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絨春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代 表 人 何國裕
訴訟代理人 黃建璋
參 加 人 陳燈柱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82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出租人)張義垣與參加人陳燈柱(原承租人陳江 河之繼承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後 分割為協安段28、28-1、28-2、28-3、28-4、28-5、28-6、 28-7及28-8地號)耕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墩龍字第199號 ),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於上述租約到期前,原告(出租人)張絨春與訴外人張耿 豪、張中蒼、賴惠美、張文欽、張英明等6人陸續因繼承、 贈與等原因分割取得上述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經變更登記在 案;其中,原告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嗣後原告檢具104年2月4日私 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所有收益不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 亦以同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 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收回耕 地之情形,爰以104年7月27日公所建字第1040021790號函( 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依 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程序,嗣經 審理後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關機審核其所
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 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及全 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 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 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著有判例。
㈡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 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無其他 工作,明白表示願自任耕作,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 ,應認定具有自耕能力無疑。
㈢原告名下除系爭耕地外,並無其他之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況且,原告原本任職於希次方 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 可佐。依照103年度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扣除希次 方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原告之年所得僅剩新臺幣(下 同)80,317元。倘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103年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49,612元,原告已不足169,295 元。因此,原告之所有收益,應已達無法維持一家生活之程 度,被告以「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無法維持。
㈣所謂最低生活費支出之標準,是否包含所有之食衣住行,仍 有疑義。換言之,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並不僅僅指「生活費 」而已,仍包含其他開銷,例如房屋租金、醫藥費、學雜費 等情形。申言之,本件原告名下並無其他之不動產,確有租 房居住之必要,每月實際支出之租金就要7,000元,剩餘之 4,066元豈有可能支付其他開銷。因此,訴願決定書以「最 低生活費」作為標準計算,顯然沒有考慮到原告有「住」的 需求,其認事用法應有所違誤。
㈤本件有關墩龍字第199號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扣除原告 所有之系爭耕地,承租人已有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續訂租約 。申言之,縱使本件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對於承租人之 家庭生活依據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惟卻能對於原告目前生 活上之窘境,有相當之助益。因此,原告懇請鈞院考量上情 ,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 爭耕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 手冊)之規定,暨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函,原告以切結「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之方式主張已符 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查原告所附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口名簿與所填寫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為單 獨生活戶(全家人口數為1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 202,676元,且原告未檢附房租支出與健保費用等由原告 支付之相關佐證依據。
2.被告以104年3月3日公所建字第10400063722號函請原告補 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支付單據,不予加計生活費用 ,故其102年全年生活費用係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1,0 66元/月為標準計算,核計為132,792元。 3.原告其102年度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仍有正數69,884元之 餘額,爰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與第5條規定,出 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 。
4.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0○00○○市○○○○○0000 000000號函核備,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核定准由承租 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於 法並無違誤。
㈡本案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工 作手冊之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作為核定標 準,於法有據。再者,縱依原告所提供之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188,317元 ,扣除同年度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1,860元/月為計算標 準之全年生活費用(核計為142,320元),原告103年度收支 相減後之數據,仍有正數45,997元之餘額。 ㈢復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事實分析,不論 是依「舉重明輕」原則或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核算標準, 核算原告收支相較後,餘額為69,884元或45,997元,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至於 參加人之家庭生活境況如何,已無審究之必要。 ㈣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略以:「減租條例第20條規 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 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對於承租人續約權利之保障,限 於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出租人依法既不得收回 耕地,限制出租人之締約自由,而賦予續約義務,乃為避免
租佃契約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承租人提出續約申請 ,且並無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因此核 定續訂租約於法無誤。
㈤原告提出租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原告有租房居住之必要,惟詳 查該租賃契約書起訖時間係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而本案審查生活費之支出係以102年之生活費支出為審核依 據,自不得以104年之租賃契約書回溯計算102年之生活費支 出,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 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時,亦有核算參加人之全年收支情形為所 得2萬多元,支出28萬多元,收支為負25萬多元,若准予原 告收回系爭耕地,將致參加人喪失生活依據,爰並追補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本件容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情 事: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 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 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 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 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 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2 號解釋在案。
2.本件參加人(承租人)本人於102年度全年收入僅11,026 元,加計其他家屬之收入亦僅有22,750元,但全年生活費 用支出卻高達281,626元,總計為負258,876元,有經被告 審核確認之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在案可稽。顯然參加人 會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收回耕地。
3.至於參加人所居住之房子,乃老舊之「農舍」,過去原告 即曾在該屋上大作文章,誣指參加人拿耕地建屋居住為不 自任耕作而興訟,最後遭法院駁回其訴而定讞。原告於訴 願補充書中誣稱參加人所住房子庭院有170坪,房子很大 很多間云云,則完全是誤導鈞院之語。
㈡本件容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收回耕地之情 事:
1.次按「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
以租約期滿時(本件租約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承 租人有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事實 〔以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前1年,即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 日(下稱98年度)之全戶收支情形為準〕,依該結果為裁 判之依據,始較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有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可資為憑。足見法 院審理「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仍 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之收益狀況為定。 2.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其 意旨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相同。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 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係指在訴訟過程中,出租人就其在「租約期滿前一年,出 租人之收益狀況」提出其他事證時,法院於調查屬實後, 可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指在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之 收益狀況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3.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而製作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審 核出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之收入至少有20 2,676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132,792元,尚有69,884元之 結餘。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收回 系爭耕地。
4.原告在103年間才將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地申報財 產交易所得,顯然在此之前所獲取之買賣價金,當足以維 持其一家生活;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七之租賃契約, 應係臨訟杜撰,參加人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⑴查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地,原告係於103年間申 報財產交易所得12,124元,顯見其在103年間才將上開 房地申報財產交易所得,顯然在此之前有將上開房地出 售並獲取買賣價金,原告(出租人)所有收益顯然足以 維持其一家生活,依前引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⑵原告於102年間設籍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0○0號, 當初託售時亦是留下原告使用之電話。顯見原告一直都 居住在自有房舍。原告亦拿不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102 年間有租賃支出之證明,原處分認定出租人102年全年 收支明細尚有69,884元之結餘。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自無 違誤。
