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補償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4年度,29號
TCBA,104,再,29,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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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蕭頌超
 蕭景浚
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以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 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 區特定區域範圍」,再審被告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 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 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 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 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上之 3建號建築改良物「桂園湯民宿」(下稱系爭建物),於同 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在案。100年11月29日再審原 告以系爭建物部分項目漏估,未考慮偏遠地區建築成本昂貴 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事項,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書,經 再審被告擇期勘查後,以100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00343 15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各項補償費,再審被告並檢送核 銷憑證,以101年1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報內政 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辦理核銷事宜。102年1月4日營建 署以營署土字第1010084081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已將莫拉克 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改良物仁愛鄉泉南段114地號等10筆 土地改良物漏查估補償費匯入指定帳戶,再審被告以102年2 月1日府地權字第102002884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發放系爭 建物漏查估補償費6,550,977元,由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9 日領竣在案。再審原告又於103年1月8日以系爭建物仍有漏 估項目、業經查估建物未發放補償費,其他附屬設施項目未 調高計值查估評點、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等由,向



再審被告申請調高補發補償費,103年11月24日再審原告以 再審被告置之不理,有應作為不作為之情事,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1月26日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依最高行政法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同法條 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而言。」 。
(二)兩造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之詳情為:系爭建物係位於「南 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 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內,再審被告乃依行政院莫拉 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 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 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及遷村事宜。先於10 0年5月17日依其所頒佈之「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 物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就系爭建物進行25項次之調 查估價,並製作建築改良物建築估價表;嗣再審被告再依 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5項之規定,以協議價購之方 式,於100年12月22日與再審原告簽署「南投縣仁愛鄉精 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 議價購契約書。
(三)依兩造所簽署之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明載:「買賣總價 款:新臺幣46,326,139元整;土地改良物(農作或建築改 良物)參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 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 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價格為 準。」是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價購之計算基準,實係先實 地進行查估,並於實地查估後,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 表。




(四)再審原告嗣以協議價購契約之買賣總價款與「建築改良物 調查估價表」項目有未盡之漏估情事,而以陳情書,請求 再審被告再派員鑑價補償,經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 到場勘查。
(五)經再審被告勘查後,再審被告以101年9月17日府建城字第 1010186571號函檢附漏估清冊、調查估價表及差異分析表 等資料,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核發補償費,其金額為6,550, 977元。而依再審被告所檢附之差異分析表以觀,再審被 告與再審原告所簽署之協議價購契約書所約定之款項僅有 「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中所列項目之1、6、7、8、9 、10、11、12、13、14、15、16、17,合計金額為46,215 ,958元。顯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書之內容及範圍,並未包 含「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中所查估之所有項目。(六)再觀再審被告所檢附之差異分析表所示,內政部營建署再 核撥漏查估補償費6,550,977元,其項目分別為6、9、10 、18、19、20、21、22、23、24等,合計6,550,977.36元 部分,其中項次6、9、10已為協議價購契約中所含括,並 再追補漏計金額(分別為88,881元、953,168元、1,446, 520元)。
(七)再審被告上開派員查估,係其重新調查事實、適用法令後 所作成之決定,而依再審被告於重行查估後,即再核撥補 償費6,550,977元予再審原告,此間,並無兩造合意後始 核撥補償費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審認本件爭執時,並未 審酌再審被告另有派員查估之重新調查事實及於適用法令 後決定再撥補漏估款項之情事,反稱「再審原告請求增加 給付之6,550,977元,既經再審被告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 後,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云云。原確 定判決所認,應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事由甚明。
(八)再審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縱兩造已簽署協議價購 契約,若有漏估情事,即得再核撥漏估項目。但原確定判 決為裁判時,並未審酌再審被告就此之陳述,亦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
1、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30日鈞院審理時陳稱:「(以實地查 估得到價額,若有漏估短估還要再給?)要,再審原告陳 情有漏估,我們去查確實有漏估所以再補償給再審原告。 」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若有漏估情事,即 得再核漏估項目,兩造實無再行合意補償金額為何之情事 。




