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1125號
TCEV,105,中補,1125,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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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其上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本件被告之真正姓名,是
  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姓名,並提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房屋課稅現值證明各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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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