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柏卲
原 告 陳青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古蹟指定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
24日文規字第1032031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丙○○,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嗣 於104年2月11日追加請求被告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 分及103年6月20日函文。本院更審前之裁定認定100年9月29 日公告古蹟處分已因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且原告等先 前就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就103 年6月20日函文,本院更審前之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至 於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則因「瑞成堂」業經指 定古蹟而失其效力,且亦未經訴願程序,故將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3年6月20日函文, 均認其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並由最高行政 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闡明後,原 告主張係就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之行政處分及100年7月21 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 求行政程序重開。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就100年9 月29日公告古蹟行政處分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行政處分
,重開行政程序,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授文資字第100019 18521號公告(下稱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坐落臺中市○ ○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刊登於公報。 原告等不服,於103年5月19日(被告收文日)共同以系爭10 0年9月29日公告之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等語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 之公告。經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 78號函復(下稱103年6月20日函)原告等認該審議過程並無 違誤,且重劃會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 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該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業已 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原告不服103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10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表示意見:
1.最高行政法院已肯認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2.原告應可對103年6月20日函否准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並得提 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 之行政處分」
3.原告於鈞院前審所為相關訴之聲明,在程序上均屬合法,本 件自應就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判斷。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本件被告100年9月29日指定 古蹟公告及被告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暫 定古蹟行政處分(下稱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均 有明顯違法情形,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撤銷
100年9月29日公告處分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 ㈢被告訂頒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 置要點(下稱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範, 當然無效:
1.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4目、第25條前段及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關於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屬縣(市)自 治事項,依同法第30條規定縣(市)得於自治事項不牴觸中 央法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方需要之自治法規。文化部 會同農委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 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 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 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然臺中市審 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委員會係由文化局長擔任主任 委員1人、機關代表3人、學者專家6人,總計10人組成,學 者專家人數顯少於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訂定 之三分之二,此部分與中央法規既有所牴觸,應屬違法。準 此,自無援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則審議委員會所成立之依據 ,應回歸適用文資會準則,究諸本件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 之審議委員會由10人組成,其中僅6人為專家學者,未達委 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與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未合 ,委員會組成確屬違法。
2.被告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3款「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申請被告撤銷該行政處分。
㈣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計10人,卻僅有委員5 人親自出席,違反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所定 「過半數委員出席」之規定,本件審議委員會指定瑞成堂為 古蹟之決議明顯違法:
1.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2項規定:「委員 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 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故委員應親自出席,並以過半 數委員之親自出席,始能作成決議。臺中市審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6點卻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 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此規定出席人數達二分之一(含半數)即可決議, 與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規定「過半數」(不
包含半數)之出席,明顯牴觸相悖。
2.另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於100年9月9日開會 審議時,10位委員當中實際上僅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葉樹 姍、周瑺玫、邱上嘉、方怡仁、黃俊銘),至於機關代表之 委員陳文嘉委員雖由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惟蕭萬禧僅 係「列席」而非「出席」,因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7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足見「列 席」並非「出席」。況且,「列席」亦僅能提供意見,並無 法參與會議之決議,被告逕將列席之蕭萬禧計入出席名單, 實有違法之虞。是審議委員會100年9月9日開會時,10位審 議委員中僅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僅剛好達「半數」而已, 不符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規定「過半數」 之規定,該決議應屬明顯違法。
3.本件古蹟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僅有6人屬專家學者性質,原告 係嗣後始知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事由。
