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87號
TCBA,104,訴,387,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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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勝志
輔 佐 人 彭廣柱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黃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台內訴字第104006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81年次役男,103年11月23日經徵 兵檢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原告持104年1月9日郭明陽骨外 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104年1月12日依徵兵規則第14 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三義鄉公所申請公費複檢,經被告104 年5月7日排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骨科複檢。成大醫院104年5月11日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 書載複檢結果:「診斷病名:⒈右脛骨骨折、⒉右踝骨折。 現在病狀:⒈癒合良好、⒉癒合良好,但有創傷性關節炎, 外觀微腫無紅微熱。背曲5度、蹠曲45度。」被告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115項四肢骨折規定核判原告複檢結果為常備役 體位,並據以104年5月29日府民徵字第1040110581號役男複 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1.依「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 疑義,或有新發生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 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一、公費複 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徵兵規則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按「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 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㈠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 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本 件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與上級監督機關撤銷之行政處分 有不可分之關係,仍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該管行政法院 依照本解釋意旨並參酌各種情狀予以受理審判。」司法院釋 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 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 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 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 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可參。 2.役男就體位判定不服時,依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由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 體位,被告再依徵兵檢查會就前述該專業性體位判定作成原 處分,屬具有判斷餘地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揆諸上揭司法院 解釋及判例可知,本件僅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自屬當事人 適格,再者鈞院應就被告所為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之行政 處分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且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 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自應予撤銷,且被告亦應作 成原告為免役或替代役體位之行政處分:
1.按「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1年以上,不影響運動功能 ,或運動功能符合常備役體位標準者。單一重要關節之骨性 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1年以上,仍有明顯關節炎症狀者, 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役體位標準者。1.單一重要關節之 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1年以上,仍影響運動功能符合 免役體位標準者。2.二個以上重要關節之骨性或外傷性關節 炎經治療1年以上,仍有明顯關節炎症狀者(免役體位)。 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治療未滿1年者(體位未定)。備考:1 .重要關節係指本標準表附表二『重要關節體位區分標準』 所列肩、頸、腰、財、腕、髖、膝、踩關節。2.明顯關節炎 症狀係指該患部有腫脹、疼痛及熱感者。」體位區分標準第 124項次骨性(退化)或外傷性關節炎規定。本件原告因車禍 致罹外傷性關節炎為被告不否認,且於102年8月17日車禍經 過1年治療以後,仍有腫脹疼痛及熱感,已經成大醫院診斷 明白,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其醫囑更記載不宜蹲踩,不 宜從事激烈跑跳運動,依上開124項次規定自符免役或替代 役體位標準。
2.原告因車禍造成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內踝開放性骨折,經



奇美醫院開刀置放骨板及骨釘固定治療。其間經協和醫院郭明陽骨外科診所治療及復健,並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4 年1月27日期間持續接受因骨折引發肌肉及脂肪壞死溶解之 清創手術及後續拔除鋼釘手術等重大治療,惟因右腳踝僵硬 腫脹,導致原告多次不協調而跌倒,甚至摔斷門牙,嗣後亦 因其右腳踝嚴重僵硬腫脹,致走動頻率高一點即生紅腫及疼 痛,為此自費於104年4月1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精密儀器檢查 ,並經門診醫生告知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外踝關節不穩定, 已成為永久性傷害,將來會受劇烈運動及行動量多寡因素, 導致右踝鈣化,亦易因激烈運動及行動等外力而右踝斷裂, 此有104年4月17日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囑言:不宜 蹲踩,不宜從事激烈跑跳運動可稽。
