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張金來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張嘉裕
訴訟代理人 張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3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元,並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並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21元,並自民國104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被告合意退回投資款而持有被告簽發交 付之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俟票據屆期,經原 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86,410元,並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票款,但已清償一部分,尚餘 應返還款項為986,421元。被告現持續化療中,已是癌末, 可否請原告體諒。之前兩造是好友,被告現在負債累累,沒 有錢還,兩造曾口頭協議出貨抵帳,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有 此口頭協議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 承認尚餘應返還票款之金額為986,410元(本院卷第9頁、第 26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曾口頭協議出貨抵帳。被告現癌末化 療中,負債累累,沒有錢還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 口頭協議出貨抵帳之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經 濟狀況不佳,並非得拒絕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之合法事由,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6,4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即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986,410元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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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付│
│號│ │ │ │ │ │新臺幣) │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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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9.25 │張嘉裕│三信商業│36332 │KA0000000 │2,400,000 │104年12月4日 │
│ │ │ │銀行南屯│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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