4.原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原告重 劃會)及原告乙○○均非被告100年9月29日公告處分之相對 人,均未曾收到被告100年9月29日公告(無論正本或副本均 未收到)。再者,被告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 522號函亦僅以副本通知原告重劃會,並未通知原告乙○○ 。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總人數未達三分 之二」之事由,審議委員當中屬專家學者性質究竟總共有幾 人,原告二人僅係一般平民,實無從知悉,原告二人係於10 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有關「審議委員 會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總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之事由,原告 二人隨即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申請被告撤銷被告100年9月 29日公告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為之」之期限。 5.審諸鈞院調閱訴外人李金安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卷宗資料以觀 ,足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3年3月25日始將有關暫定古蹟 及指定古蹟之資料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文化 局該函於103年3月27日送達檢察署)(參更一原證1號), 檢察署於103年3月31日將前開資料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參更一原證2號)。而本件前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 係於103年2月27日始受訴外人李金安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毀損罪之刑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可資為證(參更 一原證3號),李律師於該案刑事第一審並未受訴外人李金
安委任。李律師受任為訴外人李金安先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毀損罪之刑事選任辯護人後,遂具狀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庭函向被告調取瑞成堂暫定古蹟之全案資料(參 更一原證4號),並賡續在103年4月9日、4月17日、4月24日 與4月28日多次閱卷(參更一原證5號)。經初步研析卷證結 果,為免在事實未獲釐清下,導致法院事實認定錯誤,進而 適用法律違誤,遂趕緊於103年5月5日提出停止審判之聲請 (參更一原證6號),並在提出停止審判聲請之同時,向該 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參更一原證7號),俾資周全。 蓋在審閱影印之卷證資料後,並無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 示之文件,足供明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然若再不依據既 得之資料主張原處分違法,訴外人李金安所涉刑事毀損古蹟 案件,恐難獲得事實澄清,故而在斯時提出撤銷之申請。可 知,訴外人李金安委任之李漢中律師至多係於103年5月間始 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至於本件訴訟兩位原 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而 無權閱覽卷宗,渠等係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約數天之 前,始知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因此,並未逾 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3個月內為之」之期限。
㈤被告指定古蹟之行政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有明顯違 法:
1.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 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 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 或說明會。」可知,古蹟之指定應先進行現場勘查並製作現 場勘查紀錄。
2.主管機關審議作成指定古蹟與否之決定時,除應召開公聽會 或說明會外,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參酌現場勘查之結果而為審議。是以,現場勘 查紀錄乃係作成古蹟指定審議決定之重要基礎,亦係主管機 關就建物現況所為之調查紀錄,其結論對於審議判斷有決定 性之影響,故現場勘查之相關事項,如審議委員之勘查意見 、建物基本概況、建物照片、處理情形等均應分別具體載明 ,以符規定。
3.然被告辯稱曾於100年7月11日、7月13日及9月9日先後前往 瑞成堂進行現場勘查程序,然並無任何會勘紀錄可資審認; 另100年7月13日亦無現勘及會議簽到簿,僅由訴外人黃慶聲 以說故事方式行之,當屬明顯之違法。
4.尤有甚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9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 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審議委員會 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 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 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 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 或登錄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 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 見,提供會議參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 :「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是以 ,審議委員會為指定古蹟之審議前,除應有專案小組提出文 化資產評估報告以供審議時參酌外,更應事前推派審議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並撰擬意見以供審議時參考。惟 本件古蹟指定均未踐行前開程序,均已明顯違法外,亦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
5.是被告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又被告指定古蹟等程序並無現場勘查之紀錄且違反指定古蹟 行政程序規定等情,原告二人係嗣後始知悉,構成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 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原告二人對於上情均 係知悉在後,故應自知悉事由時起算,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早 已知悉,自應負舉證責任。
㈥本件審議委員意見表中有塗抹疑有偽造文書之情,亦有未記 載理由之情,顯屬違法:
1.古蹟指定之審議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各 項基準,自不得流於恣意。審議委員自應依前開基準就其認 為應指定古蹟之理由加以說明。
2.被告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會委員意見表顯有塗抹等重大明 顯瑕疵,此觀該意見表中周瑺玫委員所填內容,將原已表示 意見之文字加以塗抹;葉樹姍及方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 選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葉樹姍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 理由;邱上嘉委員甚至未撰具審查意見表。上情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應記載理由規定,且指定古蹟之理由流於恣意 ,當屬明顯之違法。
3.被告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9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
4.有關審議委員意見表中有塗抹疑有偽造文書及未記載理由等 情,原告二人係嗣後始知悉,應自知悉事由時起算,構成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㈦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亦屬明顯違法: 1.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2項所 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 ,係指下列事項: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二、依 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三、工程施工進行時。 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本件瑞 成堂經暫定古蹟,並無前開各項「緊急情況」,被告亦未說 明究竟符合哪一項「緊急情況」,則暫定古蹟處分自屬明顯 違法。
