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福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澤霖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福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原告係張福富,惟依其起訴狀所附之 準備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借款債務 ,該筆債務之債權人係張李榮花之合法繼承人即張儀祿、張 惠珠(即張倚綺)、張惠玲、張惠珊、張福男、章張澄珠、 張瓊文、張麗菊等人與被告張澤霖所公同共有。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 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遍查全卷 ,未見原告提出該公同共有債權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 證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再本件既係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聲明訴請被告將該50萬元 返還原告一人,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應補正說明。再本件 原告聲明就利息請求僅泛稱「自101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不詳計算之利息」,並非具體特定,原告應補正此部 分之聲明,爰併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四、綜上所述,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附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之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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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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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有公同共有債權之共有人即張儀祿、張惠珠(即張│
│ │倚綺)、張惠玲、張惠珊、張福男、章張澄珠、張瓊文│
│ │、張麗菊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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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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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說明本件何以請求被告將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款項│
│ │返還予原告一人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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