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884號
TCEV,105,中小,88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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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84號
原   告 陳双双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
被   告 陳慧心
訴訟代理人 蕭美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3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3元,餘新臺幣39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五權西路 口,為閃避右前方暫停路邊之車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向左偏移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零件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56,462元(工資費用24,416元、零件費用32,046 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訴外人陳昌文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兩車間併行 之間隔,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 發生擦撞,造成被告人車倒地,雙腳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 於事故當時僅在右前車門有一道擦痕,然維修費用竟高達56 ,462元,顯不合理,另原告未查證陳昌文為無照駕駛,仍交 付系爭車輛予陳昌文駕駛,應與陳昌文連帶負賠償責任,再 者,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因此受有雙膝、左踝挫擦傷及左 肘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後續醫美資材、交通、精神損失 ,合計為104,900元,且被告之手機、機車亦因此有多處損 毀,修繕費各為2,800元、7,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保持兩 車間併行之間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為原 告所否認。是本件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由大墩四 街沿大墩路往大墩三街行駛外車道,因閃避右側停車之他車 ,而向左閃,伊向左閃時,有先看後照鏡沒有車,當伊向左 閃後直行時與同向後方他車碰撞等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昌文於警詢時稱:伊由大墩四街沿大墩路往大墩三街行駛 內快車道,與同向前方機車碰撞,碰撞時因機車閃避右側停 車而向左閃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復參 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欲閃避停於右側路 邊之車輛,自行駛於外車道時,本應在變換車道時,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竟任意變換車道,未禮讓 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 應認被告駕駛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又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往 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昌 文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陳昌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 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 定陳昌文「駕照被註銷」,惟陳昌文雖無照駕駛,但係違反 行政管理規定,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另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 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僅在右前車門有一道擦痕, 維修費用高達56,462元,顯不合理云云,然肇事責任在於被 告,肇事車車損本屬被告應自行承擔,又系爭車輛既受外力 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拆 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 償常情,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 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做出須修復之評估而為修復,亦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除其中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外,其餘尚屬合理而為修復所必要,被告空言 辯稱修理費過高,亦不足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56,462元,其中工資費用24,416元、 零件費用32,046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 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出廠(按實際出 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直至103年10月18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7月又3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8月計 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9,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4,416元,總計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4,036元(9,620+24,41 6=34,036)。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 例由被告負擔603元,餘397元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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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46×0.369=11,8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46-11,825=20,221第2年折舊值 20,221×0.369=7,4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21-7,462=12,759第3年折舊值 12,759×0.369×(8/12)=3,1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59-3,139=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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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