2、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 7元,既經再審被告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自可視為兩 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顯未斟酌再審被告於鈞院 審理時之陳述,且此陳述,實係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
(九)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10,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則略以:
再審被告均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相關事證亦經各 級法院審酌並判決在案,應無再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 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項第 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 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 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本院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六、(二)記載:「本件兩造就 價購契約業經達成協議,買賣總價款為46,326,139元,上 述金額記載詳實,且已具體特定至個位數字之金額,而非 僅就系爭建物價值粗略估算之整數記載,足見兩造於締約 當時即已詳加斟酌各項因素,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 同)即應受上述協議價購契約之拘束。故其於契約訂立後 再行主張系爭建物仍有漏估項目、查估建物尚未發放補償 費,附屬設施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及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 成本高昂等理由,即非有據。」(見本院原審卷第253頁 背面);另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記載:「. ..至於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既經被告(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自可視 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然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 就系爭請求,亦有給付之義務。」(見同卷第255頁)。(二)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就本院原判決之審理意見為 :「次按兩造於協議價購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 :新臺幣46,326,139元整。土地改良物(農作或建築改良 物)參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 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價格為準。 』而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就系爭土地改良 物價購之計算基準,係於實地查估後製作調查估價表。嗣 後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以協議價購契約之買 賣總價款與調查估價表項目有未盡之漏估情事,請求被上 訴人再派員鑑價補償,被上訴人於勘查後,遂檢附漏估清 冊調查估價表及差異分析表等資料,函請營建署核發補償 費合計6,550,977元。足見被上訴人就協議價購契約如有 未盡之漏估情事,仍得派員鑑價補償。是原判決(指本院 原判決,下同)論以:『本件兩造就價購契約業經達成協 議,買賣總價款為46,326,139元,上述金額記載詳實,且 已具體特定至個位數字之金額,而非僅就系爭建物價值粗 略估算之整數記載,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詳加斟酌各項因 素,上訴人即應受上述協議價購契約之拘束。至於上訴人 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既經被上訴人報經營建署 同意給付後,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然



究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請求,亦有給付之義 務』(按此雙引號為本院所附加,用以標明此段為本院原 判決之記載)等情,即有未盡周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既未就被上訴人為何於簽署協議價購契約後,仍 可再於查估後撥補漏估款項一情,予以論斷,應屬判決理 由項下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該判決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就系爭協議價購 契約之解釋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固非無見。」(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三)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三),接續就本院原判決加 以審理之意見為:「惟按原判決業已實體審究上訴人本件 請求補發金額之項目:1、漏估建物(陽台、招牌)745,8 14元;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調查估價表項次2至5 )部分共4,663,762元;3、建築物評點計值調高部分5,39 9,367元部分;4、提高建築成本4,681,677元;5、其他漏 估之設備計5,744,347元各節,並詳細不可採之理由。另 就上訴人主張有關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補償費用短發98,0 00元、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 6,182元、上訴人代管費用1,193,375元部分。敘明該搬遷 補償費用及代管費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負有給付義務,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另有合意,所述即非有理。至於代 墊規費一節,系爭價購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縱得請求, 或應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系爭協 議價購契約之範疇,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 上訴人10,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等情,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按指行為時莫拉克 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 、及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 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 本院卷第15-16頁參照)與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四)再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四),繼續就本院原判決加 以審理之意見為:「末按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 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至於原判決關於本件兩造就價購契約業經達成協議,買



賣總價款記載詳實,而非僅就系爭建物價值粗略估算之整 數記載,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詳加斟酌各項因素,上訴人 即應受上述協議價購契約之拘束;另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 之6,550,977元,既經被上訴人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 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然究不得據此即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請求,亦有給付義務之論述雖未盡 周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 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五)雖再審原告指稱:「惟原確定判決審認本件爭執時,並未 審酌再審被告另有派員查估之重新調查事實及於適用法令 後決定再撥補漏估款項之情事,反稱『再審原告請求增加 給付之6,550,977元,既經再審被告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 後,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云云。原確 定判決所認,應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事由甚明。」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 1、由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至(四)之內容可知, 原確定判決對本院原判決記載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另派員 重新調查鑑價後,報請營建署補行核發再審原告補償費合 計6,550,977元之情節,業已詳加審酌。此外,並就本院 原判決所載:「至於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 ,既經被上訴人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自可視為兩造合 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然究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本 件系爭請求,亦有給付之義務」等語,論斷其有未盡周延 之處。惟原確定再審酌本院原判決業已實體審究再審原告 該件請求補發金額之各個項目,分別詳載不可採之理由, 因認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另有派員查估之重新調 查事實及於適用法令後決定再撥補漏估款項之情事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反 稱「再審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既經再審被 告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 付之項目」云云,惟查此段係本院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 原審卷第225頁),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判斷,再審原 告為此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2、又再審原告104年9月18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時,其上訴



理由欄四記載「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在本院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陳述」(如本判決事實理由欄三、(八)1所載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頁),並指摘本院原判決就再審被 告此陳述未載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云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21頁)。惟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四)中已詳載:「末按原判決已明 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見本院卷第16 頁背面及第17頁)原確定判決此段記載,業已就再審原告 所提出「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在本院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陳述」之上訴理由加以審酌判斷,並詳載其不可採之理 由,乃再審原告竟稱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執此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云云,也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 ,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故其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 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進而 請求本院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10,370,9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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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