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鄭凱旭
被 告 羅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3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疏忽,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仕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玉 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99元(含零件費用3,434元、烤漆4,802元、 鈑金1,8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認為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僅負30%之過失責任。又 被告並未提出肇事車輛修理費用之單據,否認被告有修理費 用之損害,且被告遲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抵 銷,已逾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5年5月3日到 庭答辯及當日所庭呈之答辯狀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 車輛駕駛人黃玉娌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玉門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肇事車輛前方保險桿 造成破損,本件車禍事故顯可歸責於黃玉娌,而應負過失責 任,被告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且肇事車輛亦有受損,則應依以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並以肇 事車輛修理費用預估8,000元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後,而 計算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此外,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亦應 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及維修照片6幀、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其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黃玉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㈡、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玉娌於警詢時證述:伊駕 駛系爭車輛由福科路沿玉門路內側快車道左轉玉門路口時,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 警詢時亦供稱:伊在西屯路口與玉門路口轉角處先停等(約 5分鐘),後起步沿玉門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 伊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有卷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訴外人黃玉 娌駕駛系爭車輛沿玉門路內側快車道左轉玉門路口,而被告 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由西屯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轉角處起步沿 玉門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前車頭 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係起步車及直行車,訴外人黃玉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 行進車及轉彎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㈢、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於起駛 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與原 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黃玉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起步疏忽之肇事原因存在,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 ,099元(含零件費用3,434元、烤漆4,802元、鈑金1,863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 用,其中3,43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6年7月出廠,直至103年5月1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43元(計算式:3,434×0.1=343,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烤漆4,802元、鈑金1,863元,故 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008元(計算式:343元 +4,802元+1,863元=7,008元)。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起步疏忽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玉娌駕駛系爭車輛沿玉門路內側快車 道左轉玉門路時,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亦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致與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 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玉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起步疏忽與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左轉疏忽,均同屬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 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3,504元(計算式:7,008元×50%=3,504元)。㈥、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並應支出之修理費用8,000元,得與原告本件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尚 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實。況且,本件 車禍發生係於103年5月1日,被告卻遲至10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加以請求並進而主張抵銷, 惟被告前開請求已逾2年時效,且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 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對原告 主張抵銷,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04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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