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804號
TCEV,105,中簡,804,201605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樟
被   告 金色美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之社區內之電梯保 養服務,約定每年保養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3,400元 ,保養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系爭契 約第8條並約定契約期滿,如兩造均無異議,契約視為自動 延長一年,且如被告欲終止合約,應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原告。而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4年11月5日,仍由原告 繼續為被告管理之社區進行定期電梯保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應視為合約自動延長1年至105年10月31日止。詎原 告欲再為被告管理之社區進行電梯保養時,被告竟以契約期 滿為由不再續約,亦不願再支付保養費用,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之約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依約 自動延長1年,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亦 不得拒付電梯保養服務113,4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於104年10月26日發函予原告,告知系爭 契約將於104年10月31日屆滿,依約書面通知暫停雙方責任 義務,其後復於104年10月30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已依前函 異議,將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表明不再續約 。係原告逕於104年11月5日前往被告管理之社區進行電梯保 養服務,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期滿如未再續約,1 個月內被告仍未找到維修廠商,如有電梯故障叫修,原告應 無條件配合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 被告管理之社區內之電梯保養服務,約定每年保養費總價為 113,400元,保養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系 爭契約、被告104年10月30日金色管委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未於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於系爭 契約屆期後之104年11月5日,仍由原告繼續為被告管理之社 區進行電梯保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視為合約自動 延長1年至105年10月31日止,被告依約給付保養費113,4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委託原告提供電梯保養服務,被告則按 期給付原告保養服務費用,核系爭契約性質仍應屬繼續性勞 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 定。
(三)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保養期間:自民國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31日止。」,已明示系爭契 約應於104年10月31日到期;而系爭契約第8條雖有:「本契 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屆期滿,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均無異議,本契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合約期內為固定價款 ,如甲方欲終止合約或乙方欲調整保養費用時,應於期滿前 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合約期滿如未再續約一個月內甲 方仍未找到維修廠商,如有電梯故障叫修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維修)」等語,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前述條款竟約定為期滿一個月前未另以書面終止其契約繼 續有效,如此一來消費者稍有疏忽,該契約即不斷延長而有 難予終止之情形,顯然違背一般消費者之法律認知,且與前 述任意規定意欲維護雙方信任關係之立法意旨矛盾,即有不 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辯 先於104年10月26日發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契約將於104年10 月31日屆滿,依約書面通知暫停雙方責任義務,其後復於10 4年10月30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已依前函異議,將於104年10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表明不再續約等事實,不加爭執( 見本院卷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該二函 文存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認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4年 11月5日,仍由原告繼續為被告管理之社區進行定期電梯保 養,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 一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審之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已於104年10月 26日發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契約將於104年10月31日屆滿, 依約書面通知暫停雙方責任義務,而異議於前,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系爭契約自不能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又被告 復於104年10月30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已依前函異議,將於 104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表明不再續約,足認其所 為上開終止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0月 31日終止,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保養服務費之義 務。至於原告縱曾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4年11月5日,前往 被告管理之社區進行電梯保養,然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 內容之文義觀之,應僅屬贈送延長服務之性質,尚難認兩造 間自104年10月31日以後仍有系爭契約本約存在,原告主張 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之 電梯保養服務費113,400元,自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