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溫郁文
被 告 陳沛晴即陳炳宏之繼承人
陳政豪即陳炳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陳炳宏於民國9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於100年1月29日清償, 償還方式為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貸款期間利率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詎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涴淩、陳怡蒨、陳品綸及被告等人未向 原告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陳炳宏向原告借款之情事, 現在對系爭借款並無意見,惟不得強制執行被告本人之薪資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及明細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炳 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被告2人繼承陳炳宏之借款債務, 依上開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
不合。被告雖抗辯:其不知悉陳炳宏向原告借款乙事,原 告不得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等語,惟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 告就被繼承人陳炳宏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並非請求被 告以自己之財產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上開辯詞,要不影 響被告所負之限定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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