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王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即承租人何岳峰、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前共同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及夾層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32,500元,約定每3個月給付一次,上開承租人因之交付由 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原告屆 期兌領而支付租金。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 ,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拒絕往來而退 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並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 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債權不存在之異議。伊與原告及何岳 峰均是朋友,伊當初把支票無償借給何岳峰,原告也知道伊 是借票給何岳峰,伊是應該負發票人責任沒錯,但原告及承 租人尚在訴訟,何岳峰說訴訟完他會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本院當 庭核對無訛,與影本相符;被告對支票之真正,及被告與執 票人之原告間並非直接票據之前後手,即被告係將系爭支票 出借予後手何岳峰,何岳峰之後手為執票人即原告等情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將票無償出借予訴外人何岳峰,又何岳峰 與原告間就租約尚在訴訟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 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無償出借附表支票 ,仍不能以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何岳峰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再被告雖抗辯何岳峰與原告間之租約尚在訴 訟云云,惟倘被告主張原告與何岳峰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即被告主張何岳峰無須支付附表支票所用以支付 之租金,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此事,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院無從為任何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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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
│號│ │ │ │ │ │新臺幣) │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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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10.16 │金家有│新光銀行│30-020│BY0000000 │97,500 │104年10月16日 │
│ │ │限公司│草屯分行│84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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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1.16 │同上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97,500 │105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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