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544號
TCEV,105,中簡,544,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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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琳
被   告 李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公 司)簽發,由被告李瑤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04年10月1日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 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維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應先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借款明細及利息計算方式 ,且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過高,被告不能逕為給付等語。四、被告李瑤瓊則以:系爭支票雖由被告維特公司所簽發,但被 告維特公司之財務是由一位謝先生處理,伊不清楚謝先生如 何處理公司財務,而謝先生已經離職,請原告提出其與謝先 生間之借款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維特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瑤瓊 背書之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李瑤瓊所不爭執,被告維特公司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被告維特公司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應 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借款明細及利息計 算方式,且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過高,被告不能逕為給 付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維特公司處受讓系爭支 票,為原告與被告李瑤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維特公 司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維特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維特 公司徒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由,而拒絕 給付票款,自非可採。被告維特公司既未否認系爭支票為 其所簽發,則其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維特公司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瑤瓊為背書人,請求被告李瑤瓊應負擔 清償票款之責云云。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 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未記載發 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維特公司之所在地即台中市為發 票地,而該支票之付款地亦為台中市,依票據法第130條 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 遲至104年10月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 ,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 即被告李瑤瓊,喪失追索權,則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李 瑤瓊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維特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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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退票│
│ │ │ │ │ (新臺幣)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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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3日 │第一銀行北│GB0000000 │50萬元 │104年10月1日│
│ │ │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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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