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1117號
TCEV,105,中補,1117,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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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昌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嘉珩發支
  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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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