2.又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 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 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 轄市政府之首長為市長,本件瑞成堂暫定古蹟之處分應簽請 當時臺中市市長胡志強核定,然本件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 處分應未有簽請當時之首長胡志強核定之情形,自違反暫定 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係屬明顯違法。 3.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 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 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 暫定古蹟之效力。」有關前開「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之解釋,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為6個月期限屆滿時「向後」 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一為6個月期限屆滿時「溯及至自始 暫定古蹟時」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倘若認為是「向後」失 效,則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具有自100年7月21日視同 古蹟之效力,若本件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 古蹟處分而未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 ,恐發生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 1年1月20日止仍有視同古蹟之效力,因此,在100年7月21日 暫定古蹟處分本身亦屬違法之情形,自仍有撤銷之必要,以 除去10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視同古蹟之效力倘若 認為是「溯及」失效,則本件僅判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 29日指定古蹟處分而未判命告應為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 蹟處分,形式上而言,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仍屬獨立
之行政處分,既有違法,仍應撤銷之。本件所請求者乃係請 求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及被告應為撤 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有關課予義 務訴訟,尚需被告作成撤銷處分之行政處分,並非鈞院判決 主文命為撤銷之處分。因此,本件既屬課予義務之訴訟,應 有由鈞院判決命被告應為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處分及 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必要。 4.被告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分處分之作成,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3款「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被告未簽請當時直轄市首 長胡志強核定等情,原告二人係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書提出 約數天之前始知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事由。
㈧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知悉」之判斷,因屬事實行為, 應以原告乙○○單獨為判斷,與本件原告重劃會是否收受相 關行政處分無關:
1.原告重劃會並未登記為法人團體。按法務部79年10月9日 法律字第14583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如土地所有權人應 繳納差額地價而逾期未繳納者,應由自辦市地重劃會以非法 人團體之地位,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法院限 制其土地之移轉登記。」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 07647號函:「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二章重劃會之組 織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是以,依法務部及 內政部之見解,係認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
2.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 下︰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是非法人 團體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然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並 無權利能力,有關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並不歸屬於非法人團 體之成員,此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 非法人團體……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 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及法務部82年3月15日(82)法律字第5226號函:「案經 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2年3月8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00032號函 略以:一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 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 產之管理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
會產之處分則仍應經會員全體之同意,或合於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辦理。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 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即與第三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 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可知 ,非法人團體僅具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法律 行為效果不歸屬於非法人團體之成員。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有關事實行為之判斷,則應以非法人團體中之自然人成員 單獨為斷。
3.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有關本條項規定之「知悉」, 在法律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有關「知悉」事實行為之判斷 ,應以該自然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而為判斷。因此,判斷本件 原告乙○○是否知悉,應以乙○○事實上是否知悉為斷,與 原告重劃會是否收受相關行政處分無關。本件原告乙○○並 未收受指定古蹟處分或暫定古蹟處分,自未逾越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2項3個月之期限。
4.又原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為 主張,至於兩位原告是否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本應就兩位 原告之個別情形分別去判斷。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本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意旨已認:「本件原告重劃會主張因 被告指定古蹟之處分,致必須將原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 畫及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而予變更,其自屬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原告乙○○主張其為上開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更為重劃會之理事,對於上開都市計畫為配合瑞成 堂之保存而予變更,當非屬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 係者,而於103年5月19日共同具狀申請被告撤銷……應係於 系爭指定古蹟公告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主張系爭指定古蹟公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屬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是以 ,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已肯認本件訴訟之原告確屬 利害關係人。
㈨謹就被告105年3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各節,駁斥如下 :
1.被告雖辯以原告等出席100年9月9日審議委員會,聽聞出席 委員各自表達,當下即知悉審議結果,再提本件,程序不合 等云,惟查,被告進行100年9月9日之審議委員會時,就各 該委員所表示之確實意見,並無對原告或其他在場列席等人 詳作說明,原告等對各該委員發言之內容,以及委員所填審
查意見表之內容詳細為何,並無法表示意見,遑論能確認審 查意見表內之實際意見。況原告等人並不具古蹟專業知識, 對古蹟審議之形式及實質內容與要件毫無知悉,故被告辯以 原告當日在場出席,即能當下知悉指定古蹟之違法,令人啼 笑皆非。
2.又被告所執,原告乙○○早於委任李漢中律師辦理本件爭訟 程序前,即已知悉李金安所涉犯刑事案件之閱覽卷宗資料, 故原告主張渠等係自李漢中律師處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所定事由,起訴程序確實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李金 安委任李漢中律師擔任刑事第二審程序之辯護人,並向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程序之時間為103年5月3日;原告委任李漢中 律師提起本件爭訟之時間點縱為103年7月29日,惟原告早於 103年5月16日即以上開理由具狀向被告申請撤銷指定古蹟在 案,既然如此,又何來程序不合法之有?
