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056號
TCEV,105,中簡,105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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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胡吳沅廷即高欣鋼鋁工業社
被   告 林金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以偏名「林俊仁 」委請原告施作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採光罩、鐵 件烤漆含玻璃蓋等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4,81 2 元;復委請原告施作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之採光罩 、鐵窗、烤漆工程,工程總價509,185 元。而原告業已依約 完成上開工程,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530,000 元,迄仍 積欠工程款423,997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均未 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2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2 紙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工程款423,997 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5 年 5 月1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23, 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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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