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858號
TCEV,105,中簡,858,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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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58號
原   告 謝麗嬌
被   告 吳旻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按月於每 月1 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允諾於105 年3 月10日前遷離系爭房 屋,原告亦表同意,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0 5 年3 月10日終止,惟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屢經催告仍 均未果,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積欠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給付之押租金18,000元扣抵2 期租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之租金,而被告於 105 年3 月10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即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0 號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9,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繳納。惟被告自 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允



諾於105 年3 月1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亦表同意,故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05 年3 月10日終止,惟被 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積欠租金, 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8,000元扣抵2 期租金後,被告 仍積欠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之租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有 被告親書並蓋用手印之「本人於105 年3 月10日前搬離大英 街296 之1 號吳旻澤」等文字)及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而允諾於105 年3 月1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亦表同意,自堪認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05 年3 月10日終止,則原告於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 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時,尚仍積欠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10日止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又被告迄 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05 年3 月10日系爭租賃契約 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 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0 元(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 之租金,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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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