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866號
TCEV,105,中小,866,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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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吳狄汶
被   告 程 凱
      蔣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張瓊雅自民國年85年8月起向被告程 凱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國有財產局列管之老舊眷舍,承租期 間因年久失修屋頂漏水,屋內積水,且致系爭房屋隔壁之被 告蔣淙君所居住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27號房屋)內亦積水,被告蔣淙君遂僱工修繕並要求原告 支付修繕款項,原告為居家安全,於徵得被告程凱本人同意 後,乃為其代墊修繕工程款,被告程凱之姐姐即訴外人程翠 璧並同意將來返還修繕費。詎被告程凱事後反悔不履行,經 原告之配偶張瓊雅聲請調解不成立,原告之配偶張瓊雅並曾 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事件(下稱前案)中,依租 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程凱應返還該筆房屋修繕費用115,192 元,其中包含本件原告依代墊關係起訴請求之13,200元修繕 費,因該筆費用為原告所代墊,故被告2人應返還13,200元 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 付原告13,200元。
二、被告程凱則以:本件訴訟事件與前案原告之配偶張瓊雅所請 求之內容一致,顯是同一事件甚明,且被告蔣淙君所陳述之 27號房屋修繕事實係發生於10幾年前,原告主張之修繕事實 則是發生於100年間,並非同一事件,100年間是否確有修繕 一節,核屬未明,其亦未曾聽聞過。又其是100年8月之後始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配偶張瓊雅,在此之前是由其母親 丁士英出租予原告,原告所提出單據之開立時間,其並非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且其亦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況兩造間並 無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之修繕必須得其同意,原告未經其同 意所做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另系爭房屋之租約 亦載明若有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蔣淙君則以:其居住之27號房屋之屋主是其配偶王同會



,當初是10幾年前,系爭房屋排水管漏水,廢水流入27號房 屋之庭院,因無法連絡系爭房屋之屋主,故直接通知原告應 予修繕,原告同意由當時其所雇用之工人代為施工,工程完 畢後即通知原告,原告並立即將工程款給付予修繕工人,被 告蔣淙君並未經手修繕費用,100年後政府已經在要回房子 了,其與先生不可能又僱工修繕27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程凱間就系爭 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且其基於「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為 被告2人支出27號房屋之修繕費用13,200元,既經被告2人否 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一)系爭房屋、27號房屋均係國有財產局列管之老舊眷舍,兩 造並不爭執。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係經被告程凱同意後,始先墊付27號房屋13,200元之修 繕費用等語,雖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11 ),然經被告程凱否認在卷,且依卷附該2單據記載之時 間可知,修繕日期係在100年6月底、7月初,而前案卷附 之租賃契約卻係由原告前配偶張瓊雅與被告程凱於100年8 月15日所簽訂,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6 -32頁),修繕日期明顯在被告程凱簽立租約之前;另被 告程凱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原告提出單據的時間,我也 不是出租人」等語,原告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故堪認100年8月15日之前,被告程凱並非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其對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其所導致之27號房屋修繕費 用,應均無給付之義務。再依前案卷附租賃契約第5條末 段可知,原訂有「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負責修理。」之文字均遭劃線刪除,自堪認原告前 配偶與被告程凱於簽立租約時已另訂定系爭房屋修繕之負 擔方法,系爭房屋損害之修繕應由原告之前配偶自行負責 甚明,被告程凱就系爭房屋修繕,及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 27號房屋積水修繕,均無負責之義務亦明。承上,被告程 凱對於原告所提單據所示之27號房屋修繕費用13,200元既 無必須承擔之責任、該等修繕亦非屬其管理之事務範圍, 衡情有何立場需要他人「代墊」該筆費用之理,故足認被



程凱該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被告程 凱當初承諾或同意原告代墊之證明,其主張被告程凱應歸 還前開單據所載之27號房屋修繕費用13,200元,並無理由 。
(二)查27號房屋之原使用名義人為被告蔣淙君之公公,後來公 公往生後,由被告蔣淙君之先生王同會使用一情,經被告 蔣淙君陳稱在卷,原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而27號房屋 於10幾年前確實有修繕之情況,當時係因為屋頂進行修繕 ,而系爭房屋屋簷排水槽又剛好壞掉,水漏到27號房屋之 院子,故經原告同意後,一併就系爭房屋之屋簷排水槽進 行修繕等節,經被告蔣淙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9、40頁),並經被告蔣淙君於前案時證述:「( 問:證人是否居住於臺中市○○街0000號?)27號。」、 「(問:證人上開27號地址與臺中市○○街0000號是否為 鄰居?)是。」、「(問:臺中市○○街0000號房屋狀況 如何?有無漏水情形?)最先跟吳先生提到是他們家屋簷 排水水槽壞掉,水漏到我家院子,跟吳先生說漏得太厲害 ,因為當時房東在美國、沒有通訊地址,所以直接跟吳先 生講,這是10幾年以前的事情,那時候我們家也修屋頂, 問吳先生要不要一起修,吳先生一口答應好,我們也告訴 他多少錢,我記不得錢的數目,修好以後我直接打電話給 吳先生說修好了,他很快把錢拿來,這時候我們工人還在 那地方修繕,所以他直接把錢交給工人,所以我沒有碰到 那個錢,到底多少錢,我記不得。」、「(問:剛剛所述 的事情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10幾年以前的事情,我們 家10幾年沒有修房子了。」等語綦詳(見前案卷第72-74 頁),是「系爭房屋」於10幾年前曾就屋簷排水槽之部分 進行修繕,且係由原告支付該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 。惟本件原告請求者為「27號房屋」於100年6月底、7月 初之修繕費用,即難認與被告蔣淙君前揭所述之修繕情事 相涉,原告所指100年間27號房屋修繕等語是否屬實,乃 有疑義。蓋依原告所提之單據所示,修繕之對象為27號房 屋,並非系爭房屋,核與原告起訴所稱系爭房屋漏水需要 修繕等語,並不相符;又倘若27號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而 導致積水、必須修繕,何以原告僅提出27號房屋之修繕單 據,而對系爭房屋之修繕資料付之闕如?豈有系爭房屋漏 水後,僅修繕27號房屋,而無修繕系爭房屋之可能?況房 屋修繕非屬小事,對於居住者生活之影響亦非微,長年居 住在27號房屋之被告蔣淙君,對於該屋實際修繕之時間應 屬知悉甚詳,故足徵被告蔣淙君所辯27號房屋修繕發生之



日期為10幾年前等語,應屬無訛,至原告所提之100年6月 底、7月初之27號房屋修繕單據,被告2人既爭執其真正, 原告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應認無 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承上,因原告支付者為10 幾年前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而被告蔣淙君本無負擔10幾 年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義務,且100年6、7月間27號房 屋是否確有修繕一情,尚有未明,故依理被告蔣淙君當無 請求原告先行墊付任何修繕費用之餘地,今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蔣淙君先行墊付100年6、7月間之27號房屋修繕費用 ,自始卻未提出任何被告蔣淙君承諾或同意之證明,其請 求被告蔣淙君應予返還13,200元等語,欠缺所據,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其13,200元之代墊費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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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