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135號
TCEV,105,中簡,1135,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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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吳霈慈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而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432號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路 南和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惟原告係因遭冒用其名義對被告申辦信用卡,且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又原告曾向警察局 報案,另原告因未住於戶籍址,故未曾收受前開支付命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132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70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2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依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於修法前取得,依法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確 定,故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70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2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34132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 促字第3703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支付命 令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始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原告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冒簽等語 ,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顯係支付命令成立前所存 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開支付命令係於 民事訴訟法52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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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