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9號
原 告 羅云肊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被 告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4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 號裁定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 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原應僅限於因 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116 元(包含機車修 理費及眼鏡毀損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再追加請求機車損害金額1,200 元,並變更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421,216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陳報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且就上開機車修理費、眼鏡及 衣物毀損請求部分,補納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 就其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以外之物之毀損部分 之損害,既已另行補納裁判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屬 本院應併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23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中 清路1 段往尚德街方向行駛,駛至梅亭街與梅川東路3 段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梅亭街設有閃紅燈,而梅川東路3 段則 設有閃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應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 先行,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東路3 段由進化北路往健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前揭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被告之 自小客貨車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撞擊,致 原告受有頭部、右側上下肢及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醫藥費用 58,996元;㈡機車修復費用55,150元;㈢眼鏡毀損重購費用 8,000 元;㈣衣服毀損重購費用2,100 元;㈤就醫交通費用 1,020 元;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6,000 元;㈦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合計421,216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1,216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眼鏡及衣物損損之金額暨精神慰撫金,均不予爭執,但認為 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過高,且機車修理費用亦應予折舊。又 本件交通事故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為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 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2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中清路1 段往尚德街方向行駛,駛至梅亭街與梅川東路3 段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梅亭街設有閃紅燈,而梅川東路3 段則設有閃 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 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梅川東路3 段由進化北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 ,行經前揭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被告之自小客 貨車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 有頭部、右側上下肢及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5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 度中交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既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 其等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本件事故地 點之梅亭街設有閃光紅燈,而梅川東路3 段則設有閃光黃燈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 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通行之梅川東路3 段之號 誌為閃光黃燈,原告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與有 過失甚明。
㈣依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閃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梅亭街由中清 路1 段往尚德街方向行駛至梅亭街與梅川東路3 段岔路口, ,未能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而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及原告騎乘機 車沿梅川東路3 段由進化北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肇 至本件車禍,惟原告既有優先通行之權,過失比例應略小於 被告等情,認原告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 ,被告應負 70% 之過失比例。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 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 如後: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58,99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中交 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12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用58,99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2 0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證明為證(見同上附民卷 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 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020 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 以致肇事,致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毀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55,150元,均為零件更換費用 ,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計算;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 期99年8 月,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見本
院卷第25頁),至遭損害之104 年5 月29日,使用期間已逾 3 年,而達4 年10月之久,是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5,515 元(55,150/10 = 5,515 ), 即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515 元,則原告請求機車 修復費用5,51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眼鏡及衣物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眼鏡、衣服毀損,因而受有 支出購買同款眼鏡及衣服之費用8,000 元及2,100 元,共計 1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 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核屬必 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及衣物毀損費用10,100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 薪資41,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6,0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 證明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7 至11頁、第33至33 -3頁)。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勢需經多久復原時間始能從事原任之家 事服務工作能力?該院函覆以:「. . 三、病人於104 年7 月14日來院門診,自述於當年5 月車禍碰撞意外至急診診療 後、診所診療後,髖關節、右肩關節、左腕關節仍疼痛感, 腰部不適,右腳從腰部麻到踝關節,而來中醫門診9 次。病 人因經過其他治療仍有疼痛,是以,建議休養避免勞力粗重 工作並繼續門診治療。四、病人因車禍造成胸椎第12節骨折 於104 年10月5 日接受椎體成型術,術後良好,6 個月後可 以家事工作,一般治病半年即可,依據病人主訴應為車禍造 成之傷害」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2 月2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6 個月無法工作, 堪可採信。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家事服務工 做,其透過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工作部分每月平均薪 資為17,000元;另未透過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工作之 部分薪資為24,000元,總計每月薪資為41,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證明書及原 告之其他使用者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33至33 -3頁),則原告主張按每月薪資41,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246,000 元(計算式:41,000×6=246,000 ),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右側上下肢及後 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販賣滷味工作 ,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 、投資4 筆,價值3,738,980 元;原告係國中畢業,擔任家 事管理員,月薪約4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71,631 元(58,996+1,020+5,515+1 0,100+246,000+50,000=371,631 )。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著有 明文。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計為原告陳 儀庭260,142 元(計算式為371,631 ×0.7 =260,142 ,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142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4 2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