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55號
原 告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球
訴訟代理人 黃鴻裕
被 告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元,票號KP60 01405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 付款人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索,未獲清償,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陳稱希望能分三期清償票款等 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惟原告未為同意,此乃兩造是 否達成民事民和解,宜由兩造另為協議,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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