3.再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 其所屬之各級主管機關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 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另各級主管 機關於指定古蹟公告前,對該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事時,亦得加以審查外,若無前述兩種情形下,各級 主管機關即應受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拘束,始符合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6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暨權責相 符之法理,有前文建會95年4月7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可資審據,惟被告竟以該會僅屬諮詢性質,辯以原告所提 ,亦顯無據。
4.查原告重劃會前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 劃會,依據75年2月22日府工都字第12291號發布變更臺中市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當初「瑞成堂」已列入主要計畫 25公尺計畫道路,惟當時該房屋十分老舊無人居住,未被列 入古蹟。至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發布變更臺中 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又將「瑞成 堂」列入主要計畫25公尺計畫道,當時該房屋破損不堪無人 居住(火災一次),亦未列為古蹟;至93年6月15日府工都 字第0930091958號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 次通盤檢討)(後期發展區部分)案時,仍將「瑞成堂」列 入主要計畫25公尺計畫道,當時該房屋損壞嚴重破爛不堪無 法居住,仍未被列為古蹟;甚至於(單元五)重劃區97年5 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70107847號發布細部計畫案時,依然將 「瑞成堂」列入主要計畫25公尺計畫道,當時該房屋受到92 1大地震及火災燒二次,損壞嚴重破爛不堪無法居住,「瑞 成堂」依然未被列為古蹟,黃家子孫亦無異議。然重劃會更
於94年7月1日府地劃字第0940116999號成立籌備會後,即邀 集本區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多次座談會及說明會,討論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及自辦重劃作業,「瑞成堂」黃家共有12人 持分土地,其中9人早已同意參加重劃作業,於98年1月17日 成立重劃會後,重劃會即積極辦理地上物查估及補償作業, 亦數次與「瑞成堂」黃家子孫協調補償事宜,因黃家子孫要 求補償費超出補償標準甚鉅,而且仍持續協調中。詎料黃家 長子(孫)黃崇亮、黃崇道、黃崇訓等人,找到文史工作者 黃慶聲把「瑞成堂」在短時間內突然變成古蹟。然觀諸本件 被告聘任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委員中,文化局副局長與委員邱上嘉及提案人黃慶聲間具 有師生關係,情誼匪淺。加之,本件提案人黃慶聲與文化局 副局長及委員邱上嘉既有師生關係,再由歷次會議均由提案 人黃慶聲為詳細說明,其餘之人予以附和等情以觀,已難期 待客觀公正。既係如此,本件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 及處分確有瑕疵,灼然無疑。矧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 之起緣,斯係訴外人即提案人黃慶聲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首長 陳情所致。然瑞成堂是否為古蹟容有探究之餘地,原告並不 反對。惟對於指定之發始,以迄各該程序,應符合實情與正 當程序,非得由少數人片面妄斷,進而棄置法令程序不顧, 違法指定。
5.茲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被臺中市政府強行違法將殘破毀朽古 厝變成古蹟,過程反對非常激烈,造成1,200多位民眾不滿 ,曾經強烈表達抗議及聯署陳情都無效,造成官逼民反之不 幸,百姓無奈只得配合政府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時間 延宕一年多,感到非常遺憾不公!也因此在變更主要計畫與 細部計畫時,雖然未增加公共設施面積及負擔,把原來之文 中、小預定地合併,變更規劃成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也 把25公尺計畫道截直取彎以保留「瑞成堂」。而重劃區於變 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時,有部分土地所有權 人陳情異議,重劃會亦積極與異議地主協調土地分配事宜, 至今本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作業(包括原位次分配與調整分配 )已達成95%,地上物補償作業亦達成95%。關於本重劃區 工程完竣已達98%,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刻正辦理驗收接管 作業。諸上,因政府暫定及指定古蹟程序均違法,倘若撤銷 「瑞成堂」古蹟,尚不影響本重劃區工程及土地分配作業。 建議可將重建之「瑞成堂」新厝列為重劃區之圖書館或社區 文藝活動中心,無須拆除,對「瑞成堂」黃家子孫也可配回 土地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對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及社會大眾 亦可圓滿交代,更能讓本區土地所有權人和睦相處。