3.嗣於104年5月11日被告以成大醫院複檢結果「診斷病名:1. 右脛骨折、2.右踝骨折。現在病狀:1.癒合良好2.癒合良好 ,但有創傷性關節炎,外觀微腫無紅微熱。背曲5度、蹠曲 45度。」認原告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15項四肢骨折常備役 規定而核定「常備役」體位,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然原告 不服,被告就原告經治療1年後右踝患有外傷性關節炎仍有 腫脹及熱感之明顯關節炎症狀(即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24 項免役或替代役規定)未詳細檢查,且未衡量免役或替代役 事實,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請被告函詢複檢醫院原告是否 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24項次骨性(退化)或外傷性關節炎 規定中關於替代役體位之體位標準及是否有礙穿軍鞋或妨礙 步行等事項,經被告以104年8月19日府民徵字第1040172742 號函補充答辯「彭君來院鑑定時未著軍鞋,無法知道有礙軍 鞋。但彭君至院未持拐杖,可獨立行走至診間,推論應無妨 礙步行情事。」複檢醫院回函被告附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 而被告於補充答辯回覆訴願機關如上。但對不宜蹲踞,不宜 從事激烈跑跳之診斷證明,故意忽略,隻字不提。 4.惟原告右踝因患有外傷性關節炎(即創傷性關節炎)致其無 法勝任蹲踞姿勢及激烈運動,若帶著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身 體,勉強入營服陸軍,並接受嚴厲之軍事訓練,例如:跪地 射擊、匍匐前進、長距離跑步等等,顯然已超出原告身體所 能負荷。又被告及徵兵檢查會明知原告前述身體狀況,卻未 請成大醫院就原告右踝之外傷性關節炎詳細檢查,成大醫院 僅用目測方式檢查並據以推論原告未持拐杖即無妨礙步行之 推論,斷定原告身體健康狀況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之結果,足 見其對原告之檢查實草率與粗糙。且被告故意忽略上揭「右 踝骨折有創傷性關節炎,外觀微腫無紅微熱」之有利原告檢 查結果,斷章取義地僅就體位區分標準第115項四肢骨折規



定,逕核定原告屬常備役體位,足見其故意忽略原告右踝患 有外傷性關節炎且經治療1年以上,仍有腫脹及熱感之明顯 關節炎症狀,且適用體位區分標準第124項骨性(退化)或 外傷性關節炎之免役或替代役規定等事實,故原處分認定事 實錯誤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 5.被告應請指定醫院確實踐行詳細檢查原告體位後,再由全面 審酌檢查結果後判定體位,以最小侵害性原告身體健康及行 動自由手段,以達國防健全,能抵禦外來之侵犯之立法目的 ,方符比例原則。惟被告之指定醫院未詳細檢查原告身體狀 況,且片面審酌檢查結果後即遽下常備役體位,致使健康狀 況不佳原告因不敷受嚴厲之軍事訓練後受有原告身體急速惡 化及生命危險之虞,足見被告所採取手段非侵害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之手段,且被告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更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 原則。
6.原告日常生活僅得慢步行,如運動量增加或天候變化大,溫 度驟降常造成右踝腫、痛難耐,尋求西醫僅能吃止痛藥及肌 肉鬆弛劑或打止痛針,經求診中醫經針灸治療較能緩解,有 蔣其志中醫診所證明書可稽。經原告上網查詢,於醫學百科 網站中創傷性關節炎篇中提及早期及晚期臨床表現所述主要 症狀是關節疼痛,與原告症狀符合,且載明「調整和改變生 活方式是骨關節炎二級預防最重要措施。它的目的是減輕受 患關節的負荷、減輕或避免受患關節的進一步勞損……改作 對上述兩項要求不高的工作。」就是原告目前生活寫照。 ㈢訴願機關再次請被告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是否符合體位區分 標準第124項次規定中關於替代役體位之體位標準及是否有 礙穿軍鞋或妨礙步行,並經被告回覆複檢醫院函詢結果為: 「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彭君來院鑑定時未著軍鞋,無法知 道有礙軍鞋。但彭君至院未持拐杖,可獨立行走至診間,推 論應無妨礙步行情事。』」見訴願機關明知成大醫院對原告 之檢查未詳細且草率,被告亦故意忽略有利原告之檢查結果 具有免役或替代役事實,試圖模糊焦點,擷取檢查報告片段 之部分內容之原處分均認事用法有誤,訴願決定竟仍然枉顧 原告權益,駁回訴願,違反利益衡平及依法行政原則,亦屬 違法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將原告之兵役體位改判為免役或替代役體位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之體位判等,係依據國防部101年07月05日國制研 審字第1010000568號、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108303791號令



會銜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辦理。復按體位區分標準 第115項次「四肢骨折」規定如次:「一、常備役體位:1、 手部、足部骨折經治療6個月以上,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 動功能符合常備役體位標準者。2、四肢骨折經治療1年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動功能符合常備役體位標準者為常 備役體位。二、替代役體位:1、手部、足部骨折經治療6個 月以上、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役體位標準者。2、四肢骨 折經治療1年以上,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役體位標準者為 替代役體位。三、免役體位:1、手部、足部骨折經治療6個 月以上,致重度畸形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役體位標準者2 、四肢骨折經治療1年以上,致重度畸形或影響運動功能符 合免役體位標準者為免役體位。次按重要關節體位區分標準 『踝關節』一、常備役體位:優於替代役體位標準者。二、 替代役體位:蹠曲10度以上,未達15度或背曲零度以上,未 達5度。三、免役體位:1.未達替代役體位標準者。2.非功 能性強直或強曲者。」
㈡查原告81年次役男於103年5月7日接受徵兵檢查,其因四肢 骨折未滿1年,苗栗縣徵兵檢查會依體位區分標準第115項次 「四肢骨折」規定判定「體位未定」體位。原告四肢骨折治 療滿1年,被告排103年10月21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骨科複檢, 診斷病名:右脛骨及內踝骨折,已癒合。現在病狀:「右脛 骨骨釘留存中。活動角度:右膝0-130度。右踝蹠曲30度、 背曲10度。」經苗栗縣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按體位區分標 準第115項次「四肢骨折」規定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原告對 該判定有疑義,檢據104年1月9日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書 載明「診斷:⒈右側脛骨骨折術後⒉右側內踝骨折術後;醫 師囑言:⒈目前鋼釘留置⒉右踝關節僵硬」申請複檢。