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898號
TCEV,105,中小,898,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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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蘇容華
被   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申請短期循環融 資,借款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臺北國際商銀核撥 予被告,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計 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66,091元(其中本金59,633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而臺北國際商銀業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核准更名為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往來明細及金管會函文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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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