⑶依原告於104年8月21日提起訴願時所載地址,為臺中市
○區○○里○○○○街00號。然則,原告所提原證七之 租賃契約,竟記載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 31日,既然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即已居住在新租賃之 大業路住處,何以於當年8月21日提起訴願時,竟仍記 載十甲北一街之住址?顯然上開租賃契約係臨訟杜撰者 。
⑷依原告當庭之陳述,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建物應為原告自有之房屋,且臺中市○區○○里○○路 000號房屋在網路上出售時,亦是留下原告之行動電話 ,且自稱「李媽媽」,益見原告應無支出租金之必要。 ⑸況且,原證七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亦無法用以證明租約期滿前一年 (即102年),出租人之收益、支出狀況。
5.原告原本任職之希次方科技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李國景 ,而李國景乃原告之親生兒子,由鈞院問:「原告保險費 由何人繳納?」原告答:「是我兒子李國景繳納。」即可 證之。且由此亦可見原告與李國景間,應有扶養關係,從 而於判斷「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 自應併予考慮李國景之經濟狀況。
6.退步言之,若要考慮原告於104年間之租金支出(假設此 租金支出為真),則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自其兒子李國 景所經營之希次方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後,應已達退休年齡 ,原告應可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至少亦可請領 國民年金,若併計此筆收入,原告之收入應仍大於支出。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 自耕之事由,是否合法?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 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0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 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 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
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 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 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 釋在案。次按工作手冊六㈢5⑵審核標準A、B、C、E、G、H 分別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 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 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 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者』,係指租約 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 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 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 102年)……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 地字第0000000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 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 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 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 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臺中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 …臺中市11,066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 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Ⅲ、得加 計災害損失……。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 ,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 (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 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 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 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 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 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 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 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按此等規定,核乃內政部為執行減 租條例等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 ,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 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 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 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 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又 在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之前 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更正者 ,則追補或更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否則,行政法院以 行政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 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 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無何實益(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475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耕地所訂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 滿後,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 被告審認原告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收回自 耕之情形,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此有收回 耕地申請書、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在卷可憑。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被告則於審理 時追補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之理由。經核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均係規定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且被告於核定原告可否收回系 爭耕地時,亦已審酌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 家庭活依據,有被告審核參加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加 人暨其配偶陳廖好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將該資料提示予原告,是被告上開追 補理由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亦無礙兩造之攻擊防 禦,自應予准許。
㈣本件經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之審核標準,核算原告(即出租 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為: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1人 ;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資料,核計其收入,查其薪資所得有108,000元,營 利有3筆計94,676元(145元+422元+94,109元),合計全 戶應計算人口收入為202,676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02年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全戶全年 生活費用為132,792元(11,066元X12月X1人),至原告所 檢具全球人壽保險繳費單據11,260元係由原告之子李國景支 付,因非原告繳納,故該筆款項不列入計算。基此,原告全 戶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為正數69,884元。核算參加人( 即承租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為:承租人本人收入11,026元 、其他家屬收入11,724元,合計收入22,750元;全年生活費 用281,626元,總計收入與支出為負數258,876元。此有原告 戶口名簿、繳費通知單(載明要保人為李國景)、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審核出租人102年 全年收支明細表、被告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各 1紙在本院卷可憑。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收益大於支 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工作手冊六㈢5⑵審核標準A雖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 而言(因國稅局尚無法完整提供103年度綜合所得額資料 )。然工作手冊既僅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則事 實審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租約期 滿時(本件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出租人所 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事實(即103年1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之全戶收支情形為準),依該結果為裁判 之依據,始較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稱其於103年12月31 日已自希次方科技有限公司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 ,惟依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03年度仍有希次方科技有
限公司之任職所得,其自104年度始無該公司之所得。原 告復稱其確有租屋之必要,每月實際支出之租金為7,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 ,原告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承租臺中市 ○○路000號13樓之7之分租房屋一間,是原告所稱之減少 收入及增加支出,均屬104年間之收支情形,核與本件應 審酌其103年之收支情況無涉,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2.另依參加人戶口名簿所載,戶長為參加人,戶內成員為妻 陳廖好;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 明其有11,026元之所得,陳廖好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其有11,724元之所得,合計全戶應計算 人口收入為22,750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02年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計算標準,參加人全戶全年生活 用為265,584元(11,066元X12月X2人);另參加人102 年度繳付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農保費936元,陳廖好 102年度繳納健康保險費2,904元、農保費696元,參加人 102年度支付醫療費用4,510元,陳廖好102年度支付醫療 費用3,140元,有健康保險費證明單、農保繳費證明書各 2紙,醫療費收據23紙在本院卷可稽。是參加人102年度全 戶全年支出費用為281,626元,其收入與支出為負數258,8 76元,被告依工作手冊(因國稅局尚無法完整提供103年 度綜合所得額資料)審核參加人收支相減後為負數,認承 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為可採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參加人103年度全戶之收支相減後為 正數,是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原告亦不得 收回系爭耕地。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自 耕,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予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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