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雨安律師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簡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65,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於 民國105年3月30日之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00,00
0元,及自提示日104年11月2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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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提示退票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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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31日 │6,500,000元 │104年11月2日│AJ0000000 │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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