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其上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本件被告之真正姓名,是
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姓名,並提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房屋課稅現值證明各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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