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黃利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台中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 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汪台中等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應給付租金等 ,係屬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揆諸上開規定,依法應徵收調 解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以本件聲請 人請求遷讓房屋等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調 解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房屋稅額通知書所示,系爭房屋 之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639,900元為由,核定本件之調解標 的價額為639,900元,並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已105年5月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附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