載明與前揭國家賠償請求 書相同事由及請求事項,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104年8月 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為台 端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鑑測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號土地』之本中心102年3月8日鑑 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並附帶賠償一案. ..說明:...二、經查本案業以本中心104年5月15日測 籍字第1040001676號函復台端並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如台端仍認有鑑測異議,請向法院陳述處理。至有關國家 賠償之情事時,請循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辦理,並仍請參酌前 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 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5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訴 訟種類欄及第19頁起訴【二】狀訴訟種類欄參照),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1頁 原告起訴【二】狀參照),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下列被告處分均撤銷:①102年3月8日「嘉義縣 東石鄉頂東石段390、433、434(重測後為同段384、382、 381)地號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 。②104年5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③104年8月5日測籍字 第1040003288號書函。⑵被告應賠償原告4,689,034元(本 院卷第65頁背面原告補正狀參照,原告聲明原為31,690,511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三、上開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 4-6、63頁)、起訴【二】狀(同卷第19-47、65頁)、行政 陳報狀(同卷第64頁)、內政部訴願決定(同卷第49-50頁 )、被告102年3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函暨所附102 年3月8日鑑定書、圖(同卷第66-67頁及訴願卷第255頁)、 原告104年4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訴願卷第271-291頁)



、被告104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40001676號函、拒絕賠償理 由書(本院卷第68-70頁)、原告104年7月31日申請書(訴 願卷第297-316頁)、被告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 號書函(本院卷第71頁)、原告訴願書、訴願【二】書、訴 願【三】書、申請調查證據書(訴願卷第373-407、325-359 、75-91、31-36、17-1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同卷第259-270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四、如前所述,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 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 圖或鑑定書、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 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 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 圖或鑑定書、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 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故被告102年3月8日嘉義縣東石鄉 頂東石段390、433、434(重測後為同段384、382、381)地 號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純係鑑定 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 分性質。又原告以104年7月31日申請書載明與前揭國家賠償 請求書相同事由及請求事項,請求被告廢棄該鑑測書、圖及 鑑定原圖,並附帶賠償原告3,102,600元及其法定利息,若 無法廢棄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請求賠償其26,058,291元 及其法定利息,經被告以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 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為台端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囑託鑑測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號土地』之本中心102年3月8日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 原圖等全案文書,並附帶賠償一案...說明:...二、 經查本案業以本中心104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40001676號函 復台端並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如台端仍認有鑑測異 議,請向法院陳述處理。至有關國家賠償之情事時,請循國 家賠償相關規定辦理,並仍請參酌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 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亦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上開鑑定行政行為,及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 號書函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 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 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0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



2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 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可知,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請求賠償機關請求賠 償,被請求賠償機關拒絕賠償,無論基於程序或實體上理由 為之,係履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請求人如對 拒絕賠償書不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此為國 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尚不得對拒絕賠償書提起 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號、第155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4年5月1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如前述,請求人如對拒絕賠償書不服 ,應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尚不得對拒絕賠償書提 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 ,其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689,034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 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再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 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 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 之意旨。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 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 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 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 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 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 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故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



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 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 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102年度裁字 第1226號、103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原告 所提前開撤銷訴訟,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
七、復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 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論述及調查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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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