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游密鈴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基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
被 告 鄧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平時旅居香港,因聽聞其妹妹提及原告 之父親計畫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獨自一人前往參加原告三姑 姑女兒之訂婚宴,於是特地從香港返回臺中市,欲給父親驚 喜。惟被告即原告二姑姑之女兒竟於105年1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今天我聽我媽說。不知是阿硯還是阿鈴已經 結婚了還亂搞。還生了小孩。還想丟給我大舅養。被我那些 阿姨氣。罵」、「臉皮還真厚。沒人請他們去喝喜酒。被我 阿姨罵很難聽」、「丟下游家的臉。就跟他們的媽媽一樣。 三八。三八的。」等訊息內容予原告之表姐即訴外人陳億綾 ,陳億綾再將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傳給當時人在臺中、 尚未返港之原告,原告始知遭被告抹黑造謠,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原告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覺得很抱歉,也已道歉,惟目前經濟能 力欠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遭被告侵害名譽之主張,業據提出LINE訊息 對話截圖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之主 張,信屬實在。
(二)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 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我聽我 媽說。不知是阿硯還是阿鈴已經結婚了還亂搞。還生了小 孩。還想丟給我大舅養。被我那些阿姨氣。罵」、「臉皮 還真厚。沒人請他們去喝喜酒。被我阿姨罵很難聽」、「 丟下游家的臉。就跟他們的媽媽一樣。三八。三八的。」 等訊息內容予原告之表姐即訴外人陳億綾,係在對於特定 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雖未確定指述對象係 「阿硯」或是「阿鈴」(即原告游密「鈴」),然顯具有 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欲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 告以前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侵害名 譽,其身心承受痛苦,衡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與丈夫旅 居香港、月收入約2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 肄業、已婚、無業、配偶月收入約近3萬元、育有1名就讀 幼稚園大班之子、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等節,有兩造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房產紀錄、商業 登記證、營業收入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親戚關係、被告所傳簡訊之用 語、指述對象之方式、原告所受心理傷害之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 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25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據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2月26日,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