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924號
TCEV,105,中簡,924,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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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廖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微型創 業鳳凰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間自101年7月16 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郵政儲金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詎被告自104年12月 份起未依約攤還,並且創立之事業已停業,依約定條款第17 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迄今尚欠264,202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書、電腦連 線通用查詢單、惠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等附卷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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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