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森洲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鈞然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7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吉森,嗣於訴訟中變為 張鈞然,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 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 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依法申 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 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7號、104年度
裁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於民國(下同)87年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嗣原告 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573-2及573-1地號土地間發生界址爭議 ,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定界址事件訴訟,案經 該院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記載略以: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000○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 X-Y-Z各點之連接實線。……」惟原告於102年8月9日向被告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該所派員到場發現實地界樁已遺失 (無界樁),乃受理鑑界複丈,並測釘1~3鋼釘界標。原告 不服,於102年8月29日申請再鑑界複丈,該案由被告移請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作業,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於103年12月9日及104年1月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以 104年1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號函復被告略以: 「主旨:有關貴所函報本市○○區○○段000○號土地再鑑 界乙案……。說明:……二、旨揭新成段572地號土地界址 ,經本局派員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6日至現場再鑑界 結果,與貴所鑑界測釘3號界標相符(1、2號界標已遺失) ,現場於該界標西側發現另一界標(命名為4號界標),經 檢測4號界標與地籍圖經界相符,申請人張森洲(即原告) 與鄰地關係人張培火皆到場同意簽章,惟申請人對再鑑界成 果仍有異議。……三、副本抄送張森洲、張培火,臺端等倘 對旨揭新成段572地號土地再鑑界結果有異議,請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 確定界址之訴……。」被告再以104年2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 104000125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 。嗣原告以104年7月2日申請函,主張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進行複丈,更正先前 錯誤之土地界址云云。經被告以104年7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 10400066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 對本市○○區○○段000○號土地再鑑界疑義乙案……。說 明一、復臺端104年7月2日申請函。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再 鑑界案,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副知臺端,倘對旨揭地號再鑑界結果有 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維權益。是案敬請循上開函 示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闡明後仍陳 明本件係爭執前揭再鑑界複丈結果為錯誤,並以被告之系爭 函文為應撤銷之標的(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4頁);再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作成更正回復為地政機關87年地籍重測公告界線,並依 照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已經繳納之複丈費 及再鑑定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茲就原告起訴 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 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 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 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 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 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 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 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又「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鑑界,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 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 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 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核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前揭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以104年7月2日 申請函,主張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字第 788號民事判決進行複丈,更正先前錯誤之土地界址等語 ,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略以:「有關台端對本市○○區 ○○段000○號土地再鑑界疑義乙案……。說明一、復臺 端104年7月2日申請函。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再鑑界案, 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0○00○○市○○○○○00 00000000號函副知臺端,倘對旨揭地號再鑑界結果有異議 ,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 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維權益。是案敬請循上開函 示辦理。」核其內容,僅是重申對再鑑界結果不服應循司 法途徑救濟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回復為地政機關87 年地籍重測公告界線部分,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蓋因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僅是依地籍圖所為之鑑定行 為,人民並無向地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處分之權利,亦即並 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 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 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因此,原告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 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亦應以裁定 駁回。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 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 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 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 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第1592號及93年度判字 第84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意旨),故如就應 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之金錢給付請求,逕行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屬不能補正,其訴即難 認屬合法。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申請 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 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211條之1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1次複丈確有錯誤。三、經通 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前 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 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 地複丈費。」人民於有申請再鑑界後,經查明第1次複丈 確有錯誤,固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惟 此申請退還複丈費,仍需經主管機關為事前審查及核定, 當事人對於核定若有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行訴願後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 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繳納之複丈費 、再鑑定費用等,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況且, 縱認原告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意,但其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且就此部分亦未經訴願程
序,此觀原告104年7月2日之申請函、系爭函文、訴願書 、訴願決定書等件內容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第90頁、第91頁、訴願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原告此部 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