被告 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同意俟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書寄達 後,即併送苗栗縣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原告於104年5月7 日赴成大醫院骨科複診,並經成大醫院104年5月11日出具兵 役用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⒈右脛骨骨折。⒉右踝骨 折。現在病狀:⒈癒合良好。⒉癒合良好但有創傷性關節炎 外觀微腫無紅微熱。背曲5度、蹠曲45度。」則按體位區分 標準第115項次常備役體位第2款(四肢骨折經治療1年以上 ,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動功能符合常備役體位標準者為常 備役體位)及重要關節體位區分標準,踝關節常備役體位: (優於替代役體位標準者)之規定,苗栗縣徵兵檢查會依上 開複檢結果再次按體位區分標準第115項次「四肢骨折」規 定判定常備役體位。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為進一步瞭解原告病況,於10 4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011號函請被告再行函詢複檢 醫院,原告是否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24項次「骨性(退化 )或外傷關節炎」替代役體位及是否有礙穿軍鞋或有礙步行 等病況。復經成大醫院104年8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1 4378號函送之,原告體位判定之診療資料摘錄表相關病情所 載:「彭君來院鑑定時未著軍鞋無法知道有礙軍鞋。但彭君 至本院未持拐杖,可獨立行至診間內,推論應無妨礙步行情 事」。依體位區分標準第124項「骨性(退化)或外傷性關 節炎,備考欄:1.重要關節係指本標準表附表二『重要關節 體位區分標準』所列肩、頸、腰、肘、腕、髖、膝、踝關節 。2.明顯關節炎症狀係指該患部有腫脹、疼痛及熱感者。」 爰不符上開規定。
㈣綜上,原告二次複檢結果重要關節角度均未達體位區分標準 替代役體位,苗栗縣徵兵檢查會判定仍維持原判等常備役 體位,乃於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轉發「苗栗縣役男複檢處 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給予原告收執,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判定原告為常備役體位,是 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改判定為免役或替代役體位之行政處 分,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 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 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 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 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1項 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兵役法第3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兵 役法第34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徵兵規則第12條規定:「徵兵 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第13條規定:「役男經徵 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 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檢查後, 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第14條規定:「役男 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 有新發生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 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不 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一、公費複檢:填具



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複檢, 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依前項規定判定 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復按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為辦理役男徵兵 檢查作業,確保兵役制度公平,國軍兵員精壯,以維護役男 權益,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第9款、第10款規定:「二、 權責區分:……(九)檢查醫院:本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地區級以上醫院,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役 男徵兵檢查。(十)複檢醫院:本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學中心,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役男複檢。 」;又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役齡男子經徵兵檢 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一、常備役體位。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第7條規定:「本標準所引用『以上』 、『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另依體位區分標準第115 項次「四肢骨折」規定:「常備役體位:……2.四肢骨折經 治療1年以上,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動功能符合常備役體 位標準者。替代役體位:……2.四肢骨折經治療1年以上, 影響運動功能符合替代役體位標準者。免役體位:……2.四 肢骨折經治療1年以上,致重度畸形或影響運動功能符合免 役體位標準者。體位未定:……2.四肢骨折未滿1年者。備 考:……2.足部係指踝關節(含)以下。3.檢查結果依本標 準表第122項『長骨變形』、附表二『重要關節體位區分標 準』或其他相關項次判定體位。」附表二重要關節體位區分 標準「踝關節」規定:「常備役體位:優於替代役體位標準 者。替代役體位:蹠曲10度以上,未達15度或背曲零度以上 ,未達5度者。免役體位:1.未達替代役體位標準者。…… 體位未定:踝關節因傷(病)治療未滿6個月者。」第124項 次「骨性(退化)或外傷性關節炎」規定:「常備役體位: 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不影響運動功能,或運動功能符合常備 役體位標準者。替代役體位:單一重要關節之骨性或外傷性 關節炎經治療1年以上,仍有明顯關節炎症狀者,或影響運 動功能符合替代役體位標準者。免役體位:1.單一重要關節 之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1年以上,仍影響運動功能符 合免役體位標準者。2.二個以上重要關節之骨性或外傷性關 節炎經治療1年以上,仍有明顯關節炎症狀者。體位未定: 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治療未滿1年者。備考:1.重要關節係 指本標準表附表二『重要關節體位區分標準』所列肩、頸、 腰、肘、腕、髖、膝、踝關節。2.明顯關節炎症狀係指該患 部有腫脹、疼痛及熱感者。」
