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993號
TCEV,105,中小,993,201605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珍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 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娟所有、由訴外人趙育 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張娟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9,531元(工資7,548元、零件7,900元 、塗裝14,08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照及照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該肇事地點為一丁字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育欽駕車 行駛至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 不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及被告,足徵趙育欽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該肇事路 段,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亦疏未注意,致與行駛至 該肇事路段之趙育欽發生碰撞而共同肇致本件事端,故應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趙育欽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則 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 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29,531元,其中工資7,548元、零件7,900元 、塗裝14,083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 年3 月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至被損害之103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計9月又24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5,47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工資7,548元、塗裝14,083元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102元(計算式: 5,471 +7,548+14,083=27,102)。(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育欽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 ,趙育欽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 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6,261元(計算 式:27,102×40%=16,261)。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9,531元予張娟, 業如前述,但因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 額僅16,261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 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6,261元,及自105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51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00×0.369×(10/12)=2,4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00-2,429=5,471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