㈩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請被告提出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是否有經過當時之臺 中市市長胡志強核定?
2.周瑺玫是否有經合法程序擔任第一屆古蹟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依卷附100年2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內部簽呈顯示,周瑺玫 當時並未受聘任為審議委員,則究竟周瑺玫於何時受聘為審 議委員?其受聘是否經合法程序?故有調閱聘任周瑺玫擔任 第一屆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之必 要。
3.請求通知訊問周瑺玫:依卷附資料,100年9月9日當天上午 進行所謂履勘時,周瑺玫並未到現場履勘,惟100年9月9日 上午於市府進行審查會議時,周瑺玫竟卻有簽到,又周瑺玫 之審查委員意見表之背面文字又有遭塗去,究竟原因過程為 何?嗣後為何遭以立可白塗去?何人塗去?有無經過證人周 瑺玫同意等,均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4.請命被告提出有關指定(包含暫定)瑞成堂為古蹟之所有行 政程序卷宗資料(包含被告所收受及所發送之全部相關函文 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如涉及承辦人個人隱私資料,可就個人 隱私予以遮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103年6月20日函)。⑵被告應撤銷100年7月21 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公告。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記載「核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指定瑞 成堂為古蹟之100年9月29日公告之性質,應係於系爭指定古 蹟公告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 系爭指定古蹟公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 款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申請 撤銷行政處分,須申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為前提要件,且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個月內為之。 2.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指 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以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 191852號函文(下稱被告100年9月29日函)正本與「瑞成堂 」之所有權人,副本與被告所屬各單位及原告重劃會,該函 文之「主旨」記載「本市瑞成堂,業經本府指定為市定古蹟 ,爰檢附公告資料乙份,請查照」,「說明」記載「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 辦理」,故原告重劃會收到被告100年9月29日函,即已知悉 被告100年9月29日之公告。又原告有列席100年9月9日指定
古蹟案文化資產審議會議,並當場提出意見,而原告知悉被 告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古蹟處分後,並無對該行政處分提 出行政救濟程序,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申請撤銷被 告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3.原告重劃會收到被告100年9月29日函文,已知悉被告100年9 月29日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所為「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個月 內』為之」之規定,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具狀申請被告撤銷 100年9月29日公告,於法顯然不合。
4.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書及103年7月28日具狀提起行 政訴訟(確認訴訟),其申請書、起訴狀均有檢附與本件訴 訟(撤銷訴訟)相同之證據資料(包括有臺中市審議委員會 會議之資料),原告所檢附證據資料之來源,係原告重劃會 之原代表人(理事長)李金安(現任代表人李柏邵之父親) 所涉嫌毀損本件系爭古蹟之建築物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4日對李金安等人提起公訴後, 李金安所委託之辯護律師於臺中地院之第一審程序,聲請閱 覽該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而取得包括有臺中市審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