㈡經查,原告81年次役男於103年5月7日接受徵兵檢查,其因



四肢骨折未滿1年,苗栗縣徵兵檢查會依體位區分標準第115 項次「四肢骨折」規定判定「體位未定」體位。原告四肢骨 折治療滿1年後,被告排定103年10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骨科複檢,診斷病名:右脛骨及內踝骨折,已癒合。現在病 狀:「右脛骨及右內踝骨折,已癒合。右脛骨骨釘留存中。 活動角度:右膝0-130度。右踝蹠曲30度、背曲10度。」經 苗栗縣徵兵檢查會於103年11月23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原 告復持104年1月9日郭明陽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 請複檢改判體位,被告即送成大醫院骨科複檢,經成大醫院 複檢結果略以:「診斷病名:1.右脛骨骨折、2.右踝骨折。 現在病狀:1.癒合良好、2.癒合良好,但有創傷性關節炎, 外觀微腫無紅微熱。背曲5度、蹠曲45度。」此有臺中榮總 醫院103年11月6日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原告役男體格 檢查表及成大醫院104年5月11日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稽。因此,原告第二次於 成大醫院之複檢結果右踝背曲5度、蹠曲45度,與體位區分 標準第115項四肢骨折、第122項長骨變形及附表二「重要關 節體位區分標準」之替代役體位標準(蹠曲10度以上,未達 15度或背曲0度以上,未達5度者)為優,屬常備役體位,而 非替代役及免役體位。
㈢又因原告檢附104年4月17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略以:「右 踝創傷性關節炎併外踝關節不穩定。不宜蹲踞,不宜從事激 烈跑跳運動。」訴願決定機關爰請被告函詢複檢醫院上開情 節,是否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24項骨性(退化)或外傷性 關節炎規定中關於替代役體位之體位標準及是否有礙穿軍鞋 或妨礙步行補充答辯,經被告函覆補充說明:「旨揭本案業 經本府104年7月29日府民徵字第1040153719號函查詢複檢醫 院之成大醫院,該院於104年8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1 4378號書函附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彭勝志來院鑑定時未著 軍鞋,無法知道有礙軍鞋。但彭勝志至院未持拐杖,可獨立 行走至診間,推論應無妨礙步行情事。』」,並隨文檢附10 4年8月10日成大醫院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且未為改判 體位之決定,亦有內政部104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0 11號函、被告104年8月19日府民徵字第1040172742號函、成 大醫院104年8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14378號函等附卷 可稽(見訴願卷第36、24-26頁,本院卷第45頁)。另依據 成大醫院104年5月11日複檢結果亦認「現在病狀:1.癒合良 好、2.癒合良好,但有創傷性關節炎,外觀微腫無紅微熱。 」故原告之情況亦與體位區分標準第124項骨性(退化)或 外傷性關節炎規定中關於替代役體位之體位標準,備考欄所



載「明顯關節炎症狀係指該患部有腫脹、疼痛及熱感者」不 符。至於原告提出郭明陽骨外科診所104年1月9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所載:
「目前鋼釘留置。右踝關節僵硬。」、蔣其志中醫診所104 年5月1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扭挫傷、瘀腫疼、僵硬 無感無法久行久站」及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經查,上 揭醫院並非首揭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2點第9款、第10款 規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且其判斷亦非依據體位區分標 準所為之診斷說明,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徵兵檢查會依上開徵兵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判定體位之 權責單位,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辦 理對役男之體位判定,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除非其判 斷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者依據明顯錯誤之方法,足以動搖其 判斷結論,否則司法審查之密度即應尊重其判斷餘地。體位 判定係徵兵檢查會基於醫療機構對役男身體狀態所為檢查及 診斷,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所為判斷,而非選擇法律效果之行 政裁量。上開體位區分標準依兵役法第33條第3項之授權, 訂定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之認定標準,其性質係為執 行體位判定之判斷餘地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參照)。本件成大醫院骨科依據體位 區分標準所為複檢結果,苗栗縣徵兵檢查會並依其複檢結果 及體位區分標準第115項四肢骨折、第124項骨性(退化)或 外傷性關節炎規定,認定原告未達替代役及免役體位而判定 為常備役體位,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處,被告 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改判定其體位為替代役或免役體位,核無理 由。
㈤另原告之徵兵體格檢查屬常備役體位,已如前述,至於原告 踝關節所患外創性關節炎,日後服常備兵役時,體能是否勝 任?有無影響訓練?尚非本件爭議所得審究。倘若原告將來 於新訓或入伍後發生因上揭症狀而有不能勝任或影響軍事訓 練之情形,亦得另依國軍新訓驗退暨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 練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申請驗退或停止訓練,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併訴請 被告改判定其體位為替代役或免役體位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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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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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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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