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885號
TCEV,105,中簡,885,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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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吳推銹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弘申工程行即葉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陞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陞益公司)背 書轉讓而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乙紙,以支付陞益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詎俟票據屆期 ,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當庭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 影本相符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付│
│號│ │ │ │ │ │(新臺幣)│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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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12.30 │弘申工│臺灣中小│00000000│AZ0000000 │600,000 │103年10月7日 │
│ │ │程行即│企業銀行│ │ │ │ │
│ │ │葉又嘉│沙鹿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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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