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昌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嘉珩發支
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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