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553號
TCEV,105,中簡,553,201605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愉悧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8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7樓之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8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10 4年9月15日止。嗣租賃期限業於104年9月15日屆滿,兩造並 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僅給付2個月租金,再扣除押租保證金7,600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9個月租金計34,200元,為此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4,2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屬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4年9月15日屆滿,兩造並 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 判要旨)。經查,依前揭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被告自103年9月16日承租後僅給付2個月租金,至104 年10月15日止,共積欠已到期之租金與不當得利41,800元( 計算式:3,800×11=41,800),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交付7,6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第 2項約定自明,被告既有積欠原告租金,是被告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扣除押租金7,6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不當得利34,2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租金 及不當得利3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